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價格條例

《江蘇省價格條例》於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價格條例
  • 通過:2016年3月30日
  • 施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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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內容

江蘇省價格條例
(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五章 價格服務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堅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除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外,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機制,加強價格監管、指導和服務,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調控、價格管理和價格服務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和價格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要求,根據推進市場化改革和保持巨觀經濟穩定的需要,可以決定在特定區域、行業實施先行先試的價格政策。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具體措施,保障落實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試的價格政策。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七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守信的原則,自主制定價格。
第八條 經營者實施價格行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但特定產品除外;
(四)投訴、舉報、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五)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經營者實施價格行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價格管理規定,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三)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價格監督檢查等工作,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和數據;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一項服務包含多個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確標示每一個分解項目和收費標準。
商品或者服務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告知並經消費者確認所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價格。經營者在結算時應當出具列有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通過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商品的運輸費用、配送方式、價款支付方式等內容;給予優惠的,應當同時明確標明或者說明優惠方式。
第十二條 經營者開展直接或者間接降低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優惠促銷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優惠促銷的原因、方式、規則、期限、範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等內容。未明示限制性條件的,視為無限制性條件。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方接受交易價格的行為:
(一)利用對交易方不利的條件、環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二)以指定種類、數量、範圍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以視同交易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五)藉助行政等權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誘騙交易方與其進行交易:
(一)使用虛假或者誤導的語言、文字、圖片、視頻、計量單位等標價的;
(二)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等價格無依據、無從比較的;
(三)虛構原價、降價原因或者虛假優惠折價,誘導他人交易的;
(四)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內,以低價招徠交易方而以高價結算的;
(五)不標示或者不如實標示價格附加條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的價格承諾的;
(七)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導交易方與其進行交易的;
(八)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九)其他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四)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五)採取抬高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六條 機場、學校、車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務區、港口碼頭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合理定價,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信息,並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相對封閉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利於市場競爭的原則確定相對封閉區域內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相對封閉區域內經營者和管理單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商場、展銷會、網路銷售平台提供攤位、展位、店面或者網上店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與商品和服務經營者相同的價格方面的義務和責任:
(一)對本商場、展銷會、網路銷售平台內的經營者明碼標價的內容或者形式作出規定或者要求的;
(二)組織本商場、展銷會、網路銷售平台內的經營者開展促銷活動的;
(三)統一收取價款,並向消費者開具票據的。
第十八條 經營者及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反壟斷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內部價格管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不得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價格壟斷行為。
第十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與民生緊密相關、對經濟社會影響重大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交易雙方地位不平等、市場信息不對稱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合理引導、規範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
第二十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指導,建立行業價格行為規範以及自我約束機制,督促行業組織成員誠信經營。
行業組織不得利用其優勢地位和有利條件,損害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價格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二十一條 制定、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兼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包括:
(一)重要的公用事業;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務;
(三)網路型自然壟斷環節的商品和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目錄管理,具體項目和許可權以國家和省公布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本省定價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本省定價目錄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技術創新。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規定,按照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適用範圍,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六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應當依法履行價格或者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等程式,並公布制定、調整價格的決定。依法應當開展風險評估、成本監審、專家論證、定價聽證的,按照本條例、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按照規定應當進行成本監審的項目,暫時不具備成本監審條件的,可以制定試行價格。試行價格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七條 制定、調整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網路型自然壟斷經營等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定價聽證。定價聽證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定價聽證由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由消費者、經營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和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參加。聽證會參加人的具體人數、條件和構成比例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消費者參加人的比例不得少於聽證參加人總數的二分之一。召開聽證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公開進行。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參加人提出的意見,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情況,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商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第二十九條 本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規設立,收費項目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收費公示、年度報告、收費評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行政事業性收費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有權機關批准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進行收費;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費主體、對象、標準、範圍、期限、方式、頻次等收費;
(三)收費項目被取消、暫停或者撤銷後繼續收費;
(四)只收費不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五)違反規定強行服務、強制收費或者以保證金、押金、贊助、捐贈等形式變相收費;
(六)未經批准委託收費;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收費公示或者年度報告;
(八)不執行收費減免或者其他優惠政策收費;
(九)將法定職責範圍內的非收費事項交由其他組織承擔並收取費用;
(十)強制、變相強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培訓、研討、考核、評比等活動,加入學會、協會等社會團體組織,並收取費用;
(十一)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預期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價格調控聯席會議制度和價格調控目標責任制,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等措施,穩定價格總水平。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市場價格應急機制,制定價格異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食用油、肉類、種子、化肥等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落實儲備資金,調控市場價格。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糧食等重要農產品實行價格支持政策,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施。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重要農產品成本調查,為政府制定農產品生產、流通、儲備、價格調控等政策提供依據。
第三十六條 對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依法需要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省人民政府採取干預措施的,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具體內容。
第三十七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需要在全省區域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相關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制度,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進行監測和調查,組織和協調本地區價格監測預警和成本調查工作,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報告制度,完善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機構及其網路,指定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對象,依法採集、分析、預測、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為價格調控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市場,穩定價格。
價格調節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過籌措資金安排,納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向社會公布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適時向低收入群體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價格機製作用,制定有利於節能減排和經濟結構調整的價格政策措施,完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補償制度,推動經濟轉型升級。
第五章 價格服務
第四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服務制度,完善價格新聞發布機制,宣傳價格法律、法規、政策,指導經營者和行業組織規範價格行為,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和消費者理性消費。
第四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公布定價目錄、定價聽證目錄、成本監審目錄等價格管理依據,公示政府制定價格的項目、標準等,提供價格政策諮詢。
第四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調查和監測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向社會公布價格信息,引導生產、流通和消費。
納入價格調查和監測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目錄,由省、設區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巨觀形勢和價格走勢分析,健全專家決策機制,組織研究政府價格管理的機制和方法,開展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預期走勢研判,提出價格改革中長期規劃的意見與建議,為政府制定有關價格政策措施提供依據。
第四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行政調解機制,調解價格矛盾、處理價格爭議。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接受當事人的申請,開展價格爭議調解工作。
第四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價格認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對行政執法案件、刑事案件辦理以及行政徵收、購買公共服務等活動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商品和服務應當依法進行價格認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下級政府以及經營者和收費單位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價格監督,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新聞媒體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披露價格違法行為,並正確引導價格預期。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請監督員,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價格舉報制度,依法辦理價格舉報案件,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進行調查、詢問,查詢、複製有關賬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在接受價格檢查或者詢問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函告、約談、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誡經營者、行業組織和收費單位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預防價格違法行為:
(一)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經營者的價格誠信記錄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上漲較快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的;
(四)出現社會集中反映的價格問題的;
(五)重大價格政策出台或者變動的;
(六)重要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
(七)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醒告誡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實行價格備案制度,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價格備案。
第五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價格信用體系建設,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完善信息披露、價格承諾、失信懲戒等制度,營造誠實守信的市場價格環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提供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或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或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有關價格信息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超越許可權擅自定價或者批准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財政、價格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或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進行價格備案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泄露秘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價格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省人大常委會1994年9月頒布實施的《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對於確立在政府巨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規範價費行為,加強價格管理監督,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和完善,我省價格改革的不斷深化和價格管理實踐的不斷深入,以及《價格法》等上位法的頒布實施,對《條例》的修改完善顯得十分必要。
(一)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需要在《條例》中確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價格機制是市場機制的核心,市場決定價格是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關鍵。與這一更高要求相比,由於現行的《條例》施行時間至今已21年,《條例》規定的一些價格管理制度不能適應新形勢的要求。要切實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就必須在《條例》這部調整我省經濟價格法律關係的地方性法規中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係,凡是能由市場形成價格的都交給市場,旗幟鮮明地確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同時更好地發揮政府的作用。
(二)加強市場行為監管、維護市場價格秩序,需要在《條例》中進一步完善對市場主體價格行為的監管。
放開價格,不等於放任不管,加強市場價格監管、維護市場秩序是政府的重要職責。目前,我省98%以上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放開由市場調節,市場的固有缺陷、市場機制的不健全伴生大量諸如價格壟斷、價格欺詐、價格歧視、哄抬價格等不正當價格行為,損害公平競爭,擾亂正常市場秩序。這些價格問題不可能依靠市場自身來解決,只能依靠政府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等手段進行引導、規範和監管。現行《條例》與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的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嚴格依法行政的要求還有一定差距:一是現行《條例》頒布時間較早,與《價格法》、《反壟斷法》等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的法律之間存在不統一的地方,需要進一步處理好與上位法之間的關係;二是針對市場上的不正當價格行為,需要進一步明確列明禁止經營者從事的負面清單;三是現行《條例》規範的市場主體較為單一,主要是規範經營者的價格行為,而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行業協會、商場、展銷會、網路銷售平台等為商品或服務提供支持或服務的其他市場主體的行為對市場價格秩序的影響也越來越大,需要將這些市場主體所從事的與價格有關的行為也納入到《條例》的調整範圍中來。
(三)堅持依法行政,需要在《條例》中進一步完善政府制定價格的程式。
政府制定價格,直接關係社會利益的調節,影響到人民民眾和廣大經營者的切身利益,是事關重大的行政決策,因此,對極少數保留的政府定價項目,一方面需要按照十八屆四中全會確定的依法行政以及重大行政決策的要求,將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集體討論決定的程式落實到《條例》中來;另一方面,需要把國家發改委規章確立的政府制定價格聽證、成本監審等定價程式制度落實到《條例》中來,建立健全政府定價程式制度,規範價格行政權力運行。
(四)修訂《條例》是將我省價格改革的成功經驗和成熟做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需要。
我省制定和實施《條例》的進程,也是我省不斷深化價格改革、創新價格管理體制機制的進程,特別是在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手段調控價格,建立科學、民主定價機制,轉變政府職能提供價格公共服務,建立社會價格監督機制等方面,積累了很多成功的、有益的實踐經驗,並逐步摸索出成熟的工作思路和方法。根據《價格法》和《條例》的規定,我省先後制定了《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和《江蘇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江蘇省行政事業收費監督管理辦法》、《江蘇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等立法。因此,需要通過修訂《條例》,從立法上體現和保障改革、創新的成果。近年來,國務院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等相關部門出台的大量價格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也需要通過對《條例》進行全面修訂,使之相銜接。
二、《條例》的修訂過程
為推動《條例》修訂工作,2012年省人大常委會由丁解民副主任帶隊開展了對《價格法》和《條例》執法檢查,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羅志軍在聽取審議執法情況匯報時指出,要結合這次執法檢查,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抓緊對我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進行修訂,進一步促進依法治價。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和立法調研情況,省物價局抽調人員成立了修訂起草小組對條例進行修改,學習借鑑浙江、安徽等省地方價格立法經驗,組織召開了立法調研座談會,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草案)》,2014年6月將《條例(草案)》正式提請省政府審議。省法制辦收到草案送審稿後,先後三次書面徵求省發展改革、衛生計生、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教育、科技、體育、新聞出版廣電、民政、司法、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國稅、地稅、南京海關等部門和單位以及13個省轄市意見。同時,在江蘇政府法制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今年9月28日至30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物價局到淮安、沭陽等地進行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地方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物價局根據《價格法》,結合我省價格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借鑑省外價格條例立法經驗,對《條例》(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全面審查和修改。最終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修改送審稿)。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改送審稿),現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關於《條例(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按照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的原則,此次修訂主要改進了政府定價的範圍、方式和程式,細化了經營者市場價格行為負面清單,豐富了價格調控手段,完善了價格監督檢查措施和相關法律責任。修訂後的《條例(草案)》共8章59條,分別為總則、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政府的定價行為、價格調控、價格服務、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現將《條例(草案)》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調整名稱和立法主體框架。
首先,《條例(草案)》的名稱相比原條例發生了改變,由《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改為《江蘇省價格條例》,名稱的變化反映了立法指導思想的變化,體現了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經濟發展中的角色從管理者向促進者的轉型,同時《條例(草案)》的稱謂更具有包容性,因此將原條例的名稱由《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更名為《江蘇省價格條例》。其次,在框架結構的編排上,為與《價格法》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與第三章“政府的定價行為”的體例相銜接,將《條例》第二章“政府的定價管理”與第三章“經營者定價的管理”在章節上進行對調,並在名稱上進行了統一。同時按照價格調控管理的客觀需要和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增設一章“價格服務”作為第五章,對價格服務制度、價格政府信息公開、民生價格公布、價格爭議調解、價格認證、價格信用建設等進行了原則性規定,為價格服務相關制度提供法律依據。其他章節相應進行調整。
(二)強化市場的決定作用。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全提出,要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而價格是市場機制的核心,有必要適應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通過修訂《條例》進一步規範價格的形成機制,將“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作為《條例》首要立法宗旨,進一步依法調整縮小政府定價的範圍,《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除重要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網路型自然壟斷環節的商品和服務,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外,凡是能由市場形成價格的都交給市場,政府不進行不當干預。今年7月經過省政府審核同意、國家發改委審定,我省在全國第4家公開發布了地方定價目錄,政府定價項目縮減幅度近六成,更大程度讓市場定價,充分發揮價格的槓桿調節作用,有效引導產業的合理布局和資源的合理配置。為穩步有序推進價格改革,對影響重大、暫不具備全面推開條件的,建立了先行先試政策,《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根據推進市場化改革和保持巨觀經濟穩定的需要,可以決定實施先行先試的價格政策,發揮示範引領作用,積累可複製、可推廣的經驗。
(三)強化市場價格行為監管。
《條例(草案)》在保障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同時,明確規定相應的法律義務,進一步強化政府對市場價格行為的規範和市場價格秩序的維護,大力開展反欺詐、反壟斷執法。一是進一步明確了經營者的價格義務,保障經營者依據公平、合法和誠實守信的原則自主制定價格(第八條)。二是進一步規範了經營者的明碼標價行為。《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禁止經營者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還重點對一項服務包含多個項目和標準、先消費後結算的商品和服務、網路平台和電視購物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明碼標價作出了特別規定。三是針對經營者的不規範促銷行為,《條例(草案)》第十條要求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優惠促銷的原因、方式、規則、期限、範圍和相關限制性條件等內容。四是細化不正當價格行為和價格欺詐行為的類型,並嚴格依據價格法律法規追究經營者的違法責任,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價格秩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五是對機楊、高速公路服務區等相對封閉區域極易發生有關商品、服務價格過高的現象,《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對此專門作出了規範。六是適應新型業態的需要,《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對網路銷售平台等第三方的義務和責任作出了規範。加強行業組織的價格自律作用發揮,《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要求建立行業價格行為規範以及自我約束機制,督促行業組織成員誠信經營,並對行業組織禁止性行為作出規範。
(四)規範政府定價行為。
政府的定價行為是價格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規範政府的定價行為,提高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條例(草案)》第三章對政府的價格行為作了更加嚴格的規定。一是對政府定價基本依據作出規範。《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製定、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律,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同時要有利於節約資源、環境保護,並促進社會創新。二是規範政府制定價格的主要項目,參照《定價目錄》,把第十九條政府制定價格的項目規定為重要的公用事業、重要的公益性服務、網路型自然壟斷環節的商品和服務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四類。三是完善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在政府定價中的主體地位,解決《價格法》中立法不足,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規定,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四是完善政府定價程式。《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製定或者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法履行價格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集體審議等程式,依法應當開展風險評估、成本監審、專家論證、價格聽證的,按相關規定執行。五是加強市場價格行為規則建設,緊盯市場可能出現的價格行為偏差,《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了根據有利於公平競爭、發揮市場形成價格作用的需要,制定公布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行為規則,引導、規範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六是建立價格政策跟蹤調查和評估制度。為及時發現價格政策執行中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跟蹤調查和評估,根據定價依據的情況,依法適時調整價格。七是鞏固清費減負成果。在省政府第92號令《江蘇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管理辦法》的基礎上,通過保留和修訂原條例條文,力爭進一步強化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在第二十六條規定了行政事業性收費申報審批、收費公示和年度報告等制度,並在第二十七條對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了界定,在第五十四條明確了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價格違法行為的罰則。
(五)強化價格調控工作。
價格總水平是政府巨觀調控首要任務,價格上漲對民眾特別是低收入群體生活的影響不容忽視,為了加強和改善價格調控,條例作了以下規定:一是明確政府加強價格調控、穩定市場價格的法定職責,增強價格調控的保障措施和效果。《條例(草案)》要求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預期調控目標,並規定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價格調控聯席會議制度和價格調控目標責任制,建立穩定市場價格的應急機制,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等措施,穩定價格總水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二是建立並完善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農產品價格支持政策。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食用油、肉類、耐儲存蔬菜等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落實儲備資金,調控市場價格。對糧食等重要農產品實行價格支持政策,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障其實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三是完善價格調節基金制度、價格上漲與困難群體收入動態補貼機制,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市場,穩定價格(第三十八條)。為保障低收入群體的生活,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適時向低收入群體發放臨時價格補貼(第三十九條)。四是完善價格監測預警和成本調查等制度建設,要求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價格和成本變動進行監測和調查,依法採集、分析、預測、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合理引導市場價格形成(第三十七條)。
(六)完善價格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根據《省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價格改革切實加強價格監管的意見》要求,《條例(草案)》進一步完善了價格監督檢查制度。一是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下級政府以及經營者和收費單位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監督檢查的執法程式作出規範(第四十六條)。二是鼓勵消費者和新聞媒體的社會監督。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價格監督,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價格舉報案件,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新聞媒體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披露價格違法行為,並正確引導價格預期(第四十七條)。三是建立柔性執法措施。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函告、約談、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誡經營者、行業組織和收費單位,預防價格違法行為(第五十條)。四是完善有關法律責任。對經營者不執行價格義務、違反規定促銷、封閉區域的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違反管理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等違法行為設定相應法律責任,同時對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超越許可權擅自定價、違反規定設立或者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行為,規定相關法律責任(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內容解讀

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蘇省價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將於2016年5月1日起實施。為了更好地理解條例的有關內容,現從條例出台背景、主要內容、特色亮點等多方面對條例進行解讀。
條例出台的背景是什麼?
價格問題是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之一,價格機制是市場機制的核心。隨著市場經濟的加快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價格改革持續推進,社會對價格的關注度和期望值越來越高,民眾對政府加強價格監管的要求越來越迫切。而《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施行時間至今近22年,已不能完全適應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為此,我省根據實際,重新進行價格立法,對國家價格法中有些原則規定作進一步細化和補充,並將我省價格工作中一些好的經驗和成功做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也很迫切。制定《江蘇省價格條例》,有利於充分發揮價格的激勵、引導和倒逼作用,以合理的價格信號促進市場競爭,有效引導產業結構的調整最佳化和資源要素的合理配置,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促進經濟提質增效升級、資源集約節約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出台,將為規範我省的價格工作提供強有力的法制保障。
條例有哪些創新性的規定?
條例從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政府的定價行為、價格調控、價格服務、監督檢查等多方面對價格行為進行規範,共八章六十四條。同時,按照“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則,條例將我省多年來價格改革實踐的成功經驗上升為地方性法規,體現地方立法的特色。一是按照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專章增設“價格服務”的內容。條例從建立健全價格服務制度、完善價格新聞發布機制、價格信息公開、開展價格調查和監測等多方面,豐富了價格服務的內涵,為不斷提升價格服務水平提供了法制保障。二是規範網路銷售平台的責任。網路作為新型媒體,在提供人們生活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一些價格方面不規範行為,越來越成為人們投訴的重點。因此,條例規定,商場、展銷會、網路銷售平台提供攤位、展位、店面或者網上店鋪,有條例規定三種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與商品和服務經營者相同的價格方面的義務和責任。三是完善經營者促銷的規定。促銷本是經營者採取的常用的價格競爭的手段,但有些經營者不主動表明有些限制條件,造成消費者被經營者誤導。因此,條例規定,經營者開展直接或者間接降低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優惠促銷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優惠促銷的原因、方式、規則、期限、範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等內容。未明示限制性條件的,視為無限制性條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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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價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1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昨日,我省召開的貫徹實施《江蘇省價格條例》新聞發布會上,省物價局相關負責人就相關問題進行了詳細解讀。
條例新亮點
一、定價聽證會消費者至少占一半
省物價局局長張衛東介紹,《條例》細化了定價聽證制度,將消費者參加人數的比例由“五分之二”提高到“不得少於聽證人數的二分之一”。
二、網店價格欺詐,銷售平台擔責
《條例》增加了對網際網路、電視銷售等新型銷售業態價格行為監督,以順應新型業態發展需要。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對“商場、展銷會、網路銷售平台提供攤位、展位、店面或者網上店鋪”的,平台提供者“應承擔與商品和服務經營者相同的價格方面的義務和責任”。
三、標示“最低價”需加標依據
省物價局相關負責人介紹,對於促銷、價格劃線比較等行為,商家應標明價格出處、定價依據或比較依據,否則屬於違規定價行為。
四、機場等封閉區域定價需公示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機場、學校、車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務區、港口碼頭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合理定價,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信息,並向社會公布。”
一個焦點問題
價格放開的房價怎么管?
根據我省相關規定,普通住宅商品房價格由市場調價,價格放開。省物價局服務價格處處長萬學群表示,放開價格不等於放任不管。《條例》針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上漲較快或者可能顯著上漲的”“出現社會集中反映的價格問題的”,價格主管部門可採取方式,對經營者採取提醒告誡等措施。對於南京和蘇州出現的樓市“限漲令”,萬學群認為是相關物價部門根據當地房地產時常出現的新情況出台的意見,目的是為了保證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並不違反商品房的市場定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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