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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以下簡稱“安全風險”)管理,加快實現安全生產治理模式向事前預防轉變,構建安全風險防範化解機制,從源頭上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的辨識、評估、管控、報告等工作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風險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工作機制】 安全風險管理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從業人員全員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安全風險定義】 本條例所稱安全風險,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固有的危險源或者危險有害因素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後果的組合。
按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大小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安全風險從高到低劃分為重大安全風險、較大安全風險、一般安全風險和低安全風險四個級別,對應使用紅、橙、黃、藍標註。較大安全風險和重大安全風險統稱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
本條例規定的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實行目錄化管理。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用於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的辨識、分級。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風險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管控作為安全生產管理的主要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風險管理全面負責,應當組織建立並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工作機制,保障安全風險管理的資金、物資、技術、人員投入,將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納入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內容並加強監督考核,保證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的落實,並按照規定報告安全風險。
生產經營單位在建立或者運行安全生產標準化等安全生產管理體系時,應當圍繞安全風險管理工作組織實施,並以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為基礎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六條【政府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風險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管理的監督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按照職責對本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依照授權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安全風險管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管理情況實施監督管理,組織開展本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領域的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安全風險管理職責。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制定並公布本行業、領域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並動態調整,依託有關信息系統建立全省統一的安全風險網上報告信息平台。
第八條【保障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安全風險防控的資金支持,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創新安全風險管理手段,積極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加強生產工藝、設施設備的升級改造和更新淘汰,有效降低安全風險。
鼓勵有關協會組織、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等加強安全風險管控技術研究和成果推廣,參與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技術服務工作。
第二章 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管控
第九條【辨識管控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制度,明確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的程式、方法以及職責分工和組織管理等內容。小型、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在綜合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中包含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的內容。
第十條【風險辨識】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程技術、崗位操作等相關人員,對生產工藝、設施設備、作業環境、人員行為和管理體系等進行全面、系統的安全風險辨識,對存在危險源或者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系統、工作場所、作業區域、設施設備、物料以及涉及動火、有限空間、燃氣使用等相關的作業活動,確定為風險點。
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風險辨識過程中應當按照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進行逐項對照,不得遺漏。
第十一條【評估分級】 對辨識出的風險點,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安全風險等級:
(一)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已經列明的,應當按照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確定較大、重大安全風險等級;生產經營單位通過有效落實管控措施降低安全風險的,不影響按照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確認安全風險等級;
(二)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沒有列明的其他風險點,經科學評估,確定安全風險等級;其中,經評估確定為較大、重大安全風險的,應當一併納入本單位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管理。
第十二條【辨識評估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風險辯識評估,應當覆蓋生產經營的所有環節和過程,並重點關注重大危險源、公眾聚集場所、危險作業活動以及發生事故後可能受影響的人群規模等。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等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結合本行業、領域適用的辨識評估方法開展安全風險辯識評估。
小型、微型企業從事生產加工、零售、住宿、餐飲以及社會服務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重點加強對涉及用火、用電、用氣、建(構)築物改造和裝修裝潢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可燃和易燃貨物堆放等的安全風險的辨識、評估。
第十三條【辨識頻次】 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全面的安全風險辨識評估,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十四條【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對辨識評估出的安全風險,應當根據其特點從組織、技術、管理、應急等方面,對存在安全風險的生產系統、作業區域、工作場所、設施設備、物料等制定針對性管控措施,通過隔離風險源、採取技術手段、實施個體防護、設定監控預警設備等方式,迴避、降低和監測安全風險。管控措施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要求。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以及客運、重載貨運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實現生產過程智慧型化控制和安全風險監測預警,提高本質安全水平。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利用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對較大和重大安全風險實施動態監控,提高安全風險管控水平。
第十五條【變更辨識】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變更安全風險辨識評估:
(一)本單位發生死亡一人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在事故調查結束後15日內;
(二)行業領域內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典型生產安全事故,對安全風險有新認知或者對管控措施有新要求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等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涉及的生產工藝流程、作業區域、建(構)築物和主要設施設備、生產物料發生改變,投入生產使用後15日內;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的,在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後15日內;
(四)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變更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有新要求。
前款規定的變更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後,應當確定新的或者變更原有的安全風險等級,制定或者完善管控措施。
第十六條【公示警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製作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公示清單或者繪製“紅橙黃藍”四色安全風險空間分布圖,載明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風險點、名稱、所處區域、等級和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通過公示欄在單位醒目位置公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較大以上安全風險所處區域的醒目位置設定安全風險警示牌,標明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風險點、所處位置(場所、部位、環節)、名稱、等級、事故類別、管控措施和應急處置措施、責任部門和責任人、聯繫電話等。
第十七條【廠中廠】 生產經營單位作為出租方,將生產經營場所的全部或者部分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統稱承租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出租方、承租方簽訂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租賃契約中應當明確承租方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管控和報告等職責。
出租方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在生產經營場所入口處或者公共區域的醒目位置公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在較大以上安全風險所處區域的醒目位置設定安全風險警示牌,並對承租方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出租方生產經營場所內同一作業區域有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安全風險的,應當由出租方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告知相互影響的安全風險,提出採取針對性管控措施的建議等。
承租方按照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安全風險的同時,應當將有關安全風險信息向出租方書面通報。
第十八條【商業綜合體】 商業綜合體、專業市場等的產權單位,通過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經營管理人(統稱使用單位)使用的,在訂立承包、租賃、委託管理等契約時,應當明確產權單位、使用單位的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管控和報告等職責。有兩個以上產權單位、使用單位的,應當通過協定(契約)等方式明確其中一個單位,或者共同委託物業服務管理等單位,負責生產經營場所安全風險管理相關工作。
產權單位或者委託的物業服務管理等單位應當組織、協調、監督生產經營場所內使用單位的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工作,匯總並按照規定報告安全風險,在公共區域的醒目位置公示、警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組織開展安全風險的教育和培訓,對使用單位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使用單位應當對其專有部分的安全風險管控負責,並配合產權單位或委託的物業服務管理等單位做好公共區域、共有部分安全風險管控工作。
第十九條【技術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有關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提供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技術服務的,其安全風險辨識、管控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三章 安全風險責任落實和報告
第二十條【安全風險管理責任制】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中明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各層級負責人、崗位從業人員等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風險辨識、管控責任,按照安全風險等級實施分級管控。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的安全風險辨識,制定完善管控措施。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督促各部門、各崗位落實分級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責任清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管控責任清單並動態更新。
安全風險管控責任清單應當列明安全風險的風險點、所處位置(場所、部位、環節)、名稱、等級、事故類別、管控措施、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等。
第二十二條【日常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作為安全生產全面檢查、其他各類安全生產檢查和崗位巡檢的重要內容,明確檢查的事項、頻次、部位及要求等,按照責任制分工,分級、分類、分頻次對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開展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安全風險管控中存在的問題,防止安全風險管控措施失效、弱化。
第二十三條【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的知識教育和技能培訓納入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保證從業人員了解本崗位安全風險情況,掌握安全風險管控和事故應急處置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有安全風險變更的,應當及時開展針對性的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四條【風險報告】 安全風險實行定期報告制度。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風險報告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規定,按期、如實報告安全風險,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報告方式】 生產經營單位報告安全風險,應當登錄本行業、領域全省統一的安全風險網上報告信息平台,按照要求填報安全風險信息。
生產經營單位沒有應當報告的安全風險的,也應當登錄安全風險網上報告信息平台進行確認。
第二十六條【定期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安全風險定期報告。新設立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經營前完成首次安全風險報告。
第二十七條【報告承諾】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報告的安全風險信息進行審核、確認,並簽署安全風險報告承諾書。安全風險報告承諾書在填報安全風險信息報告時一併提交。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風險目錄】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相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特點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組織制定本行業、領域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並向社會公布。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應當列明安全風險的名稱、風險點、等級、事故類別等。
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實行動態調整,每三年至少更新一次。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有新的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制定和更新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應當進行評估論證,廣泛徵求意見,並充分聽取生產經營單位的意見建議。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制定本行業、領域一般及以下安全風險目錄。一般及以下安全風險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省級相應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報告範圍】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和重點工作需要,定期公布本行業、領域安全風險的報告範圍,明確應當報告的生產經營單位範圍、安全風險類型和等級範圍等。
第三十條【監管執法】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編制監督檢查計畫,可以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管控和報告情況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情況的監督檢查,將安全風險管理情況作為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制定的依據,通過信息化手段提升安全風險監督管理精準化和智慧型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信息技術】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託相關信息系統建立本行業、領域全省統一的安全風險網上報告信息平台,收集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信息。安全風險網上報告信息平台的建設標準由省應急管理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通過大數據共享交換平台等匯聚相關行業、領域安全風險信息,實現信息共享、互聯互通。
第三十二條【監管責任】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推行網上安全風險信息採集和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的,不替代生產經營單位承擔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的主體責任,不作為追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違法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經營單位不如實報告安全風險、未落實安全風險管控措施等行為,均有權進行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風險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未落實管控措施的法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發現安全風險管控中存在的問題,導致安全風險管控措施失效或者弱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以下的罰款:
(一)未保證從業人員了解本崗位安全風險情況,掌握安全風險管控和事故應急處置措施的;
(二)未在較大以上安全風險所處區域設定安全風險警示牌,或者設定的安全風險警示牌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三)安全風險辨識過程中未按照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進行逐項對照且有遺漏的。
第三十八條【未定期報告的法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逾期未按照要求報告安全風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首次安全風險報告。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源(危險有害因素),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固有的具有潛在能量和物質釋放危險的、可造成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在一定的觸發因素作用下可能轉化為生產安全事故的根源、狀態或者相關作業行為,或者它們的組合。
風險點,是指安全風險伴隨的設施、部位、場所、區域和系統,以及在設施、部位、場所、區域的伴隨安全風險的作業活動,或者以上兩者的組合。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 月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