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江蘇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是為規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機動車停放者和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停車設施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價格條例》《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推動城市停車設施發展意見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江蘇省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8月25日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江蘇省發展改革委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財政廳江蘇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江蘇省交通運輸廳江蘇省市場監管局關於印發《江蘇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發改規發〔2022〕5號
各設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安局、財政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城管局)、交通運輸局、市場監督管理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推動城市停車設施發展意見的通知》要求,規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機動車停放者和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停車設施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價格條例》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對《江蘇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蘇價規〔2016〕24號)進行了修訂,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發展改革委
江蘇省公安廳
江蘇省財政廳
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江蘇省交通運輸廳
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5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機動車停放者和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停車設施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價格條例》《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推動城市停車設施發展意見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依規設立的機動車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為機動車提供停放場地並收取費用的行為。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包括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公共停車設施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專用停車設施是指為本單位、本住宅小區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劃設定的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五條 按照停車設施的性質和特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以下簡稱停車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
具有公益性特徵和自然壟斷經營特徵停車設施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其他停車設施停車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下列停車設施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
(一)依法施劃設定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二)機場、車站、碼頭、城市交通樞紐等,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公園,城市廣場、市民中心、政務服務中心等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
(三)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國家機關和學校、醫院、公共體育文化等事業單位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
(四)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
(五)國有企業或者國有控股企業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
(六)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違法等原因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機動車停放的停車設施;
(七)業主大會成立前的住宅小區停車設施;
(八)其他具有公益性特徵和自然壟斷經營特徵的停車設施。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推進全省停車收費管理工作。
設區市、縣(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收費政策、標準制定工作。
財政、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收費政策實施、收費行為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 設區市、縣(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考慮停車設施建設運營成本、供需狀況、社會承受能力以及促進公共運輸優先發展和停車資源集約利用等因素,建立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停車收費定價機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市、縣(市)發展改革部門適時開展停車收費政策執行情況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調整完善停車收費定價機制。
第九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收費標準,由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提出建議,所在地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據當地停車收費定價機制確定。
第十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收費標準,由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依據經營成本、供需狀況、服務條件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十一條 停車收費按照規定區分區域、位置、時段、車型、占用時長等,實行差別化收費。
差別化收費可以採取中心區域高於非中心區域、路內高於路外、幹道高於支路、地面高於地下、白天高於夜間、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大型車輛高於小型車輛等方式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換乘樞紐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可以實行收費優惠。
第十三條 停車收費按照機動車停放實際占用的泊位數計算,可以採用計時、計次、包月、包時段等方式收取。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超過一定停放時間的,可以採用累計遞增的計時方式收費。
住宅小區周邊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面向小區業主停車,可以採用包月方式收費。
鼓勵旅遊景點停車收費採用計次方式收取。採用計時方式收費的,應當設定當日停車收費最高限。
第十四條 機動車短時停放的給予一定時長免收停車費用。免費停車時長由設區市、縣(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
鼓勵機場、車站、碼頭、醫院、學校等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適當延長免費停車時長。
第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停車設施錯時共享,在空閒時段向社會開放並適當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公(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行政執法車、市政服務車等;
(二)因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響,按照政府應急管理要求而臨時停放的車輛;
(三)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減收或者免收殘疾人合法駕駛機動車停車費。
第十八條 鼓勵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對新能源汽車停放實行收費優惠。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法扣押扣留或者處置車輛在法定處理期限內的停車費,由實施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智慧停車管理平台建設,推動車輛號牌自動識別,推廣套用電子交費平台,實現停車信息共享,促進停車智慧型化發展。
第二十一條 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收取停車費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財政票據或者稅務發票。
第二十二條 下列停車收費為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一)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二)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
(三)機關事業單位向社會有償開放的停車設施;
(四)其他利用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
第二十三條 鼓勵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通過網路、智慧停車管理平台公開收費標準、停車費收入和支出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停放者停放車輛時,應當服從引導、停車入位,按照規定交納停車費。
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不提供合法收費票據或者未提供收費票據獲取渠道的,機動車停放者有權拒絕交納停車費。
第二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加強停車收費信用管理。鼓勵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車主,提供收費優惠、車位預約、通行後付費等便利服務。
第二十六條 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在停車設施出入口處或者交費地點顯著位置設定停車收費公示牌,主動標明收費主體、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依據、收費範圍、泊位數量、服務電話、免費停車時長、優惠減免政策、監督電話等信息,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收費標準,提前向社會公示,並告知當地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
第二十八條 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停車服務行業管理規則規範,引導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合法誠信經營,建立健全與停車收費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自覺規範服務行為,提升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劃片收取停車費。
第三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的監督管理,對未經批准經營、私自圈地、劃片收取停車費等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對收費標準漲幅較大、調價頻次過高或者社會反映集中的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市場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提醒、約談等方式,加強督促指導,規範收費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一)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方接受交易價格的;
(三)實施價格串通、價格壟斷的;
(四)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或者不按照明碼標價公示內容收費的;
(五)存在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六)不執行收費減免或者其他優惠政策收費的;
(七)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住宅小區停車設施收費,具體按照《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交通運輸廳、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 條本辦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止。《江蘇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蘇價規〔2016〕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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