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20年5月15日通過,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20年5月15日
  • 施行時間:2020年7月1日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立法目的,起草情況,條例解讀,審議意見,說明,

發布公告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 35 號
《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20年5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5月15日

條例全文

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2020年5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民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銀保監、郵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以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文明出行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腳踏車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與電動腳踏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九條 生產用於國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和進口的電動腳踏車的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商應當委託經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腳踏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並及時將已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品牌型號、認證證書和產品合格證等有關內容的數據信息上傳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資料庫系統。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電動腳踏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途徑。
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在本省銷售。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並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三)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四)在電動腳踏車上加裝車篷、車廂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第十三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和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
鼓勵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
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依法管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 登記和通行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經所有人居住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取得電動腳踏車號牌。電動腳踏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註冊登記前,可以憑有效購車發票臨時上道路行駛。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在本行政區域內使用的外地號牌電動腳踏車的管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查驗電動腳踏車,並核實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對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登記並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繫方式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移後的所有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達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系統,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代辦點。
電動腳踏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
第二十條 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使用滿十年;
(二)違反本條例拼裝、改裝或者加裝;
(三)制動、鳴號、燈光及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駕駛電動腳踏車載物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具體實施的時間和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四)遇紅燈時,在非機動車道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內依次等候;
(五)轉彎前減速慢行、注意瞭望,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七)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八)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減速慢行;
(九)法律、法規關於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逆向行駛、牽引動物、手持物品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不得駛入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禁止醉酒駕駛電動腳踏車。
第二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減速讓行。
電動腳踏車與機動車夜間在窄路、窄橋會車時,機動車應當使用近光燈。
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直行的電動腳踏車先行。
第二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按照省、設區的市有關規定申領臨時信息牌的電動兩輪車,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內可以上道路行駛,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車輛在過渡期內適用本條例關於電動腳踏車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最佳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導綠色出行;制定並落實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統籌考慮非機動車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設施。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養護維修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非機動車道完好。
第二十九條 車站、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停車設施。
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設定充電設施。居民小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腳踏車有序停放,加強電動腳踏車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電動腳踏車在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聯合工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將電動腳踏車認證、生產、銷售、維修、登記,廢舊蓄電池回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務信息平台,相互通報發現的違法行為,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
第三十三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險種。
第三十四條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單位所屬的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以及用於本單位業務經營的電動腳踏車進行管理,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及電動腳踏車管理台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電動腳踏車;
(四)做好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為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
(六)法律、法規關於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產品質量、產品認證、市容環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拼裝、改裝或者加裝電動腳踏車的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電動腳踏車號牌,撤銷電動腳踏車登記,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或者未按照規定在指定位置懸掛、故意遮擋、污損號牌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申領臨時信息牌的電動兩輪車過渡期滿後仍上道路行駛的,或者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強制性國家標準且未申領臨時信息牌的電動兩輪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收繳號牌。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偽造、變造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收繳號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超過使用年限或者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罰款;加裝、改裝的,責令恢復原狀;拼裝的電動腳踏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
第四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駕乘人員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將違法生產、銷售、違法開展強制性產品認證以及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記錄,納入個人、企業的徵信管理體系。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並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腳踏車仍然上道路行駛,被發現後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核查相關信息,需要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供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的,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應當予以配合。車輛所有人、駕駛人三十日內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在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道路交通事故時,涉及車輛是否屬於電動腳踏車,其車輛號牌真偽,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

電動車立法的必要性
(一)推動電動腳踏車立法是形勢所需,人民所盼。我省是電動腳踏車生產、使用大省,全省300多家企業年產電動腳踏車1000餘萬輛,占全國年產量的三分之一,全國第一輛電動腳踏車、行業2家上市公司均出自我省。全省電動腳踏車保有量近4000萬輛,另外還有大量非標準電動三、四輪車,這些車輛已成為廣大民眾交通出行和運輸的重要工具,關係到全省電動車產業鏈以及家家戶戶的生產、生活,方方面面。
(二)推動電動腳踏車立法是重中之重,當務之急。近年來,我省相繼出台了一系列規範性檔案規範電動腳踏車的管理,省政府辦公廳轉發了省公安廳、經信委、工商局、質監局等四部門《關於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的意見》,明確了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責和管理要求;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制定了《江蘇省電動腳踏車備案管理辦法》等等。但是,隨著電動腳踏車生產、使用量的增加,我省電動腳踏車管理存在法律支撐不足、違規生產銷售、安全意識薄弱、非標車管理等問題也日益凸顯,因此,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規對電動腳踏車管理予以規範。
(三)推動電動腳踏車立法符合實際,切實可行。外省市已有5個省、11個設區市出台了專門的電動腳踏車地方法規或規章,3個省(市)、3個設區市在非機動車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法規或規章中專門設定章節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做了規定,為我省電動腳踏車立法提供了實踐經驗。去年5月,國家出台了《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強制性標準,並將於2019年4月正式實施。《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明確了電動腳踏車整車安全、機械安全、電氣安全、防火性能等主要技術要求,對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事故發生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為我省電動腳踏車立法提供了科學參考。

起草情況

2018年底,省人大常委會將《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列入2019年度正式立法項目。按照立法工作安排,省公安廳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組,半年來,起草小組全力推進立法進程,不斷吸收合理意見和建議,對《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修改完善。
(一)收集資料。對全省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情況進行了全面了解和總結,匯總梳理了國家部委以及全國25個地方關於電動腳踏車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政策檔案。
(二)廣泛調研。3月至4月,先後赴湖北宜昌、蘇州、常州、宿遷、鎮江等地開展考察學習、調研論證。3月底,立法小組向清華大學、河海大學、蘇州大學,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江蘇泓遠律師事務所的法律專家學者以及中國質量認證中心、國家輕型電動車及電池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省城市規劃設計研究院、中設設計集團的認證管理、交通規劃、道路安全、車輛安全專家書面徵詢了立法建議。
(三)協調座談。先後10餘次與省工信、市場監管、郵政管理等相關部門會商,研究電動腳踏車立法事宜。5月20日,省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廳、司法廳、公安廳、財政廳、生態環境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交通運輸廳、商務廳、市場監管局、應急管理廳、郵政管理局、江蘇銀保監局等13個相關部門的有關業務處室負責同志召開了專題座談會,研究電動腳踏車管理立法工作。
(四)專家論證。5月27日,邀請清華大學、南京師範大學、東南大學,南京工業大學江蘇警官學院江蘇博事達律師事務所的法律專家學者,中國質量認證中心、國家輕型電動車及電池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省城市規劃設計研究院、中設設計集團的認證管理、交通規劃、道路安全、車輛安全專家,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黑龍江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湖北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等地交警系統法制專家,召開立法專家論證會,就《條例》中的重點難點問題以及爭議較大條款的合法性、可行性等進行研究討論。
2019年4月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省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計畫的通知》,為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省公安廳起草)
2019年7月4日下午,省司法廳黨委書記高建新主持召開《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起草說明會,省司法廳副巡視員顧愛平、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隊長陳玉峰及相關處室人員參加會議。會上,省公安廳就草案從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及主要內容等作了介紹。雙方還圍繞草案中的具體問題進行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
2019年8月2日,江蘇省司法廳發布關於《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將《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2019年9月6日,省司法廳黨委書記高建新主持召開《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行政相對人座談會,直接聽取企業和基層民眾意見和建議。
2019年11月7日,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五十次主任會議,決定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1月26日在南京召開,建議主要議程包括:審議《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2019年11月26日,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省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受省政府委託,劉暘向會議作了說明。
2019年11月29日上午,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五十一次主任會議,對於《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會議要求法制委、法工委進一步加強調研,抓緊修改完善,提請以後的常委會會議審議。
2019年11月29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發布法規徵求意見:《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已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擬提交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進行二次審議。為提高立法質量,將該條例修改完善,現將法規草案全文在網站上公布,歡迎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時間為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2020年4月30日上午,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六十二次主任會議,決定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於5月12日在南京召開,建議主要議程包括:審議《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2020年5月12日,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聽取關於《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全體會議結束後,分組會議審議《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條例解讀

01為什麼要制定《條例》
為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02《條例》對電動腳踏車管理的哪些方面作出了規定,應當遵循的原則是什麼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民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03《條例》對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責是如何規定的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銀保監、郵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04《條例》還規定了哪些行業和單位的管理職責
《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以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文明出行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腳踏車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
《條例》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與電動腳踏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05《條例》對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活動作出了哪些規定
《條例》規定,生產用於國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和進口的電動腳踏車的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 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在本省銷售。
《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關信息。
06《條例》對涉及電動腳踏車的非法拼裝、改裝、加裝作出了哪些規定
《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拼裝電動腳踏車;不得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不得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不得在電動腳踏車上加裝車篷、車廂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違反《條例》規定,駕駛超過使用年限或者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罰款;加裝、改裝的,責令恢復原狀;拼裝的電動腳踏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有拼裝、改裝或者加裝電動腳踏車的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07《條例》對電動腳踏車登記有哪些規定
《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經所有人居住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取得電動腳踏車號牌。電動腳踏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註冊登記前,可以憑有效購車發票臨時上道路行駛。
《條例》凸顯便民導向,儘可能最佳化程式,減少環節,提高效率,為此規定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系統,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代辦點,登記不收取費用。
08《條例》對電動腳踏車號牌使用有哪些規定
《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
違反《條例》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或者未按照規定在指定位置懸掛、故意遮擋、污損號牌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收繳號牌;買賣、偽造、變造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收繳號牌。
09《條例》對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有哪些禁止性規定
《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使用滿十年;
(二)違反本條例拼裝、改裝或者加裝;
(三)制動、鳴號、燈光及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10《條例》對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的年齡是如何規定的
《條例》規定,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11《條例》對駕乘電動腳踏車佩戴安全頭盔是如何規定的
《條例》規定,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具體實施的時間和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根據《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駕乘人員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12《條例》對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還做出了哪些規定
《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四)遇紅燈時,在非機動車道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內依次等候;
(五)轉彎前減速慢行、注意瞭望,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七)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八)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減速慢行;
(九)法律、法規關於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逆向行駛、牽引動物、手持物品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不得駛入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禁止醉酒駕駛電動腳踏車。
13《條例》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有哪些保護性規定
《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減速讓行。電動腳踏車與機動車夜間在窄路、窄橋會車時,機動車應當使用近光燈。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直行的電動腳踏車先行。
14《條例》對電動腳踏車停放作出了哪些規定
《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15《條例》對申領臨時信息牌的兩輪電動車過渡期是如何規定的
《條例》規定,本條例實施前按照省、設區的市有關規定申領臨時信息牌的兩輪電動車,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內可以上道路行駛,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附省內各設區市過渡期具體日期)。違反《條例》規定,已申領臨時信息牌的兩輪電動車過渡期滿後仍上道路行駛的,或者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強制性國家標準且未申領臨時信息牌的兩輪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16《條例》在保障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方面是如何規定的
《條例》規定,車站、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停車設施。
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設定充電設施。居民小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
17《條例》對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有哪些禁止性規定
《條例》規定,禁止電動腳踏車在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18《條例》對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條例》規定,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單位所屬的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以及用於本單位業務經營的電動腳踏車進行管理,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及電動腳踏車管理台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電動腳踏車;
(四)做好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為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
(六)法律、法規關於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19《條例》關於電動腳踏車相關違法行為納入徵信管理體系是如何規定的
《條例》規定,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將違法生產、銷售、違法開展強制性產品認證以及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記錄,納入個人、企業的徵信管理體系。
20《條例》對電動腳踏車交通違法“非現場”處罰是如何規定的
《條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並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腳踏車仍然上道路行駛,被發現後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三屆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江蘇是電動腳踏車生產、使用大省,電動腳踏車保有量近4000萬輛,已日益成為人民民眾交通出行和運輸的重要工具。但在管理中面臨著法律法規支撐不足,非國標車大量存在、安全隱患較多,不少駕駛人安全意識淡薄,道路交通事故高發等問題。通過立法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涉及千家萬戶,關乎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生命財產安全,順應了人民民眾對立法的期盼,也體現了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根本要求。
我委高度重視此項立法,主動參與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充分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一是提早介入。結合辦理金怡等10位代表在省十三屆人大二次會議上提出的加快推進電動腳踏車管理立法的議案(第0001號),我委第一時間與省政府有關部門溝通,成立了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和起草小組,在動議之初就提前介入,有計畫有步驟地合力推進立法工作。二是深度參與。我委先後30餘次與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等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的篇章結構、主要內容等進行研究討論;建立電動腳踏車輿情通氣制度;組織推動召開省人大監察和司法專業代表組座談會、專家論證會、部門座談會、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和騎行人座談會,並聽取省人大常委會決策諮詢專家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意見;先後到湖北、浙江和宿遷、鎮江等地開展立法調研,並書面徵求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建議。三是精細推敲。本著儘量將修改意見消化在起草階段的工作思路,我委逐條逐句推敲條文內容,提出數十條具體明確的修改意見,並反覆與省公安廳、省司法廳溝通。條例(草案)先後22次易稿,我委所提建議許多被吸收採納。
我委認為,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與上位法不牴觸,內容較為全面,具體條款針對性較強,與時代發展需求相適應,具備了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基礎條件。此外,為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我委提出如下意見建議:
1、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行業管理,引導電動腳踏車生產者執行國家產業政策。”第五款修改為“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銀保監、郵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2、刪除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義務教育”。
3、對條例(草案)第二十條進行修改,統一電動腳踏車變更、轉移、註銷登記的申辦機關,方便民眾通過信息化手段在省內實現異地辦理,以進一步體現立法的便民性原則。
4、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直行的電動腳踏車先行。”
5、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電動腳踏車使用滿十年或存在行駛安全隱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6、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道路維修、養護單位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確保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
7、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中增加對公共場所有關區域電動腳踏車規範停放、充電的規定,以最大程度排除安全隱患,維護公共秩序。
8、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省是電動車生產、使用大省,目前全省僅電動腳踏車保有量近4000萬輛。隨著電動腳踏車行業的迅速發展,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通行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一些問題,嚴重威脅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因此,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規,對電動腳踏車的全過程管理予以規範。
一是加強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的需要。近年來,涉及電動腳踏車的交通事故、火災事故造成的傷害和損失嚴重。2018年,全省發生的涉及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事故起數、死亡人數分別占全年事故總數的49.95%、40.31%,與2017年同比分別上升48.08%、7.77%。2018年,全省發生電動車火災事故500餘起,造成10人死亡、直接財產損失1500餘萬元,死亡人數占全年死亡人數的14.7%。另外,隨著大量的電動腳踏車的使用和報廢淘汰,一部分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被隨意丟棄,嚴重污染環境。因此,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我省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環境安全、消防安全管理給予制度保障。
二是規範生產生活行為的需要。近年來,電動腳踏車因其經濟、便捷等特點成為廣大民眾交通出行和運輸的重要工具,已關係到全省電動腳踏車產業鏈以及家家戶戶的生產、生活方方面面。一方面,從生產環節來看,我省擁有300多家電動腳踏車企業,年產1000餘萬輛,占全國年產量的三分之一,1999年出台的電動腳踏車舊的國家標準指標總體又非強制性,由於市場需求大,電動腳踏車行業發展迅速,很多生產廠家生產的車輛不符合國家標準,目前在用的電動腳踏車90%以上不符合國家標準。另一方面,從交通出行來看,全省公共運輸還不夠方便,公共運輸分擔率只有24.8%,公共運輸“最後一公里”問題,以及交通擁堵、出行難、停車難等城市病突出,致使大量民眾選擇電動腳踏車出行。由於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無需開展駕駛技能學習培訓,電動腳踏車使用年限也沒有明確規定,車輛安全性能不高,交通安全隱患突出,加上一些駕駛人安全意識差,違法成本低,電動腳踏車闖紅燈、走快車道、逆向行駛、超速行駛等交通違法行為屢禁不止,駕駛人與執法管理牴觸情緒嚴重,極易加劇社會矛盾,引發不穩定因素。因此,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範生產行為,強化源頭管控,提升廣大民眾交通守法意識,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是完善法律制度的需要。2019年4月15日正式實施的《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國家強制性標準,明確了電動腳踏車整車安全、機械安全、電氣安全、防火性能等主要技術要求,對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事故發生,促進電動腳踏車的嚴格、常態、有序管理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也為我省電動腳踏車立法提供了科學參考和標準支撐。由於我省尚未制定電動腳踏車管理的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產品質量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在調整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通行等方面在銜接上出現斷檔。因此,有必要制定電動腳踏車方面的專門立法,將有關法律、法規關於電動腳踏車的相關規定具體化,確保上下銜接,增強可操作性。
二、起草過程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條例》制定工作。
2018年9月,吳政隆省長、樊金龍常務副省長、費高雲副省長、劉暘副省長先後批示,要求抓緊研究提出加強電動車管理意見。2019年3月,省公安廳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組,全力開展《條例(草案)》立法起草工作。省人大常委會曲福田副主任親自參加立法調研,並對起草工作提出明確要求,省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也對起草工作給予了精確指導。立法起草小組根據立法工作要求,先後赴湖北、湖南、廣東以及蘇州、常州、宿遷、鎮江等省市考察學習。多次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會商。召開專家論證會,邀請法律專家學者以及認證管理、交通規劃、道路安全、車輛安全專家進行研究討論。期間還舉行了立法聽證會,直接聽取企業和基層民眾的意見和建議。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7月初,省公安廳向省政府報送了《條例(草案)》(送審稿)。省司法廳進行了初步審查修改後,向省各有關部門、單位和13個設區市政府書面徵求意見,通過江蘇政府法制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組織召開行政相對人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聽取有關民眾代表、企業代表、專家學者的意見。會同省公安廳赴南京市、常州等地實地走訪、召開座談會,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先後多次組織召開了部門協調會協調有關部門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省司法廳會同省公安廳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最終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
1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一)關於政府及部門監管職責。針對電動腳踏車管理鏈條長、涉及方面多、容易造成管理脫節的特點和問題,為構建社會共治責任體系,《條例(草案)》對政府、部門、行業等相關主體的監督管理職責予以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職;鄉鎮、街道應當統籌轄區內的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第四條)。規定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具體管理職責(第五條)。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聯合工作機制,按照各自管理職責將有關信息接入政務信息平台,相互通報發現的違法行為,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第三十三條)。同時規定,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經營活動(第六條)。義務教育學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以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和公益宣傳(第七條)。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單位所屬的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以及用於本單位業務經營的電動腳踏車進行管理(第三十六條)。
(二)關於生產銷售環節源頭管理。《條例(草案)》著力從源頭加強管理,對生產、銷售、產品強制性認證、維修等源頭環節實施監管。規定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第十條)。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商應當委託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腳踏車進行強制性認證,並及時將數據信息上傳至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資料庫系統(第十一條)。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台賬和實名制銷售台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已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第十二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拼裝、非法改裝和加裝電動腳踏車(第十三條),並對有拼裝或者非法改裝、加裝電動腳踏車的經營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對違法生產、銷售、違法開展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違法行為納入個人、企業的徵信管理體系(第四十二條)。
(三)關於安全聯動管理。《條例(草案)》在加強電動腳踏車的通行安全、環境安全、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均作了規定。一是在通行安全方面,規定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取得電動腳踏車號牌(第十七條);鼓勵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保持制動、鳴號、燈光及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符合安全要求,除應當遵守已有的非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定外,還對駕駛電動腳踏車的通行和禁止性行為作了相關規定(第二十三條);明確電動腳踏車使用滿十年,拼裝或者非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第二十五條),並對此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二是在環境安全方面,規定生產、銷售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應當符合安全標準和要求(第十條第二款);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置換、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廢舊的電動腳踏車(第十四條);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第十五條);電動腳踏車廢舊鉛蓄電池按照危險廢物依法管理,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將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或者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第十六條)。三是在消防安全方面,禁止電動腳踏車在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充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四)關於便民服務和保障措施。電動腳踏車涉及千家萬戶,《條例(草案)》對電動腳踏車登記、停放、充電等作了一系列便民服務和保障規定。明確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三十四條);拓寬登記渠道,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系統,為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代辦點,方便民眾就近登記(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並落實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道,並配套完善交通設施,保障電動腳踏車安全通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大中型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停車設施,並規定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第二十九條)。同時,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設定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智慧型充電控制設施(第三十一條)。
(五)關於與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銜接問題。
一是關於過渡期車輛管理。新的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2019年4月15日正式實施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既不符合舊國家標準也不符合新的國家標準的車輛發放了臨時信息牌。為了加強這類車輛的管理,同時與國家有關規定保持一致,《條例(草案)》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上道路行駛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已按照省、設區的市有關規定申領臨時信息牌的,可以繼續上道路行駛至2022年12月31日止,但是按照設區的市的有關規定臨時信息牌有效期早於該期限的除外,上道路行駛時應當懸掛臨時信息牌,並遵守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有關規定,期限屆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第四十七條)。二是關於其他有關車輛。《條例(草案)》(送審稿)對電動三輪車、四輪車、以動力裝置驅動的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作了規定,在審查修改過程中,有地方、部門和專家認為,這些車輛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建議刪除。因此,我們建議將來在修改省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規時再對此類車輛一併予以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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