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批准。本條例共八章六十二條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批准機關: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17年12月2日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條例說明,審議報告,

條例發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7〕72號
關於批准《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2017年12月2日

條例全文

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17年10月31日泰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章 綜合治理和事故處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和服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公眾通行需求相適應,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遵循安全第一、依法管理、社會參與、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編制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費投入。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包括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智慧型交通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督促所管轄公路、橋樑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單位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和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前的維護、管理工作;加強對道路運輸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等單位的監督管理,督促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措施和責任。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所管轄城市道路、橋樑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單位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和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前的維護、管理工作;加強對依法許可的城市道路挖掘行為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負責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混合車道以外的道路區域的停車管理,公共停車場(庫)的監督管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內容;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學校綜合素質教育評價體系;督促學校、幼稚園協助維護上下學期間校園門口和周邊的道路交通秩序。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農機、市場監督管理(工商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規劃、環境保護、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全社會應當樹立安全、綠色、文明的出行理念,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八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獎勵機制,對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九條機動車和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車輛號牌、行駛證等登記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運輸的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駕駛室兩側車門噴塗單位名稱、總質量、核定載質量等基本信息;
(二)在車輛後部、側面等部位噴塗放大的牌號,貼上符合國家標準的反游標識,並保持完整、清晰;
(三)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車載衛星定位終端、轉彎語音提示和符合規定的轉向可視系統,並保持設備正常運行;
(四)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並隨車攜帶通行證。
從事工程運輸的車輛,包括為工程建設服務的中、重型自卸貨車,中、重型罐式貨車中的散裝水泥運輸車,中、重型特殊結構貨車中的混凝土攪拌運輸車等。
第十一條為工程建設服務的中、重型自卸貨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車門噴塗車廂欄板高度,並安裝和正確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車廂密閉裝置。
中、重型特殊結構貨車中的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卸料槽,應當安裝和正確使用防撒漏裝置。
第十二條推行長途客運車輛凌晨二時至五時停止運行或者實行接駁運輸。
第十三條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
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時,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車輛進口憑證。
第十四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下肢殘疾且身體其他條件不影響安全駕駛,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十六周歲以上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證的居民;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每位殘疾人只能申請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並限於自用。
第十五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按照規定保持照明、制動、轉向等設備完好。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等保險。
第十六條禁止駕駛下列車輛上道路行駛:
(一)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加裝搭載人員的設備、棚架裝置和動力裝置等設備的非機動車;
(二)改動、拆除原有限速裝置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的非機動車;
(四)帶有動力裝置直立駕駛的單輪、兩輪車。
第十七條對依法不予登記的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禁止通行的措施。
第十八條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車輛及其駕駛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不得使用機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和國家規定禁止載客的其他車輛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但經批准的人力客運三輪車除外。
第十九條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教練員應當隨車指導,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禁止教練員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教練機動車。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記分、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
第二十一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核實無誤後,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管理系統,通過傳送簡訊、郵寄等方式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告知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並為查詢提供便利。
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收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二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依法編制公共運輸規劃,建設和完善公共運輸專用車道、港灣式停靠站台、換乘樞紐等公共運輸設施。
公共運輸專用車道應當設定專用標誌、標線,明示通行時間。
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和重大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規劃部門在審批前款規定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交通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並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意見。經評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應當進行調整,無法調整的,不予批准。
交通影響評價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交通流量採集系統、交通信息發布系統等智慧型交通安全設備。交通安全設施、智慧型交通安全設備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本市行政區域內投入使用的智慧型交通安全設備,應當接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道路交通監控系統。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科學、規範、合理地設定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並保障各項設施正常使用。交通信號燈應當合理配時。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設定不合理,辨認不清或者可能造成誤導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或者修復。
交通安全設施、智慧型交通安全設備損毀、缺失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消除隱患。
道路兩側和隔離帶上設定的管線、照明設施、廣告牌、便民服務亭或者種植的植物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供電、通訊等部門以及道路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第二十六條公共停車場(庫)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適應車輛停放需求。
公共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大、中型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定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新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庫)、立體式公共停車場(庫),對公共停車場(庫)進行立體式停車改造,推進停車引導系統建設,提高公共停車場(庫)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條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巡遊客運計程車臨時停靠點,劃定停車泊位和區域,規定停車時間,並設定明顯標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已劃定的停車泊位應當予以撤除:
(一)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庫)已能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其他應當予以撤除的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使用地鎖、錐筒等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八條在建有學校、幼稚園的路段,可以設定臨時停車標誌,並增設輔助交通設施,引導機動車在規定時段內有序臨時停放。有條件的可以在校園周邊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供接送學生的車輛臨時停放。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實施打穀曬場、晾曬物品、擺攤設點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條公交專用車道在規定時段內供公共汽車通行,除下列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
(一)校車和大型客運車輛;
(二)正在作業的環衛專用作業車輛;
(三)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四)按照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允許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的車輛;
(五)按照交通警察現場指揮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的車輛。
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轉彎或者遇有障礙需要臨時借用相鄰車道行駛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城市快速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車輛通行:
(一)非機動車;
(二)機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
(三)懸掛教練汽車號牌和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機動車;
(四)拖掛施工機具的車輛;
(六)中、重型貨車;
(七)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輛;
(八)城市快速路交通標誌禁止通行的其他車輛。
禁止在城市快速路上停車上下人員、裝卸貨物。
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內的,設有中央分隔帶,全部採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供車輛以較快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
第三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不得有穿拖鞋、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腳,吸菸,手持電話通話和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二)非因借道通行的需要,不得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
(三)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四)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的物品不得突出車身以外;
(五)交通信號燈紅燈亮時,車輛不得進入路口掉頭,但經掉頭專用車道掉頭的除外;
(六)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左轉彎車輛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
(七)駕駛人、乘坐人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人督促乘坐人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八)十二周歲以下或者身高低於1.4米的兒童不得乘坐前排座椅;四周歲以下或者身高低於1米的兒童乘坐家庭乘用車時配備並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九)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十)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十一)夜間臨時停車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十二)夜間有路燈照明時,不得使用遠光燈,但遇有雨、霧、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的除外;
(十三)不得在機動車道上購買兜售的物品;
(十四)停車等候交通信號燈時,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
(十五)在同方向設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牽引故障機動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十六)巡遊客運計程車在劃定的臨時停靠點上下客,即停即走,不得在臨時停靠點停車候客。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照順行方向或者停車泊位標示的方向停放,不得跨越停車泊位停放;
(二)借道進出公共停車場(庫)或者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服從停車管理人員的指揮;
(三)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車輛需要即時駛離的,應當立即駛離。
第三十四條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不得雙手離把、手中持物或者牽引動物,乘坐人不得有撐傘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二)經過公交站台時減速慢行,注意避讓上下公共汽車的乘車人;
(三)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開啟照明燈光;
(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提前開啟轉向燈;
(五)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
第三十五條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得闖紅燈,一次性不能通過的,應當在等候區等候;
(二)通過路口時應當直行通過,不得斜穿通行;
(三)不得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四)不得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上停留、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
(五)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乘車輛;
(六)公共汽車停靠公交站台時,不得在公共汽車前後逗留或者橫穿;
(七)橫過道路時不得有瀏覽電子設備、看報紙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在道路上進行施工、環衛、綠化等作業時,應當按照道路作業標準落實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著醒目反光或者發光的安全防護服裝,使用噴塗或者貼上有反光材料的車輛。
在高架道路、城市快速路、隧道等特殊路段作業時,應當制定安全作業方案,並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綜合治理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大氣環境質量和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可以對一定區域內的機動車實行總量、種類調控和使用頻率調節等措施。
實行前款措施前,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對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災害、惡劣天氣等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遇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發生時,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密切配合、互通信息。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信用管理制度,及時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等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狀況的實時監測。發現道路交通擁堵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疏導。
學校、醫院、商場、車站、農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維護場所門口和周邊的道路交通秩序。
對容易發生擁堵和事故的區域以及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研究制定方案,最佳化道路交通通行條件,並根據各自職責實施。
第四十一條道路客運、危險化學品運輸、工程運輸等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對車輛和駕駛人實施全程動態監管,及時制止車輛超速、超員和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安裝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系統聯網的監控設施,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進行全程監控,實現檢驗數據同步自動傳輸。
第四十二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村(居)民遵守道路交通秩序。
學校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配合下,應當定期開展多種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定期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氣象預警等信息。
鼓勵公共廣場、大型商場、公共客運汽車等經營管理單位利用電子顯示屏、移動電視等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和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損壞,車輛可以行駛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撤離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
在撤離現場前,當事人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先行拍照記錄事故現場狀況。
第四十四條發生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填寫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或者形成的文字記錄,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可以作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賠的證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點、保險理賠服務點、加油站、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等場所向駕駛人免費提供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承保時免費提供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
第六章 執法監督和服務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巡查,及時查處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暢通。
第四十六條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帶領和監督下,承擔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勸阻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等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培訓、考核。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進行檢測和保養,加強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管理。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投入使用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定點。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報紙、網際網路信息平台等媒體上,公告下列事項:
(一)車輛被扣留後,逾期不接受處理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辦理車輛註銷登記的;
(三)機動車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
(四)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
(五)機動車駕駛證作廢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信件或者簡訊等方式提醒在本市註冊登記的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同一車輛在同一地點的同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達三次的,但違反交通信號燈和高速公路超速等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外;
(三)逾期未辦理駕駛證審驗、換髮手續的;
(四)逾期未辦理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手續的;
(五)機動車臨近報廢期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轉彎語音提示或者符合規定的轉向可視系統,並保持設備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按照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依法不予登記的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不遵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禁止通行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機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教練員飲酒後教練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由他人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介紹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或者使用地鎖、錐筒等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穿拖鞋、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腳,吸菸,手持電話通話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因借道通行的需要,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不停車讓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的物品突出車身以外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左轉彎車輛未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候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三項規定,在機動車道上購買兜售的物品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六項規定,巡遊客運計程車在臨時停靠點停車候客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未按照順行方向或者停車泊位標示的方向停放機動車或者跨越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共汽車不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在夜間臨時停車時,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除遇有雨、霧、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外,在夜間有路燈照明時,使用遠光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四項規定,停車等候交通信號燈時,上下人員、裝卸貨物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五項規定,在同方向設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牽引故障機動車不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的。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除經掉頭專用車道外,在交通信號燈紅燈亮時,進入路口掉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即時駛離,未立即駛離的。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快速路上停車上下人員、裝卸貨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九項規定,在道路上追逐競駛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項規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駕駛改動、拆除原有限速裝置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駕駛加裝棚架裝置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駕駛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駕駛帶有動力裝置直立駕駛的單輪、兩輪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雙手離把、手中持物或者牽引動物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開啟照明燈光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未提前開啟轉向燈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人的。
第五十九條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快速路上行走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按照道路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闖紅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過路口時不直行通過,斜穿通行的;
(四)違反本條例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五)違反本條例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機動車道上停留、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乘車輛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公共汽車停靠公交站台時,在公共汽車前後逗留或者橫穿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行人橫過道路時瀏覽電子設備、看報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元罰款。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泰州市人大常委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泰州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17年10月31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該《條例》共八章六十二條,從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道路交通綜合治理等方面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旨在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我受泰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釐清管理職責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前提。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條例》一是明確市、縣級市(區)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規定編制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列明規劃應當包括的內容。(第四條)二是明確政府各相關部門的責任,重點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教育部門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作了細化。(第五條)三是明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社會責任。(第六條)
二、關於重點車輛和駕駛人管理《條例》針對我市工程運輸車輛、電動腳踏車、電動三、四輪車交通違法行為突出,事故頻發等交通安全管理“頑疾”作了相應規定。一是明確了工程運輸車輛的運行條件,要求從事工程運輸的車輛在車身後面、側面等部位噴塗放大的牌號,貼上符合國家標準的反游標識,並保持完整、清晰;隨車攜帶通行證;安裝車廂密閉裝置、防撒漏裝置。(第十、十一條)二是細化了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登記條件,明確車輛使用要求。(第十三至十六條)三是加強對電動三、四輪車治理,規定公安機關對依法不予登記的電動三、四輪車採取禁止通行措施,且不得用於客運經營,並明確公安機關對上述車輛違法營運行為進行查處。(第十七、十八和五十一條)。另外,《條例》還就教練員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教練機動車和交通違法行為處理中"買分賣分"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第十九、二十條)
三、關於道路通行條件規定《條例》圍繞交通影響評價、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和停車管理等方面作了重點規定。一是在《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對交通影響評價制度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參與評價的部門等內容,旨在從源頭上預防和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第二十三條)二是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強調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安全設施,要求交通信號燈合理配時。對設定不合理,辨認不清或者可能造成誤導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及時進行調整或者修復。(第二十四、二十五條)三是針對“停車難”,《條例》明確了公共停車場(庫)規劃建設、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學校、幼稚園停車管理的具體措施。(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
四、關於道路通行規定《條例》對公交專用車道、城市快速路通行以及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乘車人應當遵守的通行規定作了補充和細化,以進一步規範道路交通行為,減少道路交通安全隱患。一是明確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通行的車輛,以提高公交專用車道的利用率,緩解城區交通擁堵。(第三十條例)二是明確了城市快速路的禁行車種,以強化對城市快速路的管理,為我市城市快速路的安全提供保障。(第三十一條)三是針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乘車人的一些交通“陋習”作了禁止規定,以促進交通文明。(第三十二至三十五條)
五、關於綜合治理和事故處理以及執法監督和服務道路交通安全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進行綜合治理。《條例》明確了機動車調控、突發事件應對、信用管理、交通疏導、信息化監管、宣傳教育等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舉措。(第三十七至四十二條)針對城市道路上發生輕微交通事故,不能及時撤離現場,占用道路資源,造成擁堵的問題,《條例》規定了快速撤離制度,要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立即撤離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保障道路暢通。(第四十三條)同時,為推動道路交通安全執法的人性化、親民化,《條例》規定了一些交通安全執法便民服務的內容。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管理,公布設定點。(第四十七條)明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需要公告的相關事項,以規範執法,保證程式合法。(第四十八條)突出提醒服務的內容,要求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累積達九分以上等六種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信件或者簡訊等方式提醒在本市註冊登記的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第四十九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增強《條例》的執行力和可操作性,針對前面章節規定的禁止行為和活動,根據《立法法》精神以及全國人大、省人大有關立法指導意見,分別對工程運輸車輛駕駛人,電動三、四輪車駕駛人和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等設定了相應的處罰。(第五十至六十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泰州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以及省法制辦、省公安廳、省農機局、省交通廳、省工商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並與泰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當面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泰州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11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通暢,泰州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總的來說,條例從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綜合治理和事故處理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範,特別是對工程運輸車輛管理、道路停車泊位、交通設施配置和管理、機動車通行規定、非機動車通行規定以及加大違法行為處罰力度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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