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安全生產條例

鹽城市安全生產條例

鹽城市安全生產條例,於2020年8月19日鹽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鹽城市安全生產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0/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樹立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失職追責,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機制,防範各類事故,堅決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嚴格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增強事故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明確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責任考核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健全安全生產保障體系,加強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設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和必需的裝備,按照職責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廣電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體育、氣象、海事、消防等部門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開展安全生產警示教育,培育安全文化,增強全社會安全生產意識,提高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的能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納入幹部教育、培訓和考試內容;設立安全生產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生產教育形式。
有關行業協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培訓等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知識、技能的教育培訓,引導從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增強事故預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普通學校、幼稚園應當將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每學年安排一定時間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和應急避險演練;職業院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安全生產教育納入教學計畫。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刊播安全生產公益廣告,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推廣套用安全生產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等現代科學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技術水平,培育和發展安全評估認證、安全檢驗檢測監控、安全設施設備等安全產業。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設立安全生產管理專業和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為安全生產提供專業人才和技術支撐。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技術標準以及國家、省相關規定,生產經營布局滿足安全防護距離的要求,功能分區布置合理,公共配套設施和安全保障設施配備完善;
(二)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全體職工參與的安全生產工作機制,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和應急救援預案;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六)配備符合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每季度至少聽取一次安全生產工作匯報,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問題;全面客觀地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執法人員報告安全生產情況,如實反映安全生產現狀以及所有安全要素的變化情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直接監管以及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生產經營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安全生產履職報告。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安全生產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規章制度和技術標準、操作規程;
(二)檢查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情況;
(三)落實安全生產投入;
(四)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
(五)組織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辨識和評估、重大危險源管理、事故隱患排查及整改、生產安全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六)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問題;
(七)向主要負責人報告安全生產突出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的業務範圍內或者生產區域內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生產經營單位部門負責人在部門業務範圍內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機構和技術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參與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技術標準,保障產品或者工藝設計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二)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措施、隱患整改技術措施、事故應急救援技術措施;
(三)檢查本單位生產經營中存在的事故隱患和安全技術問題並及時組織處理;
(四)開展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班組長和現場帶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布置當班安全生產工作,組織檢查確認作業場所、設施、設備、工具以及防護用品等符合要求;
(二)巡迴檢查作業環境、安全設施以及生產系統,及時排查並按照規定處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三)模範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制止和糾正不安全行為。
第十五條 採礦、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製造修理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應當至少有一名相應專業類別的註冊安全工程師。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配備一名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和一名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至少配備三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五千人以上的,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應當計入從業人員總數。
第十六條 採礦、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製造修理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粉塵涉爆、涉氨製冷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通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以及離崗時間超過六個月重新上崗或者換崗的人員,從事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或者參與作業。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進行安全風險因素辨識和分級,按照重大風險、較大風險、一般風險和低風險四個等級繪製安全風險紅、橙、黃、藍分布圖,建立安全風險責任清單和管控措施清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區域顯著位置設定安全風險公告欄,公布安全生產主要風險點、風險類別、風險等級、管控措施、管控責任人和應急措施,公告內容應當及時更新並建檔。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按照危險等級進行分類管理,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並及時治理到位。
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並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應當明確治理的目標任務、方法措施、機構人員、經費裝備、時限要求、應急預案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以文字、圖像等形式如實記錄,定期匯總、分析,並向從業人員通報。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管理:
(一)及時登記、建檔;
(二)定期檢測、評估;
(三)建立安全監測監控系統,設定預警裝置,並保證運行正常;
(四)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五)在重大危險源附近顯著位置設定應急措施公告。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工傷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費率掛鈎。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確需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危險作業的,應當對所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進行確認,書面告知危險因素,明確安全生產責任。委託方仍為安全生產責任主體。
第二十三條 採礦、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參與安全生產工作,維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未建立工會的,應當推舉至少一名從業人員作為職工代表,參與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章 重點行業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與居民區、學校、醫院、集貿市場等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對已有的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設施,由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其所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關閉、搬遷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作業場所設定報警裝置,建立報警聯網系統,並保證運行正常。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特性,將化學性質不同、應急處置方式不同的物料隔開儲存或者分離儲存,並制定相應的應急處置方案,配備充足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專用滅火器材。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真實完整記錄危險化學品儲存的種類、數量、位置等數據,並按照規定進行數據備份,保障數據安全。
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在設備檢修中進行動火作業、動土作業、受限空間作業、盲板抽堵作業、高處作業、吊裝作業、臨時用電作業、斷路作業等,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相關作業。
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對動火作業實施第三方監督。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通過教育培訓取得化工類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
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優先錄用具備中級及以上化工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化工安全類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的人員擔任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優先錄用具備化工職業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學歷的人員從事生產性崗位工作,組織其參加危險化學品安全培訓並通過專業考核。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使用危險化學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並根據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危險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確定的區域、路線和時間通行。
公安機關、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信息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港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建立漁港安全生產管理組織體系,提高漁業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裝備水平和執法能力,嚴格查處取締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等船舶從事漁業生產。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漁業安全生產救助資金的投入,完善應急救援體系,鼓勵漁民參與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 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安全生產設備,安裝、使用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訊終端設備。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海上風電建設、運營的監督管理,督促建設和運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五條 海上風電企業應當履行建設和運營海上風電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執行安全生產技術標準,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根據需要,制定應對火災、污染等突發事件和颱風、雷暴、龍捲風等惡劣天氣以及海上逃生救援的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確保人身安全和設備安全。
海上風電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三十六條 鋼鐵生產企業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辦公、休息等場所應當與生產區域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二)使用符合規定的起重吊裝設備,並定期檢查設備;
(三)在冶煉、熔煉、精煉生產區域內不得有積水或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水冷元件生產設備應當設定水溫和流量檢測、報警裝置;
(五)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定一氧化碳監測報警裝置,煤氣管道應當設定可靠隔離裝置和吹掃設施。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安全生產委員會統籌協調安全生產工作,及時解決安全生產突出問題;加強安全生產基礎建設和監管能力建設,明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安全生產職責和內設職能機構;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巡查、考核等工作,推進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和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聯防聯控、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建設。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指導、協調相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研究、分析、解決安全生產有關問題;建立安全生產專家庫,組織專家參與安全生產形勢的預測分析、相關專業領域重大課題的調查研究和安全檢查、隱患治理、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以及開展安全生產技術諮詢、論證、推廣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和重大事故隱患登記、督辦、銷號機制,制定安全生產權力事項清單和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行為審議制度和重大行政執法決策機制,評估執法效果,完善安全生產執法糾錯和執法信息公開制度。
第四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推進安全風險格線化管理;
(二)督促職能機構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三)監督、檢查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根據有關規定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
(四)按照規定向有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事故,並協助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監督檢查、隱患排查和生產安全事故善後處理工作,並及時向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將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應當保障安全生產工作經費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要求設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監管執法必需的人員、專用車輛以及其他必備的監管監察裝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評價考核制度,對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情況進行全面評價和目標責任考核。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整合信息資源,建立一體化、全覆蓋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控制項目立項、規劃、設計、建設的安全關口。
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未做到同時設計的一律不予審批,未做到同時施工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時投入使用的不得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情況進行檢查,對安全生產標準化未能持續運行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規定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請原安全生產標準化發證機關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督促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準確報告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不得有租藉資質、違法掛靠、弄虛作假等行為。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對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保險行業監管部門,督促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按照保險契約約定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工作,根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等工作情況確定保險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並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提高保險服務水平。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嚴重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納入信用信息系統,並實施重點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完善安全生產違法案件移送、案情通報、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工作監督和法律監督,保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得到正確有效實施。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指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物資儲備,建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提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加強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建設。化工園區(集中區)應當建立符合特勤站標準的消防站。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的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產業聚集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提供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的社會應急救援隊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經濟補償機制,對社會應急救援隊伍配合開展應急救援、應急演練等應急救援工作給予經費補助。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進行風險辨識和評估,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並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進行抽查。
第五十六條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的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並將演練情況報送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規模較大、危險性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應當成立應急處置技術組,應急處置技術組實行每天二十四小時應急值班。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立即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啟動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應急救援隊伍接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命令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救援請求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並通知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
公安機關收到涉及生產安全事故的報警信息後,應當及時通知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負責調查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委託應急管理部門或者發生事故的行業領域的主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對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調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對造成一人或者兩人重傷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發生事故的行業領域的主管部門或者事故發生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對未造成人員死亡和重傷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發生事故的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六十條 發生事故的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批覆的三個月內,將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處理情況、事故暴露問題整改情況書面報(抄)送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事故結案後一年內,對事故暴露問題整改情況開展評估,並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對履職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實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撤職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以及離崗時間超過六個月重新上崗或者換崗的人員,從事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重大危險源及時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制定應急預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生產經營主體;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參與本單位經營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享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許可權的實際控制人;
(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具體承擔本單位日常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
(四)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生產經營單位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止生產經營、並經過一定時間治理方能排除,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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