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江蘇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在1999.11.08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08
  • 實施時間:1999.11.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機監理機構的職責,第三章 農業機械管理,第四章 駕駛、操作人員的管理,第五章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糾正違章,正確處理農機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加工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
本規定所稱駕駛員是指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人員;操作人員是指操作固定式農業機械的人員。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使用、作業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是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實施工作。
農機監理機構的事業經費開支納入同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各級農機監理機構和鄉鎮農機監理員業務上受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電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配合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做好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機監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 各級農機監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技術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的制度,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知識教育;
(二)負責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辦理登記、入戶、安全技術檢驗、考試考核、核發統一的牌、證照工作;
(三)參與新型、改型、改裝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性能的審核和安全鑑定;
(四)負責在田間、場院和鄉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業過程中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檢查工作,糾正查處違章行為;
(五)負責上報和處理農業機械事故;
(六)按國家規定收取和管理農業機械監理費。
接受公安機關的委託,負責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不包括城市、縣城專業運輸的拖拉機,下同)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駕駛證、檢審驗等項工作。各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有關規定和要求開展工作,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七條 農業機械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持國家和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接受民眾監督。農業機械監理車應當有“農機監理”標誌。
農業機械監理證件和胸章、拖拉機和其他農業機械的牌證、駕駛和操作人員的證件由省農機監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統一制發。

第三章 農業機械管理

第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核發牌證的農業機械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憑申請單位或個人證件、來歷憑證和產品合格證書在3個月內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入戶手續,經檢驗合格,領取號牌及行駛證或者準用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號牌需按指定位置安裝,並保持牢固、清晰;行駛證或者準用證應隨車攜帶,不得轉借、塗改或偽造。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農機監理機構不予辦理入戶手續: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產品鑑定證書的;
(二)國家規定實施農業機械產品推廣許可證而未獲得推廣許可證的;
(三)國家規定實施農業機械生產許可證而無生產許可證的;
(四)不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安全技術標準,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1997)的;
(五)擅自改裝、改型、拼裝的;
(六)國家明令淘汰或報廢的各類農業機械。
第十條 拖拉機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在未領取牌證前,需要移動或試車時,必須申領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按指定路線行駛。在道路上試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領有牌證的農業機械的轉籍、過戶、變更、封存、報廢,必須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手續。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報廢,須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審核,車輛送指定單位解體;改作其他動力機械使用的,由農機監理機構核准後送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領有牌證的農業機械應當依法接受年度檢驗,未按規定參加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或作業。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可以對領有牌證的農業機械進行臨時技術檢驗。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應當保持機件完好,各種裝置設備齊全,安全設施及安全警告標誌齊全有效,技術狀態應當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16151.1-13-1996)。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同時應當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1997)的要求。

第四章 駕駛、操作人員的管理

第十四條 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培訓,經農機監理機構考試、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核准的農業機械。
第十五條 學習駕駛拖拉機和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應當持有農機監理機構核發的學習駕駛證,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路線行駛。
第十六條 駕駛員需增駕準駕機型以外農業機械的,應當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增駕手續。
第十七條 駕駛、操作人員轉籍、變更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異動手續。
第十八條 駕駛、操作人員必須參加年度審驗,未按規定參加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九條 駕駛、操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證或者操作證應當隨身攜帶,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
(二)不得駕駛、操作與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內容不符合的農業機械;
(三)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操作;
(四)不得駕駛、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過度疲勞的情況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六)不得在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吸菸、飲食、閒談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作業的行為;
(七)嚴禁在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條 駕駛、操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農業機械安全駕駛、操作的有關規定,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宣傳教育,參加安全日活動。
駕駛拖拉機和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在田間、場院、鄉以下道路停放或者作業過程中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處理。違反農業機械操作規程,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故發生後,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車、停機,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現場,積極搶救傷者和財產,並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聽候處理。搶救時必須移動現場物體的,應當設定標記。
第二十三條 事故發生地農機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勘察現場,收集證據,並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二十四條 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輕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輕傷1至2人,或直接經濟損失折款50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重傷1至2人,或者輕傷3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折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事故。
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折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時重傷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時重傷5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折款10000元以上,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的事故。
第二十五條 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在查明事故的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的,不負事故責任。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級農機監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後30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一)完全因一方當事人違章造成的事故,違章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責任;
(二)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雙方負同等責任;
(三)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事故的,根據各方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分別劃分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下列特定情況下的事故責任認定:
(一)發生事故後,當事人逃跑、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使事故責任難以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二)學習駕駛員在教練員監護下違章行駛、作業發生的事故,教練員應當負事故責任部分的主要或者全部責任;
(三)脅迫、指使駕駛、操作人員違章造成的事故,脅迫、指使者應當負事故責任部分的主要責任,駕駛、操作人員負事故責任部分的次要責任;
(四)無駕駛證或者操作證人員私自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發生事故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五)強行乘、爬、攀扶車輛、機具造成的事故,行為人應當負全部責任;
(六)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事故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事故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駕駛、操作人員無責任;
(八)肇事原因確與製造或者修理質量有關,由製造或者修理方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按所負責任大小承擔損害賠償。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查明原因、認定責任、確定造成的損失情況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45天,情況複雜的,不得超過60天。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後即生效。
調解期限內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條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以及當事人不願由農機監理機構進行調解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事故損害賠償的項目、標準和方法,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事故處理費。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二)至(三)項行為的,可以並處暫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駕駛證、操作證;有下列(四)至(六)項行為的可以並處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一)無證駕駛、操作的;
(二)持挪用、轉借、冒領、塗改、偽造農業機械牌證或駕駛證、操作證的;
(三)駕駛、操作已封存、報廢或者私自改裝、拼裝的農業機械的;
(四)用拖拉機從事客運的;
(五)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無故不參加檢驗、審驗超過延期時間一年以上的;
(六)在特大事故中負有責任的或者在重大事故中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的。
第三十四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暫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駕駛證、操作證:
(一)駕駛、操作未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的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操作未按規定參加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農業機械的;
(三)駕駛、操作不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農業機械的;
(四)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五)駕駛、操作與準駕機類不符的農業機械的;
(六)學習駕駛員單獨駕駛農業機械的;
(七)在重大事故中負有次要責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
第三十五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暫扣3個月駕駛證、操作證:
(一)操作農業機械不懸掛號牌、不攜帶駕駛證、操作證、行駛(準用)證的;
(二)駕駛、操作人員擅自離開正在運轉的機具的;
(三)農業機械漏油、漏水、漏氣嚴重的;
(四)拖拉機和自走式農業機械起步、轉彎、調頭、超車、倒車、停車未發信號的;
(五)拖拉機和其他農機具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攜帶未成年人作業的;
(六)農業機械在易燃物場區作業時,未安裝滅火罩的;
(七)農業機械和駕駛、操作人員未按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手續的;
(八)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吸菸、飲食或有其他妨礙安全作業行為的;
(九)在一般事故中負有同等責任、次要責任或在輕微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第三十六條 發生事故後,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處以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一)逃跑;
(二)破壞、偽造現場、銷毀證據;
(三)隱瞞事故真相;
(四)嫁禍於人;
(五)其他惡劣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章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處罰。違章涉及雙方、多方責任的,按各方違章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脅迫、指使駕駛、操作人員違章的,除處罰直接責任者以外,同時對脅迫、指使者比照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行為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被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的,兩年內不得領取駕駛證、操作證;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第三十九條 對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行為的行政處罰由違章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決定。農機監理機構在糾正違章行為以及處理農機事故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應當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農機監理機構在實施罰款處罰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應當上繳國庫。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農機監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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