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是2019年9月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 實施時間:2019年9月8日
規定印發,規定全文,內容解答,

規定印發

蘇政辦發〔2019〕73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規定全文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地方黨政領導幹部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本規定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協調聯動、全社會共同參與,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
第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包括政府領導責任、部門監管責任和單位主體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商務、教育、城市管理、衛生健康、銀保監、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應的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道路及交通設施設計、建設、監理、驗收、養護、管理單位,車輛所有和管理單位,車輛生產、銷售、改裝、維修、報廢回收單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單位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職責義務或履行職責義務不力,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一)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相關部門、單位組成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落實事故預防措施,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經費,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畫,加大宣傳投入,督促各部門和單位積極履行宣傳責任和義務,實現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社會化、制度化、常態化,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文明意識和法治意識。
(四)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工作目標,制定實施方案。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五)統籌城鄉公共運輸發展,積極扶持發展農村公共運輸,拓展延伸農村地區客運的覆蓋範圍,保障農村民眾安全、便捷出行。
(六)建立健全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組織體系,督促鄉鎮政府落實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加強鄉鎮道路交通安全管控。
(七)定期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檢查,建立並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機制。
(八)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合理規劃、設定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對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應當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九)發生事故後應當按照預案立即組織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部門趕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後處理工作。
(十)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定禁止行駛標誌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
(十一)建立健全獎懲機制,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對不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的部門、單位主管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一)將鄉鎮(街道辦事處)道路交通安全納入社會安全穩定總體工作,同部署、同檢查、同考核,落實鄉鎮(街道辦事處)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工作,並組織協調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對發現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進行治理。
(三)組織交通協管員、交通志願者隊伍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鎮區、鄉村道路交通秩序,發現、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勸阻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四)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文明交通宣講、勸導活動。
(五)對發生在轄區內或者涉及本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民的道路交通事故,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三章 部門(機關)職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依據職責,負責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實施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等工作,嚴把機動車登記和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發證關。
(二)依法查處各類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對無牌無證、酒駕毒駕等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開展專項整治。對移送、舉報的重點營運車輛動態監控系統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信息,符合證據法定形式和要求,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執法證據。
(三)依法查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等違法違規行為,並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檢驗資質。
(四)依法調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期梳理分析本轄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相關職能部門。
(五)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發現的交通事故頻發路段、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隱患的意見建議。
(六)依法監督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的解體工作。
(七)依法批准道路運輸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責令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消除安全隱患。
(八)遇有自然災害、惡劣天氣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協同相關部門及時採取措施,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九)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基地,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十)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民眾性活動、大範圍施工等情況,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十一)對教育部門送交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材料,認真提出意見,審批校車駕駛資格,依法核發校車標牌。
(十二)加強對校車行駛路線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十三)會同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城市管理、司法、銀保監等有關部門建立數據信息共享機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信息化水平。
(十四)協同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加強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建設,提高施救水平。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實施對道路運輸企業安全監管,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營運車輛和營運駕駛人實施準入管理,嚴把運輸企業市場準入關、營運車輛技術狀況關、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關,依法查處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在站外上下旅客或者沿途攬客等非法道路運輸經營行為。
(二)依法實施道路客運的安全監管,嚴格客運班線審批和監管。
(三)對教育部門送交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材料,認真提出意見。對校車線路途經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按照標準設定安全防護設施。
(四)依法實施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車輛、從業人員的許可和安全監管。
(五)依法實施公路養護和管理,加大公路基礎設施的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完善公路安全防護設施,對臨水臨崖、連續下坡、急彎陡坡、交叉路口等事故易發路段,按照規範標準設定公路交通安全設施。
(六)嚴格落實公路交通安全設施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三同時”制度,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工程在竣(交)工驗收時要吸收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人員參加,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七)依法定期對道路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並將其納入企業信用管理,作為運輸企業班線招標和年度審驗的重要依據。依法查處重點營運車輛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的違法行為。
(八)依法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實施分類行政許可,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開展監督檢查。
(九)依法實施道路客運站、貨運站的監督管理工作,查處客貨運場站、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十)依法查處未經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違法行為。
(十一)遇有颱風、冰雪等不能保證運輸安全的惡劣天氣,及時發布路況信息並通知客運企業視情採取安裝防滑鏈、暫停客運班車等必要的防範措施。
第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對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各職能部門、各有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和工作措施。
(二)經省級人民政府、設區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託,牽頭組織、協調重大、較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並監督事故調查和責任追究的落實情況。
(三)遇有自然災害、惡劣天氣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安全提示信息。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下列工作:
(一)負責管轄範圍內城市道路的建設、養護。
(二)對管轄的道路、橋樑,及時排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對事故多發點段採取工程防護措施。設定和完善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標誌標線、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
(三)依法處理未經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對企業登記註冊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進行審查,未取得相關前置審批許可的,不予登記。
(二)依法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企業營業執照,依法查處無照經營危險物品以及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採購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三)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安全生產專項整治,對有關部門撤銷許可的企業,依法督促其辦理變更經營範圍或註銷登記;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未經安全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
(四)依法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經營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未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的行為。
(五)負責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嚴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管理,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組織監督檢查,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失實的檢驗數據、結果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六)加強對車輛及其配件生產企業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護產品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及其配件,生產、銷售拼裝或擅自改裝機動車,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以及未按規定召回缺陷產品等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實施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登記、安全檢驗,駕駛證核發等工作。
(二)嚴格落實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資格管理,加強監督檢查。
(三)完善農業農村部門、公安機關對上道路行駛拖拉機及其駕駛人的信息共享機制,根據安全隱患特點和違法情況,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四)配合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開展上道路行駛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專項治理。配合公安機關調查處理農機道路交通事故和涉及農機牌證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五條 商務部門依法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的監督管理,配合公安機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違法違規活動。
第十六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督促、指導學校結合有關課程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鼓勵學校結合實際開發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校本課程,夯實國民道路交通安全素質基礎。
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受理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校車使用許可申請,徵求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意見,提出審查意見報政府。
督促學校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學校門口及周邊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渣土運輸行業的管理,並會同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相關營運公司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制度,落實和加強車輛、駕駛人的安全管理。
加強對占用城市道路擺攤經營、亂停放、亂堆放等行為的查處。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院前急救、醫院等有關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專家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傷員的醫療救治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主動向媒體、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提供颱風、暴雨、大霧、雨雪冰凍等惡劣天氣預報預警信息,為有關部門和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以及公眾了解災害性天氣信息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銀保監部門應當落實國家保險費率浮動制度,將保險費率與機動車輛交通違法、事故情況掛鈎;會同公安機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運輸違章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監督協調有關保險公司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墊付、理賠工作;監督檢查各保險公司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繳納救助基金。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在發生危險化學品道路交通事故後,在政府組織下,協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地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實施救援;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狀況進行監測,並按照相關規定開展損害評估。
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公路兩側農作物秸稈禁燒監管,嚴防焚燒煙霧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地方人民政府另行確定責任部門的,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配合工業和信息化部對轄區內車輛生產企業的生產一致性進行監督管理,督促車輛生產企業保證生產一致性,加強對已公告車輛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對轄區內車輛生產企業現場準入審核進行監督,對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工業和信息化部。督促車輛生產企業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組織生產,改進車輛安全技術,增強車輛安全性能。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完善相關財稅政策。
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籌集、使用、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協助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加強對旅行社所有及租用車輛的監管,督促旅行社運送團隊遊客時選擇具有相應經營範圍的旅遊包車客運企業。依法查處旅行社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運車輛承擔旅遊運輸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單位職責
第二十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在重要版面、時段通過新聞報導、專題節目、公益廣告等方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報導道路交通安全情況信息,曝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並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施輿論監督。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保險費率浮動制度,配合公安機關對參保機動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墊付、理賠工作。
第二十七條 車輛所有單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職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測制度和檔案,及時處理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及時檢驗、報廢車輛,確保車輛安全性能良好。
(二)使用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具備相應的駕駛資格。
(三)對本單位人員開展經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員工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 道路旅客和貨物運輸企業等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提供校車服務的企業和單位除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標準化體系,制定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確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二)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標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考核評比制度,定期組織開展安全檢查,整改本單位安全隱患。
(三)及時全面掌握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記錄,不得使用有毒駕、酒駕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的駕駛人。
(四)建立安全管理台賬,及時了解掌握駕駛人工作強度、違法、事故和安全行車等情況並定期在單位內部進行通報。
(五)為所有從業人員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做好駕駛人職業健康監護工作,落實駕駛人安全告誡制度。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營運車輛技術管理制度,落實車輛技術管理主體責任。
(七)建立駕駛人身體條件監管機制,及時掌握企業內部駕駛人身體狀況,對患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精神病,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駕駛人,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不得安排其駕駛運輸車輛。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台,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及時提醒、糾正和處理駕駛人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站外上下旅客或者沿途攬客等違法行為。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線上的道路運輸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道路及交通設施設計、建設、監理、驗收、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確保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條 經營性收費的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養護規定加強公路養護;按照養護規範加強養護巡查,並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技術狀況進行檢測,對技術狀況達不到養護規範要求的,或者發現路基、路面、橋涵、交通安全設施損壞等影響公路安全通行的,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安全防護設施,並組織搶修或者採取措施排除險情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不得生產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機動車應當及時召回,並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
非機動車生產企業不得生產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銷售經營者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嚴禁銷售報廢、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機動車。
非機動車銷售經營者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改裝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對車輛進行改裝,不得對車輛進行非法改裝。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危化品罐車罐體的維修必須由取得《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生產企業和取得《壓力容器維修改造許可證》的企業進行維修,其他企業及個人一律不得從事危化品罐車罐體的維修。
第三十五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不得從事違法違規行為。未取得資質認定的企業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不得拒收報廢機動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交售的報廢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駕駛人培訓機構應當嚴格遵守駕駛人培訓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道路培訓時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選用符合法定條件的駕駛人擔任教練員,加強學員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安全駕駛技能的培訓,建立健全業務管理、人員培訓、培訓計時等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教學大綱規定的培訓學時和里程等內容進行培訓,不得弄虛作假,確保培訓質量。
第三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活動,嚴格落實“三不進站、六不出站”。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管理,對長途客運乘客身份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對出站客車進行安全檢查,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品進站上車,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嚴禁超員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保證安全生產。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許可事項經營。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在車輛核定的載貨限額內進行配載,不得為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證照不全者提供服務,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防止超限、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保證安全生產。
第五章 責任落實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書,明確道路交通安全責任主體、責任範圍、目標任務、工作措施、獎懲辦法等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巡查,巡查結果列入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內容,作為對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幹部考核、獎懲和使用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九條 各職能部門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車輛製造、機動車註冊登記、駕駛人考核發證、營運證配發、經營許可審核、道路交通設施設定等事項進行審查批准(包括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或驗收。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過驗收。
對未經批准或驗收合格的單位、個人違法參與交通活動的,有關行政審批和管理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各職能部門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應當密切協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對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及時整改或處理。整改的情況應當記錄,作為檢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和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開通道路交通安全民眾投訴舉報電話,認真處理民眾對道路交通安全問題的投訴舉報。對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投訴舉報,應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對民眾投訴舉報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和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經查證處理後,對投訴舉報人可以給予獎勵。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告:
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接到發生重大、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各級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在接到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按有關規定報告上級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通知其他相關部門單位。
第四十四條 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經調查認定,負有領導、管理、審批、監督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的,對事故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追究事故發生地政府負責人行政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經調查認定,車輛、駕駛人所屬單位,道路及交通設施設計、建設、監理、驗收、養護、管理單位,車輛生產、銷售、改裝、維修、報廢回收企業(經營者),客貨運場站相關責任人員沒有按照規定履行職責,領導、管理和監督檢查不力,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產經營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發生較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後,分別由設區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迅速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四十七條 對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追究調查,實行省、市分級負責。
(一)發生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配合國務院調查組調查。
(二)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成立調查組,或者授權、委託省級公安機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調查。
(三)發生較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嚴重損害後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成立調查組,或者授權、委託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四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
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監察機關或公安機關。
第四十九條 重大、較大道路交通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覆;特殊情況下,批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負有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依法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四)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五)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六)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七)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八)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第五十四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負有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五十五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六條 客運車輛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主要以上責任的,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部門對駕駛人培訓、考試和發證過程中的責任進行倒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約談機制。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1年內發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檢查,並接受約談。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1年內發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設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檢查,並接受約談。
第五十八條 對因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責任的地方黨政領導幹部及有關工作人員,在相關規定時限內,取消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資格,不得晉升職務、級別或者重用任職。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等級的劃分標準: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六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省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省公安廳等部門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規定的通知》(蘇政辦發〔2003〕111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答

一、《責任制規定》出台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
道路交通安全事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福祉,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隨著我省經濟社會快速發展,人民民眾對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越來越高,政府及職能部門的安全監管責任越來越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遇到許多亟待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有的地方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監管不到位、執法不嚴格,一些企業單位交通安全主體責任不落實,交通事故隱患突出。而2003年實施的《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規定》的一些內容已很難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形勢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需修訂完善。近年來,國家先後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檔案,明確提出以落實企業主體責任為重點,推進交通安全社會治理創新,形成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協調聯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的交通安全治理體系。2018年9月25日,省政府召開全省道路交通安全電視電話會議,要求推動建立職責明晰的交通安全責任體系,明確黨委政府領導責任、職能部門監管責任和企業單位主體責任,形成齊抓共管、職責共擔的工作格局。
《責任制規定》的通過,對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安全、有序、暢通,充分發揮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組織領導作用,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社會化管理格局,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社會意義。
二、《責任制規定》的特點和內容是什麼?
《責任制規定》以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為依據,體現較強的合法性和權威性;從完善主體責任範圍、明晰部門和單位職責、強化源頭監管、嚴格責任追究等方面入手,健全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社會化管理機制,體現較強的系統性和全面性;堅持問題導向,圍繞責任落實這一主題,吸收借鑑實踐中成熟、成功的經驗、做法,體現較強的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責任制規定》分為總則、政府職責、部門(機關)職責、單位職責、責任落實、責任追究、附則,共7章61條。《責任制規定》以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結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實際,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以推動建立職責明晰的交通安全責任體系為目標,以落實黨委政府領導責任、職能部門監管責任和企業單位主體責任為抓手,以解決影響和制約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礎性、源頭性、根本性問題為根本目的,健全和完善了道路交通安全責任體系、全鏈條治理模式和責任追究機制,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共同構成了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保障體系。
三、《責任制規定》明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原則是什麼?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協調聯動、全社會共同參與,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
四、《責任制規定》的責任是如何劃分的?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包括政府領導責任、部門監管責任和單位主體責任。
五、《責任制規定》的責任主體包括哪些?
一是地方人民政府,包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二是公安機關、應急管理、交通、住建、市場監管、農業農村、商務、教育、城市管理、衛生健康、銀保監、生態環境、工信、財政、文化旅遊等15個職能部門;三是道路及交通設施設計、建設、監理、驗收、養護、管理單位,車輛所有和管理單位,車輛生產、銷售、改裝、維修、報廢回收單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單位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四是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以及保險機構等相關部門和單位。
六、《責任制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哪些?
《責任制規定》中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的直接責任人員包括政府有關部門負有領導、管理、審批、監督職責以及對事故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車輛、駕駛人所屬單位,道路及交通設施設計、建設、監理、驗收、養護、管理單位,車輛生產、銷售、改裝、維修、報廢回收企業(經營者),客貨運場站等沒有按照規定履行職責,領導、管理和監督檢查不力,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產經營的責任人員。
七、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通過什麼機制貫徹落實?
一是地方人民政府對職能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監督考核機制。二是職能部門對主管範圍內的相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監管機制。三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依法啟動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機制。
八、《責任制規定》對落實源頭治理規定了哪些具體措施?
一是針對道路交通參與者安全意識淡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力度弱化的現狀,規定了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畫,加大宣傳投入,督促各部門和單位積極履行宣傳教育責任和義務,實現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社會化、制度化、常態化,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文明意識和法治意識。規定了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二是針對道路及設施、車輛、駕駛人等交通安全基礎要素隱患突出的問題,規定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全鏈條的道路及交通設施設計、建設、監理、驗收、養護、管理單位,車輛所有和管理單位,車輛生產、銷售、改裝、維修、報廢回收單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單位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三是針對政府職能部門源頭監管不到位、安全隱患整改不到位的問題,規定了各職能部門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車輛製造、機動車註冊登記、駕駛人考核發證、營運證配發、經營許可審核、道路交通設施設定等事項進行審查批准或驗收。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過驗收。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和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及時整改或處理。整改的情況應當記錄,作為檢查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和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的依據。
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哪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一)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相關部門、單位組成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落實事故預防措施,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經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畫,加大宣傳投入,督促各部門和單位積極履行宣傳責任和義務,實現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社會化、制度化、常態化,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文明意識和法制意識。
(四)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工作目標,制定實施方案。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五)統籌城鄉公共運輸發展,積極扶持發展農村公共運輸,拓展延伸農村地區客運的覆蓋範圍,保障農村民眾安全、便捷出行。
(六)建立健全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組織體系,督促鄉鎮政府落實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加強鄉鎮道路交通安全管控。
(七)定期組織開展交通安全檢查,建立並落實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機制。
(八)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合理規劃、設定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對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應當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九)發生事故後應當按照預案立即組織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部門趕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後處理工作。
(十)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定禁止行駛標誌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
(十一)建立健全獎懲機制,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對不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的部門、單位主管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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