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在1989.09.20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9.20
  • 實施時間:1989.11.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進行其他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服從交通警察的管理與指揮。
第三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及其它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任何人不得違反或指使、縱容、強迫他人違反《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由各級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二章 車 輛
第五條 車輛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號牌和行駛證不準轉借、塗改、偽造、挪用和冒領;號牌、行駛證遺失或損壞時,要及時向車輛管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髮。
第六條 號牌須按指定位置安裝:汽車在車體前端保險槓中部或偏右,後端中部或偏左明顯部位;機車在前後擋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腳踏車在後擋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條 凡領取、懸掛本省號牌的大型汽車、小型貨車、拖拉機、後三輪機車,必須在兩側車門噴印單位名稱、載重量和駕駛室準坐人數。大型貨運汽車和掛車、拖拉機掛車須在後擋板上噴印與主車號牌相同字型放大二點五倍的號碼。
第八條 機動車移動證由省公安車輛管理機關統一式樣,市、地公安車輛管理機關制發。
第九條 機動車生產廠、改裝廠和修理單位試車時,須向公安車輛管理機關申領試車號牌,並按指定路線和有關規定試車。
第十條 各種車輛必須按期接受公安車輛管理機關的檢驗:機動車輛一般每年檢驗一次,其中個體或聯戶的機動車輛,每半年檢驗一次。對個體或聯戶從事客運的機動車輛,可根據安全工作的需要,隨時抽查檢驗。非機動車每兩年檢驗一次。
第十一條 大、小型汽車須配備滅火器。
第十二條 汽車、拖拉機拖帶掛車時,不得超過行車證上核定的拖掛車總質量。
第十三條 機動車需要被牽引時,前後須懸掛警告標記:白天掛紅旗,夜間掛紅燈。半掛車、鉸接式客車,不準牽引車輛;側三輪和後三輪機車,只準牽引同類車輛。
第十四條 嚴禁拼裝和擅自改裝、改型機動車輛。車輛需要改裝、改型時,必須經省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批准;拖拉機不準改輪調速。
第十五條 懸掛教練車號牌的機動車輛應專用於教練駕駛員,不準用於運輸。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不準安裝警報音響設備。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七條 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準許按下列規定駕駛車輛:
(一)持大型客車駕駛證的,準駕大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包括方向盤式三輪機動車)、大型拖拉機、四輪農用運輸車、小型拖拉機、輪式自行專用機械;
(二)持大型貨車駕駛證的,準駕(一)款中除大型客車以外的其他各類車輛;
(三)持小型汽車(包括方向盤式三輪機動車)駕駛證的,準駕小型汽車(包括方向盤式三輪機動車)、大型拖拉機、四輪農用運輸車和小型拖拉機;
(四)持方向把式三輪機車駕駛證的,準駕方向把式三輪托車、二輪機車、輕便機車和三輪農用運輸車;持二輪機車駕駛證的,準駕二輪機車和輕便機車;持輕便機車駕駛證的,準駕輕便機車;
(五)持大型拖拉機駕駛證的,準駕大型拖拉機、四輪農用運輸車和小型拖拉機;持小型拖拉機駕駛證的,準駕小型拖拉機;持手扶拖拉機駕駛證的,準駕手扶拖拉機;
(六)持無軌電車駕駛證的,準駕無軌電車;持有軌電車駕駛證的,準駕有軌電車;持電瓶車駕駛證的,準駕電瓶車。
駕駛員除按前款規定駕駛車輛外,需增加駕車類型時,須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考核。
持大型貨車或小型汽車駕駛證的,如需駕駛小型客車,須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第十八條 發生交通事故時,有關車輛駕駛員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途經交通事故現場的車輛駕駛員,均有積極協助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及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權力和義務。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一般每年審驗一次,其中個體和聯戶機動車駕駛員每半年審驗一次。
第二十條 嚴禁使用所駕車輛故意危及其它車輛、行人的安全或恫嚇、戲弄、濺污他人。
第二十一條 不準赤足、赤背和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駕駛車輛。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二十二條 大型貨運汽車從事短途運輸,附載押運人員時,須在貨廂後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大型拖拉機附載押運人員不準超過五人,小型拖拉機附載押運人員不準超過二人。
第二十三條 貨運汽車載客時,須由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核准載客的駕駛員駕駛。車廂欄板高度低於一米的,乘車人不準站立。
第二十四條 車輛載運危險物品,須選派富有駕駛經驗、技術熟練和熟悉所載物品性能的駕駛員駕駛。除押運人員外,嚴禁搭乘其它人員。
第二十五條 車輛載運體積超過規定且不可解體的物品時,須在超出部位設定明顯標誌,白天懸掛紅旗(長三十厘米、寬十五厘米),夜間懸掛紅燈,按指定時間、路線和規定時速行駛。
第二十六條 城市(含縣城)街道騎腳踏車不準帶人(在腳踏車前梁或後貨架上安裝牢固的坐椅,允許乘坐一名學齡前兒童)。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遇本車道交通不暢時,可按下列規定借道行駛:
(一)右鄰車道空閒時,左邊車道的車輛可以向右借道行駛;
(二)左鄰車道空閒時,右邊車道的車輛可以向左借道行駛,但只準借用相鄰的一條車道;
(三)借道行駛或駛回原車道時,須察明情況,開轉向燈,確認安全後,方準變更車道。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行至城鎮的繁華街道、交叉路口,最高時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電瓶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最高時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條 通過環形(環島)路口的機動車,在駛出路口前,須開右轉向燈。
第三十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須經市、地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只準在執行任務時按規定使用。
第三十一條 各種車輛在行駛中遇有“安全護導旗”保護的小學生列隊橫過道路時,必須停車讓行。
第三十二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支、幹路不分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同類車相遇時,進路口的車輛讓已在路口內的車輛先行。
(二)同時進入路口的:
1.大型車讓小型車先行;
2.拖拉機讓汽車先行;
3.教練車讓非教練車先行;
4.空車讓重車先行。
第三十三條 騎腳踏車不準撐傘,不準高速溜坡,超車後不準突然截頭猛拐。
第三十四條 畜力車在道路上行駛,必須給牲畜帶糞兜,並不準拖帶其它車輛,不準加長套,不準縱畜賓士。
第三十五條 人力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準跳躍行駛,不準拖牽車輛,不準揚帆助力,不準加套牲畜。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位置:在城市市區,車輛右側前後輪距邊道石沿不超過三十公分;在公路上車輛右側前後輪距公路邊緣不超過五十公分。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三十米內不準兩側相對停車。
第三十七條 遇有交通堵塞,各種車輛要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準爭道搶行。
在車輛前方遇到障礙或其他危險情況,不準超車。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不準在車行道上停車交談、嬉戲打鬧。
第三十九條 不準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
殘疾人乘專用車購物、辦事,允許通過人行道。
第四十條 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停車時應選擇安全地點,嚴禁押運人員吸菸和擅離車輛。
第六章 行人、乘車人、道路
第四十一條 行人不準在城市街道和公路上遊戲、打鬧,不準在道路上坐臥、乘涼、睡覺或進行其它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小學生列隊橫過道路時,可使用“安全護導旗”。“安全護導旗”為黃色,長七十厘米,寬五十厘米,中間印有紅色“安全”二字。
第四十三條 乘車人應自覺遵守交通秩序,服從值勤人員和駕乘人員的管理。車內不準吸菸、喧譁、打鬧或與司機談笑,不準向車外投擲物品或有其他危害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樹木、維修電路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業,必須採取嚴密措施,不得妨礙車輛通行。
第四十五條 嚴禁塗抹、復蓋、毀壞和移動交通標誌、標線和其它交通設施。
第四十六條 在道路上設定廣告牌、宣傳牌和高架橫幅,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城市街道兩側不準晾曬衣物。
第四十七條 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未設停車場地的,應在院內附設或在附近開闢停車場。
第四十八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時,不準圍觀,影響交通。
第七章 處 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條例》的規定處罰外,按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機關裁決。
弔扣駕駛員執照的,一經裁決,應立即轉交駕駛員所在地車輛管理機關執行。
第五十一條 罰款收據為全國統一規定式樣,由財政部門編號、蓋章,使用時經辦人須簽字或蓋章。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二條 一人同時有兩項以上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應分別裁決,合併處罰,二人(含二人)以上同時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區別情節,分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車主和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擅自改裝、改型機動車輛;
(二)機動車無號牌行駛的;
(三)塗改待理證、補牌證和臨時號牌的;
(四)用所駕車輛故意危及其他車輛、行人安全或恫嚇、戲弄、濺污他人的;
(五)爭道搶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拖拉機改輪調速的;
(二)機動車和駕駛員,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間檢審或檢審不合格繼續行駛的。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車時,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無載客記錄駕駛貨運汽車載客的。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車輛和駕駛員不按規定辦理轉籍和移動手續的;
(二)臨時號牌、補牌證、待理證超期仍繼續使用的;
(三)違反教練車行駛規定的;
(四)機動車在車行道上損壞不及時移開的。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行駛中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對持“安全護導旗”橫過道路的小學生佇列不讓行的;
(三)公共汽、電車違反停靠站規定的;
(四)機動車輛不按規定配備滅火器的;
(五)行經交叉或環形(環島)路口不按規定行駛的;
(六)駕駛室乘人超過行駛證核定人數的;
(七)違反車輛牽引或被牽引規定的;
(八)大型拖拉機和小型拖拉機附載押運人員超過規定人數的。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載物或載人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或載人數百分之十以內的,處以警告;超過百分之十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貨運機動車不按規定噴印單位名稱、號碼或字跡不清的;
(二)駕駛員赤足、赤背或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駕駛車輛的;
(三)機動車違反規定懸掛號牌或行駛證,駕駛證破損字跡難以辨認的;
(四)機動車違反停車規定的。
第六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機動車裝載、行駛、停放不符合規定或安裝警報音響設備的;
(二)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或隨車幼畜沒有拴系的;
(三)醉酒後駕駛車輛的;
(四)在未劃標線的道路上不靠右邊行駛的;
(五)腳踏車、三輪車不安裝車閘、車鈴或閘、鈴失效的;
(六)腳踏車無牌、無證或未經定期檢驗繼續行駛的;
(七)行人違反交通信號、標誌、標線指示的;
(八)行人違反行走規定或在車輛臨近時冒險搶行的;
(九)在道路上遊戲、打鬧或進行有礙交通安全活動的;
(十)追車、扒車、攔車或投物打車的;
(十一)坐、踏、跨越交通隔離設施的;
(十二)復蓋、塗抹、損壞交通標誌、標線或其它交通設施的;
(十三)乘車人違反乘車管理規定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省政府關於設定道路檢查站的現行規定,擅自在道路上設立檢查站(點)、扣車、罰款的,予以取締,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條 在道路上砍伐樹木、維修電桿電線或施工未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交通堵塞或事故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六十三條 交通警察必須秉公執法,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處罰;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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