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宿遷市社會信用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69號
關於批准《宿遷市社會信用條例》的通知
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宿遷市社會信用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3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信用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社會治理和市場運行機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社會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社會信用套用與獎懲,社會信用主體的權益保護,社會信用服務業的規範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有序推進、共建共享、強化套用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社會信用套用與獎懲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安全、必要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統籌推進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業務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具體負責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職權範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和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加強自身信用管理。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結合不同年齡學生特點,對學生開展誠信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和各類新媒體應當發揮輿論的宣傳、引導、監督作用,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
第八條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營造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環境。
第二章社會信用信息
第九條本條例所稱的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和提供社會服務過程中產生並依法採集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十條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建立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檔案。信用檔案用於記錄社會信用主體的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負面信息。
第十一條社會信用主體的身份識別信息、登記信息、戶籍信息、教育信息等應當作為基本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十二條社會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正面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黨政機關、群團組織、社會組織、行業協會商會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相關主體受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志願服務、無償獻血、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經授權的市級以上行業協會、商會推薦的誠信會員信息;
(四)應當記入信用檔案的其他正面信息。
第十三條社會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負面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信息;
(二)欠繳依法應當繳納的稅費、基金的信息;
(三)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侵害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信息;
(五)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違法行為輕微或者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除外;
(六)被監管部門處以市場禁入或者行業禁入的信息;
(七)發生學術造假、考試作弊行為等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八)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九)拒絕、逃避兵役被軍隊除名、開除軍籍的信息;
(十)惡意訴訟或者妨礙公務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信息;
(十一)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十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十三)國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負面信息。
第十四條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信息的具體事項、數據格式、提供單位、使用許可權、歸集程式、披露方式等要素。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以及本條例的規定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法律、法規對有關違法事項納入目錄已作出規定的,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事項不得納入。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一般每年調整一次。對具體事項是否納入目錄管理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組織評估,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以約定等方式歸集或者購買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鼓勵行業協會根據協會章程和管理需要記錄會員企業的市場信用信息,建立會員企業信用檔案和行業信用信息資料庫。
鼓勵社會信用主體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提供自身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應當合法、真實、準確。
採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徵信業務的,應當遵守徵信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採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社會信用主體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除外。
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社會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等與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開展社會信用信息合作。
第十九條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依法公開、政務共享和查詢的方式披露。
市場信用信息可以通過由社會信用主體主動公布、社會信用服務機構依照約定提供等方式披露。
第二十條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通過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入口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開。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通過自身的信息系統向社會公開相關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公開,但是經社會信用主體書面同意公開或者國家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
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經社會信用主體書面授權可以查詢,並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除政務共享外,未經社會信用主體同意,不得將該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免費的查詢服務。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三條本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因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被人民法院判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採集,並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二十四條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並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章社會信用套用與獎懲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對下列事項的管理中,應當查詢相關社會信用主體的社會信用狀況或者購買信用服務:
(一)行政許可、行政檢查;
(二)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產權交易、財政資助、政策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項目管理;
(三)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晉升、職稱評定;
(四)資質等級評定;
(五)評先評優、表彰獎勵;
(六)應當查詢社會信用信息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據信用檔案和有關規定、標準,採取信用積分、信用評級等方式對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進行評價。
第二十七條社會信用主體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屬於嚴重失信主體: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由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社會信用主體失信行為的情況,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據國家和省的具體規定、標準認定。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後,認定單位應當通知相關失信主體。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列入、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由認定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無負面信息記錄的社會信用主體作出信用承諾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行政許可、項目申報等行政活動中給予容缺受理等便利。
第二十九條對信用狀況被評價為守信的社會信用主體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列為聯合激勵的對象,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資金補助和項目支持、金融支持、評先評優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社會保障、創業、教育培訓與就業、公共服務中享受便利。
(四)在日常監管中,減少對其執法檢查頻次;
(五)國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條對信用狀況被評價為失信的社會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下列懲戒或者監管措施:
(一)進行約談、告誡,書面警示,責令整改;
(二)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三)限制已經享受的行政優惠政策;
(四)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助等政策扶持;
(五)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信用承諾便利化的規定;
(六)國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或者監管措施。
第三十一條對嚴重失信的社會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產權交易等公共資源交易等市場活動;
(二)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三)限制進入相關行業;
(四)限制非生活和經營必需的消費;
(五)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六)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七)取消依據信用承諾、信用積分、信用評價獲取的資格;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懲戒措施,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懲戒措施,依據國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二條本市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對守信主體給予激勵,對失信主體進行懲戒。
第三十三條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實行套用清單制度。
套用清單包括激勵和懲戒的事由、對象、措施、依據、發起單位、聯合實施單位等內容。套用清單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以及本條例的規定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聯合激勵和懲戒參加單位對社會信用主體發起聯合激勵和懲戒的,聯合實施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回響,並將實施激勵和懲戒情況反饋到發起單位和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在規定時間內未實施聯合激勵和懲戒措施的,相關聯合實施單位應當書面向發起單位和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實施情況。
第三十五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使用社會信用信息,購買信用服務。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採取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支持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鼓勵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險等服務。
第三十六條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對其獲取的市場信用信息進行記錄並對有關社會信用主體進行評價,為社會提供專業化的信用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依據協會章程對守信主體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三十七條嚴重失信的主體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第四章社會信用主體權益
第三十八條社會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等情況,以及自身信用報告或者信用狀況以及相關信息的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三十九條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建立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機制,保障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社會信用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記載或者披露的社會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社會信用主體的社會信用信息記載與事實不符、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社會信用信息超過披露期限仍繼續披露的;
(四)不符合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條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社會信用主體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異議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在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的兩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註,並對異議申請進行核實處理。
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記載的信息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並通知社會信用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
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記載的信息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轉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回覆核查結果,核查需要進行檢驗、鑑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經核查異議成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在收到核查結果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異議不成立的,不予更正並說明理由。處理結果應當通知申請異議的社會信用主體。社會信用主體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社會信息主體向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的,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兩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註,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異議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社會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歸集後,據以認定其失信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機關撤銷或者被複議機關決定撤銷、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在收到該書面告知之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刪除該信息。
第四十四條社會信用主體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依法糾正失信行為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符合信用修復相關規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作出修複決定並將修複決定檔案推送到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及時刪除該失信信用信息或者對修復情況予以標註。
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修復後,不再作為聯合懲戒對象。
第四十五條社會信用主體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申請刪除其受到表彰獎勵、參加志願服務和進行慈善捐贈等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通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刪除該信息。
第五章社會信用服務業
第四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支持、引導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規範發展。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評級、諮詢、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四十七條鼓勵社會資本進入社會信用服務市場,支持社會信用服務行業引進高層次信用服務人才。
鼓勵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信用使用領域,滿足社會治理和行政管理需求。
第四十八條鼓勵在重點行業管理中引入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參與信用監管,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準入提供基礎社會信用信息查詢和核查服務,提供行業信用狀況監測報告。
鼓勵產業園區引入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為園區管理、入駐企業提供定製化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九條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客觀和公正地採集市場信用信息。
第五十條經社會信用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授權,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可以向符合規定條件的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十一條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並推行行業規範,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信譽度。
第五十二條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信用服務市場、社會信用服務業務的不同特點,對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實施監管。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禁止採集的自然人信息進行採集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篡改、虛構或者違規查詢、刪除、泄漏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限內刪除相關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作出修複決定的。
第五十五條聯合激勵和懲戒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規定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實施聯合激勵和懲戒措施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相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 3月 5日起施行。
修訂條例
(2018年10月30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21年10月29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2021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
第三章 社會信用套用與獎懲
第四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
第五章 社會信用服務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信用管理,健全社會信用體系,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社會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社會信用套用與獎懲,社會信用主體的權益保護,社會信用服務業的規範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徵信、企業信息公示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共建共享、依法依規、保護權益、公正公開、獎懲結合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社會信用套用與獎懲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安全、必要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強化機構、人員和經費保障。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統籌推進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研究決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大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業務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承擔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日常工作。其所屬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
負有社會信用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信用管理,協同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和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市場主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契約精神,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誠信履約、公平競爭。
社會成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樹立信用意識,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法規,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能,嚴格公正司法,推進司法公開,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規範化水平,維護公平正義,增強司法公信力。
第七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務員管理、社會信用綜合管理等部門以及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誠信教育和信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和各類新媒體應當發揮輿論的宣傳、引導、監督作用,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
第八條 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營造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環境。
對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對交易服務對象實施信用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並依法採集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十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以自然人公民身份號碼和法人、非法人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建立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檔案。
信用檔案用於記錄社會信用主體的社會信用信息。
自然人沒有公民身份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為標識。
第十一條 社會信用主體的身份識別信息、登記信息等應當作為基礎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十二條 下列反映社會信用主體守法誠信狀態的信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黨政機關、群團組織、社會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相關主體受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志願服務、無償獻血、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反映其守法誠信狀態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市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可以會同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依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編制適用於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提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會議審定後向社會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開,是否共享以及共享範圍,公示、保存的期限,應當在目錄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編制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徵求各縣(區)、各有關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一般每年調整一次。對具體事項是否納入目錄管理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市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組織評估、聽取意見。
第十五條 納入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失信信息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中反映社會信用主體違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諾中虛假承諾或者不履行承諾的信息;
(三)提供虛假材料、隱瞞事實真相、瞞報謊報信息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信息;
(四)違反誠信執業相關規範造成不良影響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六)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失信行為的信息。
第十六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合法、客觀、審慎、關聯的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檔案的規定,對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對信用主體行為是否屬於失信行為進行認定,並如實記錄失信信息。
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檔案規定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依據的其他文書。
對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為,受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失信行為,以及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失信行為,應當寬容、審慎進行認定、記錄。
第十七條 認定失信行為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失信行為,由市有關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會同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制定認定標準。
制定認定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檔案的規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為依據,充分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布。制定機關應當對認定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動態調整。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按照與社會信用主體的約定,依法採集其市場信用信息。對交易服務對象實施信用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與交易服務對象的約定,依法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行業協會商會根據協會章程記錄會員企業的市場信用信息,建立會員企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條 依法或者依約定採集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時,不得採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可以採集的除外。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採集並按照國家規定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自然人的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只能提供給本人及獲得其授權的主體使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商會等與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開展社會信用信息合作。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依法公開、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實名認證查詢和授權查詢的方式披露。
市場信用信息可以通過由社會信用主體主動公布、社會信用服務機構依照約定提供等方式披露。
第二十三條 依法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入口網站等向社會公開。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通過自身的信息系統向社會公示應當依法公開的本行業、本領域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開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應當進行脫敏處理,並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經社會信用主體書面授權可以查詢,並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通過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職責的範圍使用,不得擅自公開。
第二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制定並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詢、報告出具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實行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章 社會信用套用與獎懲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依法套用信用信息。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使用社會信用信息,購買信用服務。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市場主體的信用狀況進行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監管對象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實施分級分類監管的依據,並可以提供給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考使用。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對有關社會信用主體進行信用評價,為社會提供專業化的信用服務。
第二十九條 實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檔案為依據。
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應當限定在國家有關檔案規定的領域內,並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公信的。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檔案規定。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應當同時規定名單認定標準。
第三十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作出將社會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由和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將社會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製作決定文書,載明將當事人列入名單的事由和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救濟措施等,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在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個人信用檔案中同步標註。
第三十二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推行信用承諾制度。信用承諾事項實行清單制管理,信用主體作出的信用承諾和履行承諾情況記入信用檔案。
無失信信息記錄的社會信用主體作出信用承諾的,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可以在行政許可、項目申報等行政活動中給予容缺受理等便利。
第三十三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社會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資金補助和項目支持、金融支持、評先評優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社會保障、創業、教育培訓與就業、公共服務中享受便利;
(四)在日常監管和專項檢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減少執法檢查頻次;
(五)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六)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減免保證金;
(七)其他激勵措施。
實施守信激勵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原則。鼓勵對守信激勵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
第三十四條 失信懲戒按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執行。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市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會同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編制適用於本市的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列明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依據等內容,提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會議審定,報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編制本市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徵求各縣(區)、各有關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本市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確定的懲戒措施,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
(二)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三)在財政性資金補助、創業扶持等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作出相應限制;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相應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證金比例;
(六)在評比表彰中,作出相應限制;
(七)取消財政性資金補助、項目支持;
(八)撤銷相關榮譽;
(九)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十六條 實施失信懲戒應當遵循合法、公平、關聯、比例原則,以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檔案的規定和失信懲戒措施清單為依據,與失信情形相關聯,與失信行為的性質、領域、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禁止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檔案的規定外增設失信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禁止對信用主體以外的第三人實施失信懲戒。
第三十七條 鼓勵市場主體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主體採取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支持金融機構對失信主體採取提高貸款利率、財產保險費率、限制向其提供貸款等經營措施。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依據章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會員採取重點推薦、表揚獎勵、提升評價等級等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評價等級、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第四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以及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投訴舉報、責任追究等制度,保護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處理社會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社會信用主體的約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買賣、竊取信用信息,以欺詐、利誘、脅迫等手段獲取社會信用信息;
(二)未經授權、強制授權或者一次性授權終身採集、使用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三)篡改、虛構、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條 社會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共享及使用、評價等情況,有權知曉自身信用報告或者信用狀況以及相關信息的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說明理由:
(一)社會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記載與事實不符、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不符合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條件而被列入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信用主體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的,相關機構或者單位應當作出異議標註,並對異議申請進行核實處理。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信用主體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刪除。
第四十三條 社會信用主體認為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採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信用評價不當,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要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要求採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異議的受理情況、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回復提出異議的社會信用主體。
公共信用信息超過披露期限仍繼續披露的或者不符合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條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歸集後,據以認定其信用狀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被依法撤銷、變更或者確認無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撤銷、變更或者確認無效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該書面告知之日起的兩個工作日內撤銷或者變更該信息。
第四十六條 社會信用主體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依法糾正失信行為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信用修復。
符合信用修復相關規定的,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修複決定並將修複決定檔案推送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刪除該失信信用信息或者對修復情況予以標註。
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修復後,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規定進行標註、禁止。
鼓勵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建立健全市場信用信息修復機制,結合行業特點和管理實際開展信用修復活動。
第四十七條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屆滿、信用修復等原因停止公示的,採集、使用該信用信息的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等單位應當停止使用,並及時在其對外提供服務的平台上撤除該失信信息。
第四十八條 社會信用主體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申請刪除其受到表彰獎勵、參加志願服務和進行慈善捐贈等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刪除該信息。
第五章 社會信用服務業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培育、發展現代信用服務業,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政策,支持、引導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規範發展。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評級、諮詢、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五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進入社會信用服務市場,支持社會信用服務行業引進高層次信用服務人才。
鼓勵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信用使用領域。
第五十一條 鼓勵在重點行業管理中引入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服務,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準入提供基礎社會信用信息查詢和核查服務,提供行業信用狀況監測報告。
鼓勵產業園區引入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為園區管理、入駐企業提供定製化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二條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客觀和公正地採集市場信用信息。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使用、加工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信用服務行業規範,不得對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作出虛假評價。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社會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經社會信用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授權,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可以向符合規定條件的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信用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並推行行業規範,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信譽度。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信用服務市場、社會信用服務業務的不同特點,對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實施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授權、強制授權或者一次性授權終身採集、使用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未按照規定撤銷、變更失信信息或者處理異議申請;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行為。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超出履行職責的範圍使用或者擅自公開通過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相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宿遷市社會信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於3月5日起正式施行,將宿遷信用管理工作納入法治化軌道,變“軟約束”為“硬約束”,為宿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保駕護航。
《條例》共七章五十七條,依據大量部門規章、政策性檔案、行業標準,按照“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則,並結合宿遷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實際,對社會信用信息、社會信用套用與獎懲、社會信用主體權益、社會信用服務業、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條例》規定,社會信用主體參與志願服務、無償獻血、慈善捐贈活動,經授權的市級以上行業協會、商會推薦的誠信會員等四類信息應當作為正面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社會信用主體發生欠繳依法應當繳納的稅費、基金,發生學術造假、考試作弊行為等被監管部門處理等十三類信息應當作為負面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條例》指出,對信用狀況被評價為守信的社會信用主體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列為聯合激勵的對象,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在社會保障、創業、教育培訓與就業、公共服務中享受便利等措施。對信用狀況被評價為失信的社會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限制非生活和經營必需的消費、限制相關任職資格等措施。
《條例》還提出,社會信用主體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依法糾正失信行為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申請信用修復。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修復後,不再作為聯合懲戒對象。
解讀2
誠信,是公民道德的基石,更是城市文明的內在表現。2月25日上午,江蘇宿遷市召開1+X新聞發布會,發布《宿遷市社會信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相關內容,並圍繞《條例》的制定背景、主要內容進行詳細解讀。
《條例》將於3月5日正式施行
記者從發布會了解到,《條例》將於2019年3月5日起正式施行。《條例》是宿遷市獲得地方立法權以來的第六部地方法規,也是全省首個綜合性地方信用法規。《條例》的出台,標誌著宿遷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邁入法治化軌道,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
《條例》提出通過建立信用檔案和實施目錄管理的方式,記錄社會信用主體的各類信用信息,其中包括社會信用主體參與志願服務、無償獻血、慈善捐贈、受表彰獎勵等4大類正面信息以及欠繳稅費、行政處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等13大類負面信息;同時規定了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要在各類行政許可、政府採購和招投標、評先評優等15類具體的管理事項中查詢社會主體信用狀況。
“《條例》第五章社會信用服務業部分,從信用服務行業發展、鼓勵和支持措施、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信用服務機構監管等方面提出要求,主要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行業協會應當為信用服務機構規範發展提供多方面支持,信用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信用服務業務,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對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實施監管。”宿遷市信用辦相關負責人表示。
《條例》呈現四個特色
記者從發布會了解到,相比國內其它省市出台的信用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宿遷市出台的《條例》共呈現四個特色:
一是在定位上明晰了“社會信用”的概念。《條例》的基本定位為社會信用,不僅僅局限於政府主導推動的公共信用,還融入了社會生產經營和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信用,其綜合性和全面性相對更強,涉及面更寬。
二是更加注重政務誠信建設。條例將政務誠信建設的要求延伸至鄉鎮一級,明確要求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各類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而被法院判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等失信信息的記錄與套用,並依法依規進行公開,進一步完善了政務誠信建設的約束機制。
三是強調“有所為有所不為”。在“為”上,《條例》注重信用主體權益保護,賦予了信用主體信息知情、記錄消除、異議處理以及信用修復等四類權益。在“不為”上,規定了信息歸集的“紅線”,對不得和禁止採集自然人的信息予以了明確。
四是提倡為信用服務行業發展創造機遇。信用體系建設一直在往市場化的方向發展,也必然要與市場經濟發展相適應,信用服務行業在此過程中承擔著重要作用。《條例》通過一系列政策效應疊加,如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信用服務市場、在重點行業管理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等,提升信用服務機構供給側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