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宿遷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宿遷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28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遷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貿市場管理,規範農貿市場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縣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攤位、商鋪和相應設施,以批發、零售食用農產品為主的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的法人、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農貿市場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的牽頭單位,負責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予以登記註冊,對場內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範,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內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指導農貿市場活禽經營、屠宰場所的環境消毒和病死禽類無害化處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愛國衛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治安秩序實施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農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協助各職能部門做好本區域內的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責任。
第五條 農貿市場具有公益性質。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管理和發展。
第六條 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利用物聯網、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慧經營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在實施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併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生活、利於交易的原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農貿市場建設及驗收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農貿市場建設規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食品檢測、消防安全、停車場、公共廁所、垃圾分類收集、污水油煙處理、水電氣等設備設施的建設標準;
(二)按商品種類劃定場內鮮、活、生、熟、乾、濕等功能交易區的布局;
(三)從事活禽交易的區域,配置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設施和獨立的抽風系統、廢水過濾和隔油預處理系統;
(四)經營鮮活水產、醃製食品的區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積的設施;
(五)經營食用農產品的區域,配置符合國家標準的病媒生物預防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規範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以及房屋所有權不得擅自分割轉讓。農貿市場建設用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在土地出讓契約或者土地劃撥批准檔案中明確不得擅自將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
農貿市場的用途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貿市場建設資金,用於支持農貿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探索實行政府回購、政府股權投資等方式對農貿市場進行公益性改造。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範的,應當按照建設規範進行升級改造。
第十五條 市、縣中心城區原則上不得設定臨時農貿市場,確需設定臨時農貿市場的,由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確定。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守法經營的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和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二)落實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查驗並留存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產品合格證明等憑證,對無法提供相關憑證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
(三)對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進行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配置符合標準的消防設施、視頻安防監控設備和防衝撞裝置,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制定並落實農貿市場建(構)築物,客貨梯、燃氣管道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定期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並在農貿市場內公布;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保持消防通道暢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容環衛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責任:
(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履行市容環衛責任,及時清除場內污水、垃圾和廢棄物,督促場內經營者保持場內環境整潔衛生;
(二)設定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
(三)勸阻、制止農貿市場內超出攤位、商鋪範圍經營以及亂搭亂建等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將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環衛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責任。
發生重大新發突發傳染病、動植物疫情時,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環境衛生消殺等工作。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按照農貿市場的建設規範、商品種類合理劃分經營區域,實行分區銷售;
(二)建立並及時更新場內經營者檔案,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於經營者停止經營後一年;
(三)在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誠信經營狀況等信息,設定供消費者無償使用的公平秤;
(四)督促場內經營者守法經營,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及時制止哄抬價格、欺行霸市等行為,並報告相關部門;
(五)建立消費糾紛解決機制,配合消費者協會及相關部門對消費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與農貿市場開辦者訂立書面契約,就經營內容、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安全管理、秩序維護等經營服務和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場內經營者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和本條例的規定,配合農貿市場開辦者依法履行相關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相關證照,亮照、亮證經營;
(二)按照契約約定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三)不得銷售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
(四)保持經營環境整潔,具有與所銷售的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五)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少於六個月;
(六)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並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七)及時清理攤位、商鋪範圍內污水、雜物、垃圾,不得亂潑污水、亂倒垃圾;
(八)遵守安全生產管理措施和規定,不得損壞消防設施、視頻安防監控設備和防衝撞裝置,不得妨礙安全疏散及執法、救援車輛通行;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營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經營活禽的農貿市場應當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相分離的制度,定期清欄、休市消毒或者區域消毒,對屠宰加工活禽實行封閉隔離。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內不得銷售、貯存、屠宰國家和省規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動物。
第二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消費者進入農貿市場,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服從管理,在指定的區域內停放車輛。
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農貿市場有關規定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除裝卸貨物外的其他車輛不得駛入農貿市場經營區域。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應當設定適當區域,用於農民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設定的專用區域不少於總營業面積的百分之六,並為農民經營提供便利條件和服務。
入場銷售的農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直接入場經營,並服從農貿市場管理,遵守市場經營秩序,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鼓勵行業協會發揮自律作用,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場內經營者應當就誠信經營等事項作出承諾,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如實記錄場內經營者遵守農貿市場各項管理制度等承諾履行情況,並定期報送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八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強化部門協作配合和信息共享。
相關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監管執法中獲取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場內經營者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歸集,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
(二)未查驗並留存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產品合格證明等憑證的;
(三)未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允許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配置符合標準的視頻安防監控設施、防衝撞裝置,或者未保持相關設施、裝置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設定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設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或者未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分區銷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或者及時更新場內經營者檔案,或者檔案信息保存期限少於場內經營者停止經營後一年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顯著位置設定公平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場內經營者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要求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亂潑污水、亂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從事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在中心城區設立的臨時農貿市場、中心城區以外區域的農貿市場,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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