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

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價格體制和價格運行機制,規範價格行為,保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
  • 目的:規範價格行為
  •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 適用: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的公民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政府定價的管理,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定價的管理,第四章 價格調控,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第七章 附 則,新聞發布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和收費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物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管理、監督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價格管理、監督。
第四條 價格管理按照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的原則,對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生產經營者定價。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由國家和省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加強管理、監督,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保持價格總水平的相對穩定。
第六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服從價格管理、監督,誠實信用,公開、公正、公平地進行價格競爭,不得進行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價的管理

第七條 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定價。
政府定價包括制定、調整價格和規定作價辦法。
第八條 政府定價的項目和許可權,以國家和省頒布的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為依據。政府定價的主要項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少數稀有金屬等重要工業生產資料;
(二)國家收購和供應的糧食、油料(脂)、棉花、蠶繭等農產品;
(三)食鹽、自來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藥品等生活資料;
(四)部分化肥、農藥、農膜等農業生產資料;
(五)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電力和教育、醫療等公用事業;
(六)基準地價、居民商品房價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應當由政府定價的項目。
第九條 省、市、縣的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由省物價部門擬定,或者提出修訂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省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對價格分工管理目錄提出調整建議。
第十條 省、市、縣物價部門可以對分工管理的價格適時適度調整,但不得越權定價。調整價格,應當遵循價值規律,兼顧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市、縣物價部門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報省物價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執行政府定價。對少數基本生活必需品因執行政府定價造成的政策性虧損,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補貼或者採取政策性補償措施。
第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申報審批、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年檢制度。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的收費管理規定,不得擅自立項收費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定價的管理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自主決定政府定價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享有下列價格權利:
(一)適時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制定新產品和新興服務的價格,可以對高新技術產品實行加價;
(三)制定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
(四)制定合理的質量差價、牌譽差價、款式差價;
(五)按批量優惠定價;
(六)對季節性商品和服務,可以實行季節差價;
(七)靈活制定、調整鮮活商品價格;
(八)對處理商品實行降價;
(九)對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提出調整意見;
(十)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以正常生產經營成本為基礎,結合行業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定價。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陳列樣品或者公布質量標準,保證質量價格相符。
第十六條 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以及收取費用的,必須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及其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內部價格管理,共同維護市場價格正常秩序,不得壟斷價格。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蓄意串通,聯合提價、壓價,以壟斷價格的;
(二)憑藉自身有利條件,強行服務獲利的;
(三)虛假削價或者標價過高的;
(四)故意散布漲價信息,誘騙對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囤積居奇,以哄抬價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規格、摻雜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變相提價的。
第十九條 禁止牟取暴利。生產經營者在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經營同一品種與質量的商品和服務時,有下列所得之一的為暴利:
(一)超過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過平均差價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過平均利潤率合理幅度的所得。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和改進技術,使其商品和服務的成本低於行業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額利潤,為合理收入。
第二十條 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價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進行測定,適時予以公布。 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及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物價部門進行測定。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經濟總量相對平衡和結構合理的原則,加強和改善價格調控,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行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責任制度;
(二)建立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三)加強對各項價格風險基金和市場物價調節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糧食、棉花、食油、豬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
(五)建設和發展副食品生產基地;
(六)加強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市場網路,發揮國有、集體企業平抑物價的作用;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 省物價部門依據國家的統一指令或者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農產品收購保護價格;
(二)監審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提價申報和價格變動備
案制度;
(三)對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務發布合理的差價率、利潤率或者實行臨時性的最高限價;
(四)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對部分商品價格實行臨時凍結;
(五)其他必須採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物價部門依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實行監審,並可以對部分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實行差價率、利潤率和限價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必須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價格調控措施,加強對本行業的生產經營者的價格管理、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業價格管理工作的指導;培訓價格管理人員,督促生產經營者和收費單位健全價格管理制度;定期發布價格信息,引導生產、經營和消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價格爭議,做好價格諮詢、價格鑑證和有關價值評估等價格事務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健全價格監督檢查制度,保障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的價格調控措施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物價部門及其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按照檢查許可權,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以及生產經營者和收費單位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監察、公安、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和銀行,應當協同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工會、消費者協會、居民(村民)委員會等,可以開展價格社會監督活動。新聞單位可以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物價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可以按照規
定程式對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並查詢、複製有關的帳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第三十三條 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在接受物價檢查或者詢問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物價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及時辦理舉報,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物價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有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同行,並出示檢查證件。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者認為物價部門或者業務主管部門侵犯其價格權利時,有權要求該部門上級機關予以處理。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物價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模範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積極落實價格調控措施的;
(二)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或者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的;
(三)積極參加價格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秉公執法,認真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物價檢查機構應當予以查處:
(一)越權定價的;
(二)超過政府定價水平的;
(三)違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
(四)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
(七)收購農產品抬級抬價、壓級壓價、不執行保護價的;
(八)不執行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和最高限價的;
(九)不執行提價申報、價格變動備案規定的;
(十)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 對有第三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物價檢查機構應當責令其糾正,並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或者不宜退還的予以沒收;
(三)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對無違法所得的,按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
(四)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報請物價部門吊銷收費許可證;
(五)對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三十九條 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罰沒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訴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撓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截留生產經營者定價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物價管理和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聞發布會

4月22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省政府辦公廳召開貫徹實施《江蘇省價格條例》新聞發布會,對《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進行動員部署。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劉永忠、省政府副秘書長夏心旻、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委主任趙耿毅、法工委副主任趙建陽、省物價局局長張衛東等領導出席會議。省發改委等25個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了會議。江蘇省和南京市以及中央駐寧媒體等20餘家媒體記者受邀到會。
發布會由趙耿毅主持,張衛東對《條例》進行了解讀。劉永忠作了重要講話,他在講話中指出:《條例》從江蘇經濟社會發展和價格工作的實際出發,系統總結了《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實施以來價格工作的經驗,對我省價格管理的原則、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政府的定價行為、價格調控、價格服務和監督檢查等方面作出了明確的制度規定,是一部創新內容較多、針對性和操作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頒布實施,不僅為我省增強全面深化價格機制改革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制保障,而且對我省增強政府調控能力、強化市場價格監管、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劉永忠在講話中指出:認真貫徹實施《條例》是全省各級人大、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地要組織開展好宣傳,積極營造貫徹實施《條例》的良好社會氛圍,要健全配套制度,嚴格依法治價,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要加強監督,全面、深入了解《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執行情況,全力支持和督促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貫徹落實好《條例》的各項制度規定。
新聞發布會結束後,省物價局舉辦《條例》答記者問,7位部門負責人就《條例》的出台背景、立法過程和內容特點等回答記者提問。
《江蘇省價格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代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共8章64條,將於今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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