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宿遷市安全生產條例
(2023年5月12日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31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重點領域安全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五章 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依法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導致的後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綜合管理工作;其他負責人履行各自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協調機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執法檢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依法對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開發區、園區、旅遊度假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強化安全生產監管力量,按照職責對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各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推動解決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重大問題。
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業委員會,對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統籌、協調、指導。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安全生產工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齊抓共管,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安全生產建議,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事故隱患排查、整改等制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有關行業協會和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建立健全行業規範,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管理、技術和培訓等服務,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以及事故預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報導安全生產情況,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各類學校應當結合不同年齡段學生特點,對學生開展安全生產教育。支持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等開展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教育,將安全生產納入相關技能培訓。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教育基地建設,加大資金投入和運營維護。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安全教育基地的建設運營。
第十一條 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研究和推廣套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工會、行業協會等對在安全生產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安全生產要求: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要求;
(二)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從業人員、勞務派遣人員、實習學生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個人防護裝備;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規劃、布局、設計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場所安全平面布局圖、安全警示標識、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識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並保持完好有效;
(三)設定與生產、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種類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防雷、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和設備;
(四)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從單位主要負責人到一線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人員、責任範圍、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按照一崗一責的要求編制全員安全生產責任清單,並向本單位全體從業人員公示。
國有以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結果,納入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管理。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除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本單位技術管理機構的安全生產技術保障職能並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二)每季度至少組織召開一次安全生產會議,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問題;
(三)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和安全文化建設;
(四)配合做好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落實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指導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制度並指導組織實施;
(二)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存在問題,並向主要負責人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三)組織落實事故防範、重大危險源監控、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故,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分管負責人應當在各自分管工作範圍內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向主要負責人匯報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情況;督促、檢查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設定主要技術負責人的,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對安全生產技術方案承擔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等人員從事作業的,應當計入從業人員人數。
風險較高、生產經營狀況複雜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增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享有下列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權利:
(一)依法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二)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及防範和應急措施;
(三)無償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七)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依法要求賠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依法行使安全生產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與安全生產相關的義務:
(一)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參加應急演練,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三)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並按照相關規定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其他高危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應當輪流現場帶班,加強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深入生產經營作業現場巡查安全生產情況並如實記錄;
(二)發現事故隱患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確保生產經營安全;
(三)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及時組織現場人員撤離,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應急預案進行妥善處置。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落實以下措施:
(一)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辨識和分級管控,並在較大及以上級別安全風險的工作場所設定明顯的安全風險告知牌和警示標誌;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申報較大以上安全生產風險及其管控情況,編制並發布風險分布圖;
(三)通過公示欄公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名稱、所處位置、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型及其後果、管控責任部門和監督舉報電話等基本情況;
(四)將風險分級管控工作納入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建立安全風險管控檔案。
生產經營單位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風險,應當制定專項管控方案,通過隔離安全風險源、採取技術手段、實施個體防護、設定監控預警設備等針對性措施加強管控。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事故隱患的排查、登記、報告、監控、治理、驗收和資金保障等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對排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根據需要採取暫時停產停業、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進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效果評估,經評估合格後方可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並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確保本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專項用於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並將安全生產費用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財務預算,不得挪作他用,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屬於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指導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事故隱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訓等事故預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賠及預賠付等機制。
第三章 重點領域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實行重大危險源包保責任制,明確重大危險源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操作負責人;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並登記建檔,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控;
(三)定期檢測、評價重大危險源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狀態;
(四)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措施;
(五)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生產風險告知牌;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評估演練結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及其監控措施、應急措施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並進行監管檢查。
第二十六條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但不得引進淘汰落後的危險化學品項目。化工園區應當建設安全風險智慧型化管控平台,屬於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入管控平台。
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的使用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採購、儲存、使用、處置等環節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提醒燃氣用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用氣義務,督促入戶安檢人員、配送人員對燃氣用戶用氣環境進行全面檢查,不得向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燃氣用戶供氣。
在餐飲、學校、醫院、農貿市場、商住混合體、群租房等人員密集場所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等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在燃氣區域進行作業時,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並在有人值守的崗位、燃氣容易泄漏的關鍵部位等場所設定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燃氣濃度超標時不得作業。
高層建築、地下室、半地下室、車庫禁止使用瓶裝燃氣。
第二十八條 油氣長輸管道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安全防護距離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已經建成的,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危險。新建油氣長輸管道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未經依法取得土地、規劃建設等許可,或者擅自改擴建、變動承重結構的自建房,不得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經營性自建房改建、擴建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進行設計和施工,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 白酒生產企業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並符合國家以及行業安全生產技術標準中關於原料粉碎、制曲發酵、蒸餾貯存等環節的規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白酒生產企業建廠、生產、儲存、運輸等環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嚴格查處未經許可擅自改擴建、違規從事白酒生產,引導企業依法生產經營、規範安全管理。
儲運酒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關安全要求。酒類存放應當遠離高污染、高輻射源,不得與有毒、有害、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三十一條 木材加工、鎂鋁金屬加工、糧食加工等可燃性粉塵作業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安裝通風除塵系統、泄爆裝置,及時清理作業現場積塵,使用防爆設施設備。禁止在可燃性粉塵作業場所違規使用明火。
第三十二條 涉及貯罐、糧倉、地下管道等有限空間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與本單位有限空間作業實際相適應的風險辨識管控、現場作業管理、教育培訓、應急處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作為本單位安全管理重點事項。
第三十三條 供水、排水、污水處理、供電、供氣、供熱、垃圾處理、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的管線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備、設施日常維護和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定期開展巡查和運行安全評價,及時排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鼓勵採用新技術提高監測預警能力,及時發現和處置危害管線運行安全的行為,保障基礎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 外賣平台、劇本娛樂、電競酒店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建立健全並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年度安全生產重點工作任務清單,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述職問詢制度,並將安全生產工作履職情況納入年度述職考核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聽取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匯報,研究部署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安全生產巡查制度,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責任,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等情況進行巡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未完成重要安全生產任務或者轄區內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等情形的,及時啟動約談程式,對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三十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二)指導、協調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三)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對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巡查和目標責任考核;
(四)根據授權組織事故調查,負責事故報告、統計分析和安全生產信息發布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培訓教育;
(二)建立健全常態化的安全生產檢查機制,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參與事故調查。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管轄許可權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三)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
(四)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掛牌督辦制度,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對隱患整改治理進行跟蹤督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外賣平台的安全監管,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牽頭負責,商務、公安、交通運輸部門配合;
(二)網約車、網路貨運經營等交通運輸平台的安全監管,由交通運輸部門牽頭負責,公安機關配合;
(三)電競酒店的安全監管,由公安機關牽頭負責,文旅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配合;
(四)旅遊民宿的安全監管,由文旅部門牽頭負責,公安機關和消防救援機構配合;
(五)劇本娛樂經營場所的安全監管,由文旅部門牽頭負責,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配合。
對其他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對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重點檢查: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以及事故風險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賓館、飯店、商場、娛樂場所、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
(三)生產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在同一建築物內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發生過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等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被舉報、投訴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經核查屬實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四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根據規定予以獎勵。
第四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對未能持續運行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規定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請原定級部門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結果向銀行、證券、保險、擔保等機構通報,作為生產經營單位投資融資、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費率確定等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行線上監管、遠程監管、移動監管和智慧型預警等非現場監管。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整合信息資源,實現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應急救援、監管執法等信息互聯互通,加強事故防範預警,提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用體系建設。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嚴重違法行為記錄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社會公告,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並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投入,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專門用於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重大安全隱患治理、應急救援、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公共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安全生產舉報獎勵等。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章 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完善應急救援機制,保障應急救援工作經費和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足額儲備。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或者依託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旅遊度假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可以依託專職救援隊伍,整合轄區內民兵預備役人員、基層警務人員、企業應急人員等力量,組建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提升事故預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至少每年組織一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應急知識、自救互救和避險逃生技能的培訓活動,使有關人員了解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處置程式和崗位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條 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也可以與專業應急救援機構簽訂應急救援服務協定。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事故發生地縣(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事故涉及到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單位均應當報告。
第五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救治的,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墊付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救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中傷亡的救援人員及時給予救治和撫恤。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經濟補償機制。社會應急救援隊伍配合政府開展應急救援、應急演練等相關應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給予適當經費補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生產經營主體;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參與本單位經營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享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許可權的實際控制人;
(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具體承擔本單位日常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
(四)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生產經營單位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止生產經營並經過一定時間治理方能排除,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