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宿遷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宿遷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於2020年8月28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宿遷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9/3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的使用與管理,改善停車環境和道路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下列區域的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
(一)市中心城區;
(二)沭陽縣、泗陽縣、泗洪縣城區;
(三)開發區(園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旅遊度假區;
(四)市、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區域。
公共運輸、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等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的公共停車泊位。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住宅區人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專用停車場、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泊位、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統一施劃、供社會公眾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方便民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停車產業的發展、扶持及鼓勵相關措施,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並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的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管理的綜合協調、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稅務、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旅遊度假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和省有關信用評價的標準以及信用檔案,採取信用積分管理方式,對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機動車停放者的信用狀況進行評價。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包括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和引導政策、公共停車場布局以及醫院、學校、老舊小區等供需矛盾突出區域的停車綜合改善方案等內容。
市、縣城市總體規劃經依法修改後,應當及時調整相關的停車場專項規劃。
經依法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停車場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停車需求,制定差別化的建設工程項目停車配建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設工程項目停車配建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靜態交通環境發展情況每三年評估一次,並根據評估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項目停車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第十一條 建築物改變使用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建築物的功能改變為餐飲、娛樂、商場等的,應當按照改變後對應的建設工程項目停車配建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設停車泊位。
第十二條 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城市道路交通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編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施劃方案應當經過論證,並公開徵求社會意見。
第十三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停車設施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標準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利用人防工程設定停車場的,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四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建設的經費保障。
第十六條 鼓勵停車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資源緊張的區域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對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簡化審批程式;對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其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可以適當上浮。
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應當符合用地、建築、安全、消防、環保等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場供地計畫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鼓勵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地設定臨時停放車輛的停車場。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的協調機制確定。
第十八條 鼓勵利用道路、廣場、綠地、人防工程以及新建、擴建學校的操場等資源的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並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審批手續。
依照前款規定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建設標準和規範,不得影響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二十一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的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範等設施,並設定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範的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保障車輛安全出入。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停車場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專用停車場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專用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不得擅自將公共停車泊位改變為專用停車泊位。
第二十四條 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城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實時無償向社會公眾公布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鼓勵公共、專用停車場建設單位按照有關技術規定和標準,配建無人值守、車輛號牌自動識別、車位占用狀態識別和顯示、剩餘泊位統計、停車引導、智慧型計時、計費、付費等智慧型化管理設施,並實時將停車信息上傳至城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
第二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停車場權屬材料;
(二)交通組織方案;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清單;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人基本信息;
(六)停車場收費方案、計時計費設施清單。
配建智慧型化管理設施的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還應當報備停車信息接入城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的方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將變更事項予以報備;公共停車場停業、歇業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業、歇業七日前予以報備,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的收費應當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對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收費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收費標準。具體的收費管理辦法由市、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除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外,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收費公共停車場應當給予車輛一定的免費停放時間,機場、車站、碼頭、醫院配建停車場的免費停放時間應當適當延長。
鼓勵對新能源汽車和殘疾人駕駛的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減免。
行政執法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市政服務車、軍車等在執行公務時實行免費停放。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完善的經營管理、車輛停放、設施維護保養、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清晰、準確、完好,各種設施運行正常;
(三)管理人員配戴明顯標誌上崗,並負責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好停車秩序;
(四)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公示牌,明示停車場名稱、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收費停車場還應當明示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免費時間等信息;
(五)提供稅務部門票據;
(六)做好停車場消防、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七)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其他有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配建智慧型化管理設施的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還應當保持智慧型化停車管理設施完好,保障停車信息實時上傳至城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按照規定收取費用或者提供稅務部門票據的,機動車停放者有權拒付停車費用。
第三十條 機動車停放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指揮;
(二)按照停車泊位標示有序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停車;
(三)按照實際占用泊位數支付停車費;
(四)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五)非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六)非電動汽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充電車位;
(七)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住宅區內的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在不影響道路安全和暢通、不占用綠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況下,可以在住宅區內業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場地施劃停車泊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給予施劃指導。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住宅區建築物之間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施劃停車泊位,應當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現場勘查,符合條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施劃指導。
前款規定的停車泊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設定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的方式侵占。
第三十三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住宅區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有償使用。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專用停車場對外開放、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參照本條例關於收費公共停車場的規定進行管理,但應當簡化手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住宅區專用停車場對外開放、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自開放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收費和服務按照物業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依照路內停車設定標準,經公示後統一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公示期不少於七日,情況緊急需要即時撤除的除外。
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之日起七日內,將設定或者撤除情況書面告知同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其數量不得少於停車泊位總數的百分之二。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毀損、停用、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標誌標線,或者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設定影響機動車停放的障礙物。
第三十五條 下列區域或者路段不得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幹路的主道;
(二)公交專用道、人行道、盲道;
(三)交叉口、急彎路、橋樑、陡坡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不足五十米的路段;
(四)距路口渠化區域起點(漸變段起點)二十米以內的路段;
(五)學校、幼稚園、醫院出入口以及公交站台兩側三十米範圍內;
(六)水、電、氣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一點五米以內的路段;
(七)其他不宜設定的區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六條 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每年至少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和使用情況評估一次,根據評估情況及時予以調整,並向社會公布。開展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評估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停車時段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並可以滿足周邊二百米範圍內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根據不同路段、時間的停車需求狀況實行免費停放和收費停放兩種方式。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收費,參照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收費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收費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實行不少於三十分鐘的短時免費停放;鄰近政務服務大廳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免費停放時間應當適當延長;停車資源緊張的住宅區周邊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在夜間實行免費或者低收費停放。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和免費的路段、時間,由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停車需求和交通擁堵狀況以及便民、利民原則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實行收費停放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委託的單位統一管理。管理者應當明示收費標準、配置相應的智慧型收費設施,並根據需要配備專業管理人員,維護停車秩序。
第四十條 停放者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時,應當按照標誌、標線有序停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性活動;不得在免費路段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持續停放機動車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四十一條 廢棄機動車不得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
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廢棄機動車的,停放者應當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告知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對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有關職能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勘測。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將公共停車泊位改變為專用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從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未履行相應職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通過設定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的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住宅區建築物之間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上的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停放者在免費路段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持續停放機動車超過四十八小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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