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泰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是泰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促進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汽車、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等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國家和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社會共治、高效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財政、應急管理、教育、衛生健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成的停車場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停車場管理,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開展停車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停車場(住宅小區停車場除外)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部門統籌全市的停車場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對各縣級市(區)的停車場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考核。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支持和推廣智慧型化停車服務。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綜合服務管理平台,提高停車場服務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促進智慧交通城市建設。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管理誠信體系,加大對停車場經營管理及車輛停放失信行為懲處力度,並納入本級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拓寬停車場建設投資渠道,引導多元化投資建設生態停車場以及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狀況、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停車供需矛盾和公共運輸服務水平等因素,科學確定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區域布局、設定規模、中長期建設計畫、建設時序等內容。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但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十條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規劃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政府儲備土地中應當確定一定數量的土地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閒置土地符合規劃要求的,可以優先用於停車場用地。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依法採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方式供應。鼓勵採用出讓方式供應土地,實現土地集約化利用和多元化開發,其收益優先用於停車場建設。
  第十一條 政府出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納入本級政府基礎設施項目年度建設計畫。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和扶持社會資本建設公共停車場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獨立公共停車場的,可以在土地供應、收費減免、貸款貼息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具體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本市經濟及交通需求制定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組織對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及時進行調整,並將調整後的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住宅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設項目配建指標的要求配建停車場。商住一體建設項目應當明確配建的住宅停車位數量和位置。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實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步審核配建的停車場是否符合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的要求;不符合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指標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租售商住一體建設項目配建停車位的,應當在租售方案中明確標示配建住宅停車位的數量和具體位置。
  建設項目的功能發生改變的,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重新核算停車位配建指標,原配建停車場達不到功能改變後的停車場配建標準的,應當按照功能改變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位。
  利用建築退讓紅線範圍內區域設定的停車場,用地界限不明的,應當經自然資源規劃部門進行用地界限認定。
  第十四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增建公共停車場,但不得改變現有用地性質以及規劃用地性質。
  鼓勵利用學校操場、道路、廣場、綠地等地下空間資源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但不得影響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相應安全論證,在徵得地面設施所有權人的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鼓勵依法利用政府儲備、未開發利用的待建土地以及單位自有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場地設定臨時停車場。設定臨時停車場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定相應的標識、標線,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五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新能源汽車充電裝置或者預留充電樁位置;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排風、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交通安全和防汛等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 在滿足結構、消防安全等條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築改建為停車場的,可以簡化規劃審批流程。臨時公共停車設施(含平面及機械設備安裝類)由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通過聯席會議進行審定,不需要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住宅小區利用自有建設用地設定機械設備類停車設施,應當取得業主委員會同意,無業主委員會的,由社區居委會等要徵求業主意見,並且應當滿足日照、消防、綠化、環保、安全等要求。
  第十七條 為鼓勵停車產業化,單獨新建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公共停車場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允許配建不超過20%的附屬商業面積。具體要求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庫:
  (一)機械式立體停車庫可以按照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二)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可以適當上浮。
  第十九條 在現有停車庫內部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無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在室外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但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建設單位無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但應當在建設前報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備案:
  (一)利用自有用地安裝,並且停車規模在五十個車位以下的;
  (二)與周邊現有住宅距離大於十米,臨住宅一側設定必要的構造隔離設施,並且與其他現有建築的距離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在不臨城市道路一側設定出入口,停車設備距離城市道路紅線不小於三米;在臨城市道路一側設定出入口,停車設備距離城市道路紅線不小於六米,並且設定迴轉車道時不小於七米的;
  (四)高度(自室外自然地坪計算至停車設備最高點)不超過六米,並且採用通透式的機械框架以及垂直綠化進行遮飾的。
  第二十條 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有關要求和技術標準,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檢驗;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響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
  第二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遵循總量控制、適度從緊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暢通;
  (二)保障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邊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車泊位標識、標線清晰明確;
  (五)在醒目位置標明收費標準、投訴方式等信息;
  (六)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停車泊位周轉率;
  (七)符合道路停車泊位施劃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每年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對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及時清除其標識、標線、標牌,恢復路面。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毀損、拆除道路停車泊位標識、標線、標牌;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上停放運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三)在道路停車收費管理設施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四)破壞道路停車泊位設備、設施;
  (五)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錐筒等障礙物;
  (六)違規收取停車服務費;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者使用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和範圍停放車輛;
  (二)按照標示方向在標線內停放車輛,不得壓線、跨線或者逆向停放車輛;
  (三)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按照要求駛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因緊急情況或者重大活動需要,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設立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非機動車停放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導縣級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設定非機動車停放位,加強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電動車)、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的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小區、政務服務中心、醫院、學校、辦公樓、商業中心、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配建非機動車停放位。
  已建成的上述區域未配建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根據需要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位。
  第三十條 非機動車停放者應當將車輛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位。停放非機動車應當整齊有序,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一)車道、機動車停車位;
  (二)人行道內禁止停放區域、消防通道、盲道、城市綠地;
  (三)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人員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第三十一條 沿街單位應當規範、有序停放本單位的非機動車,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可以予以勸阻,引導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監管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章 停車場經營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遵循“誰投資、誰管理,誰經營、誰管理”的原則,堅持市場化運作,促進停車產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者應當承擔公共停車設施的維護責任。
  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專業停車場經營管理者經營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區域的停車場,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允許前來辦事的社會車輛免費停放。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進行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稅務登記、服務收費等手續。
  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一律作為免費停車場,不得收取停車服務費。
  第三十七條 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停車場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會統一信用代碼證、使用權證明材料;
  (二)停車場的平面示意圖和方點陣圖;
  (三)符合規定的停車設施、設備清單;
  (四)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的停車場備案的,還應當提交消防驗收意見書或者消防備案憑證。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對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非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當將停車場的處所位置、停車容量等相關情況,及時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指導、監督和檢查。
  公共停車場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自變更或者自停業、歇業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開放時間、停車泊位數量、價格管理形式、收費依據、標準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已實行停車場智慧型化管理的,將相關信息實時接入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綜合服務管理平台;
  (三)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活動;
  (四)按照規定收取停車費,向當事人出具合法票據。實行電子收費的停車場,同時提供現金收費服務(無人值守的停車場除外),滿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五)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識上崗;
  (六)保持停車場標識、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制定設施維護保養制度;
  (七)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連續停放二十日以上的或者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發生火險、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時,應當依法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
  (三)運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停車場;
  (四)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五)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
  (六)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等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機動車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其立即駛離停車場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
  第四十條 臨時停車場收取停車服務費的,按照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分類制定管理對策,有序引導停車設施開放。推進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內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鼓勵商用停車場、個人停車設施全天對外開放,實行有償使用、錯時共享。
  第四十二條 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依法放開具備競爭條件的停車設施服務收費,逐步縮小政府定價管理範圍,充分發揮價格槓桿作用,合理調控停車需求。堅持放管結合,強化事中事後監管,規範停車服務和收費行為,維護市場正常秩序。
  第四十三條 停車服務收費按照區域劃分為一類、二類、三類三個區域,其中在一類區域中可以根據交通狀況確定核心區域。停車服務收費區域類別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法定程式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實行差別化停車服務收費,遵循“城市中心區域高於非中心區域、路內高於路外、地上高於地下、白天高於夜間、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大型車高於小型車”的原則。具體服務收費標準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停車場管理,制定停車管理服務規範,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改變規劃許可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行為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違法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停放點的管理,並對車輛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駕駛人違法停放車輛的行為,督促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單位履行管理義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收費行為。
  第四十七條 建立停車場行政執法巡查通報制度和舉報投訴制度。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錐筒等障礙物,由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放非機動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配建停車場的,由自然資源規劃部門依法處罰,責令其補建。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罰款,責令限期恢復。
  第五十三條 停車場管理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非機動車停放位。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建築物配套建設以及在道路以外臨時占地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輛的場所;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提供機動車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三)臨時停車場,是指城市道路外設定的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四)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設定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五)非機動車停放位,是指供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暫行管理辦法》(泰政規〔2014〕1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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