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agricultural machinery in Jiangsu Province 
  • 組織機構: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局
  • 總共章節:7章
  • 總共條數:41條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
【發布日期】1994-06-22
【生效日期】1994-06-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47號)
《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陳煥友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促進農業現代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加工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機生產、銷售、使用、維修及農機試驗研究、鑑定推廣、教育培訓、質量監督和安全監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農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所轄區域的農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水利、林業、漁業等管理部門依照部門職責分工,協助農機主管部門負責有關農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機鑑定與推廣
第五條農機新產品在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經過法定的農機產品試驗鑑定機構檢驗合格,取得鑑定證書後,方可投入生產。專利產品的生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推廣農機產品,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方可推廣。對國家規定列入實施農機推廣許可證目錄的農機產品,須經過推廣鑑定,獲得推廣許可證後,才能推廣。
第七條鼓勵引進國外、省外適用的農機化新技術、新產品。引進大中型機具或批量引進農機具須經試驗,適用者方可推廣。
第三章 農機產品責任
第八條出廠的農機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並備有標識、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和隨機配件、附屬檔案、工具。
第九條農機產品的質量監督、質量責任和爭議仲裁,由農機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農機生產企業要保證產品維修配件的生產供應,在產品停產後的配件保供期內,由該產品生產企業負責提供配件。
第十一條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機產品
第四章 農機產品銷售
第十二條銷售農機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具備必要的量、檢具和保管條件,配備懂得農機商品知識的人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銷售農機產品。
第十三條農機銷售單位銷售的農機產品,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
農機銷售單位在銷售主機的同時,必須銷售其配件,保證農機使用和維修的需要。
第十四條農機銷售單位應對銷售的農機產品質量負責,在保證期內,要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因質量不符合標準造成用戶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包修、包換、包退或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責任或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依法向生產者或供貨者追償。
第十五條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機產品或偽劣農機產品。
第五章 農機監理
第十六條拖拉機和其它農機具,使用前必須由農機安全監理機關註冊登記,經檢驗符合要求的,發給牌證。未取得牌證的,不得投入使用。
拖拉機和其它農機的駕駛、操作人員,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駕駛證或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或操作。
第十七條取得牌證的農業機械和駕駛、操作人員,須參加農機安全監理機關定期進行的檢驗和審驗,未參加定期檢驗審驗或檢驗審驗不合格的,應停止使用和操作。
第十八條無產品合格證的、無來歷證明的以及報廢的農機具,農機安全監理機關均不得辦理入戶手續。
第十九條農機安全監理機關應經常對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安全生產檢查。農機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農機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條上公路從事盈利性運輸的拖拉機及駕駛員,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拖拉機及其它農機具,在鄉村機耕道路、田間、場院作業或轉移作業場所發生的碰撞、碾壓、翻車、火災等農機事故,由縣級以上農機安全監理機關負責處理。
第六章 農機維修
第二十一條農機維修點的設立,按農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全國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辦理,由縣農機管理部門考核發給技術合格證書和修理工技術等級考核證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二條農機維修廠點修理農機,必須在審定的維修等級和修理範圍內開展修理業務,並保證修理質量。對達到大修等級的農機具,必須出具保修憑證。
第七章 農機服務
第二十三條農機使用者,應遵守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服從當地政府和農機管理部門組織的抗災搶險,參加農業作業、灌溉排水、農田基本建設和其它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興辦各項農機化服務業,建立服務網點;鼓勵農機使用者實行聯合經營或合作經營,為農民提供作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農機服務實行有償服務,應保證作業質量,縣級農機管理部門和物價等部門可制定服務作業指導價格,具體收費由雙方議定。
第二十六條鼓勵和保護農機服務組織和農機科技事業單位,在堅持為農服務的前提下,開展綜合經營,興辦經濟實體。本著“誰舉辦、誰所有、誰經營、誰得益”的原則,任何單位不得平調其財產,不得隨意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七條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在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機管理部門雙重領導下,依照本辦法對本鄉(鎮)農機使用經營、安全生產、技術狀況、農機化服務和村農機管理人員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並直接從事為農服務。
第八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對違章作業的農機駕駛操作人員(包括未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牌證和定期檢審驗手續者),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5元至200元以下罰款,另可單處或者並處弔扣12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因違章作業發生農機事故的處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危及人身安全的農機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因農機產品質量或修理質量問題造成用戶損失的,還須賠償受害者經濟損失。因農機產品質量或修理質量問題造成重大事故,直接責任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會同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決定,需要執行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對依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起訴。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機化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事故和損失的,視情節和後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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