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充分發揮農業機械在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中的作用,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下列機械:
(一)動力機械:包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其他以內燃機、電動機為動力的機械;
(二)作業機械:包括拖拉機配套農具和農田基本建設、植物保護、收穫、農副產品加工機械。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使用農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管理農機安全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農機監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機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機監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農機安全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駕駛員、操作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三)管理、核發農機牌照和駕駛員、操作員證件;
(四)負責農機的安全技術檢驗以及對農機行駛、作業的安全狀態進行監督檢查;
(五)處理農機事故;
(六)處罰違反農機安全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六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或者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由公安機關按機動車輛進行管理,但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由農機監理部門按照公安機關的委託負責管理,公安機關有權監督檢查。
第七條 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以保證農機作業安全,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的發展為宗旨。
第二章 農機的安全管理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農機進行質量鑑定時,應當邀請農機監理部門參加。農機監理部門應當對農機的安全裝置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見。
第九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自走式農機、機動脫粒機實行牌照管理。
實行牌照管理的農機投入使用前,必須向縣農機監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領取牌照、行駛證或者準用證後,方準使用。
第十條 實行牌照管理的農機所有權轉讓,或者出租到本縣以外的地域使用,必須到縣農機監理部門辦理過戶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實行牌照管理的農機,必須按農機監理部門規定的時間接受檢驗。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參加檢驗,應當事先申明理由。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或者作業。
第十二條 禁止擅自對農機改裝、改型,拼裝拖拉機及其他動力機械。
第十三條 農機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不準作業。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自走式農機的制動、轉向、燈光系統、喇叭、刮水器、後視鏡、防護網及連線鏈(銷)等裝置,必須保持性能可靠。
固定式作業機械的安裝應當準確、穩固,與其配套的動力機械轉數相匹配,傳動裝置連線牢固,安全防護網(欄、罩)齊全有效,危險部位應當設明顯警告標誌。
第十四條 輪式拖拉機牽引(懸掛)農具及履帶式拖拉機、聯合收割通過村莊時,應當低速行駛,任何人不得尾追、攀登。
第十五條 拖拉機牽引掛車或者其他車輛時,只準牽引一輛,小型車不準牽引大型車,不準帶掛車牽引車輛。禁止其他動力機械牽引車輛。
第十六條 農機在有易燃物場區作業時,必須安裝火星收集器(防火帽)。
禁止農機載運易燃、易爆和強腐蝕物品。
第十七條 農機的工作座位不準超乘人員,不準擅自增設座位或者踏板。除工作座位外,不準站乘人員。
第十八條 駕駛員、操作員操縱農機作業時,必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農機作業安全操作規程,由省農機監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駕駛員、操作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駕駛員、操作員是指直接操縱實行牌照管理的農機的人員。
第二十條 駕駛員應當經市農機監理部門考試合格並發給駕駛證後,方準駕駛相應的農機。
操作員由鄉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託鄉農機服務(管理)站培訓、考試並發給操作證後,方準操縱作業機械。
操作員的考試應當有縣農機管理部門派人參加監考。
第二十一條 學習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自走式農機的人員(以下簡稱學習駕駛員),應當持有農機監理部門核發的學習駕駛證,在教練員指導下,在指定時間、路段肉學習駕駛。
第二十二條 領有農機監理部門核發的實習駕駛證的學習駕駛員,可以按準駕機型單獨駕駛農機。
第二十三條 駕駛員、操作員必須參加農機監理部門組織的年度審驗。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操縱農機。
第二十四條 農機及其駕駛員、操作員的牌照、證件必須隨機(身)攜帶。
第二十五條 禁止酒後操縱農機,禁止將農機交給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操縱,禁止出借、塗改和偽造牌照、證件。
第四章 農機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 農機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固定作業場所、庫房行駛或者作業、停放過程中,因駕駛員、操作員或者參與作業的其他人員的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屬於農機事故。但因電源、線路引起的電器事故除外。
第二十七條 農機事故等級標準以及省、市、縣農機監理部門處理農機事故的許可權分工,由省農機監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農機監理部門處理農機事故涉及汽車、機車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處理;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農機監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 農機監理部門處理農機事故,可以根據需要暫時扣留肇事農機,經檢驗或者鑑定後歸還。除農機監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扣留農機及其牌照、證件。
第三十條 農機監理部門工作人員追緝肇事逃逸人員或者搶救受傷人員,可以臨時借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用後應當立即歸還;還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一條 農機監理部門處理農機事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但農機監理部門不得適用拘留處罰。
第三十二條 農機事故處理結案後,有關材料應當立卷歸檔。農機事故案卷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立案意見書;
(二)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或者現場拍照、檢驗或者鑑定結論、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
(三)責任認定書(含維持、變更、撤銷的責任認定書);
(四)賠償調解書;
(五)處罰決定書;
(六)其他與處理農機事故有關的材料。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操作員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罰款:
(一)農機作業時,駕駛員、操作員不隨機攜帶駕駛證、操作證,或者駕駛的農機與駕駛證準駕機型不符的;
(二)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繼續操縱農機作業的;
(三)無駕駛證、操作證操縱農機或者操縱實行牌照管理的農機而無牌照的;
(四)操縱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農機進行作業的;
(五)飲酒後操縱農機的;
(六)違反規定拖帶、牽引車輛或者載人的;
(七)在有易燃物場區作業,不安裝火星收集器或者使用農機載運易燃、易爆和強腐蝕物品的;
(八)固定式作業機械在危險部位不設定安全防護網(欄、罩)的;
(九)擅自對農機改裝、改型,拼裝拖拉機及其他動力機械的;
(十)出借、塗改和偽造牌照、證件,或者將農機交給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操縱的。
違反前款第(二)、第(五)、第(十)項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並處弔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第三十四條 農機及其駕駛員未申領牌照、證件而作業的,除按前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暫時扣留農機,責令駕駛員到指定地點參加學習、考試,補辦駕駛證和農機牌照。
農機監理部門應當對暫時扣留的農機出具憑證並負責保管,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使用農機的單位和個人因農機被暫時扣留而造成的經濟損失,責任自負。
第三十五條 被弔扣駕駛證、操作證在四個月以上的,弔扣期滿後,必須到農機監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參加考試;對考試合格的,農機監理部門應當發還其駕駛證、操作證。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和強制措施由縣以上農機監理部門決定。
罰款應當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農機監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和佩帶省農機監理部門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和標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機監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農機監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農機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省農牧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