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湖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是1996年0月26日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號
【發布日期】1996-07-26
【生效日期】1996-07-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號)
《湖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農業機械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拖拉機,其他動力機械及與其配套作業的機械。但專用於漁業生產、加工的機械不包括在內。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是指直接駕駛操作農業機械進行作業的專業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機部門),主管本行政區農機監理工作。
公安機關對委託農機部門管理的拖拉機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五條省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協助、支持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做好農機監理工作。
第六條農機監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為農業服務,為農機化服務,為農民服務的原則。
第七條農機監理工作所需事業經費,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機部門應予保證。
第二章 農機監理機關及監理人員
第八條農機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農機監理工作。
第九條農機監理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農機安全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對擁有和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安全教育;
(三)負責對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進行考試、考核、核發證件和定期審驗;
(四)負責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核發牌證和年度檢驗;
(五)對農業機械作業實行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行為,處理農機事故;
(六)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檔案;
(七)協助保險機構做好拖拉機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工作;
(八)負責其他有關農機監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應配備與所承擔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農機監理員。
農業機械較多的鄉(鎮),可以聘請兼職的農機監理員或安全員,協助農機監理機關做好農機監理工作。
第十一條農機監理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專或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並從事農機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農機基礎知識和操作技能,熟悉與農機監理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農機監理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機監理證》後,方可持證上崗。省農機監理機關對農機監理員實行年度審核制度,凡審批不合格者,不得繼續擔任農機監理工作。
第十二條農機監理員執行公務時,應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並主動出示證件。
第十三條農機監理機關進行核發牌證,檢驗考核等工作,按規定收取農機監理費。農機監理費的標準、使用辦法,按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主要農業機械管理
第十四條對拖拉機、收穫機械、農用運輸機械和農田基本建設機械等農業機械(以下簡稱主要農業機械)實行牌證管理。
新購置的主要農業機械,車主應在3個月內到當地農機監理機關申領牌證。沒有獲得號牌、行使證或準用標牌、準用證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農機監理機關對應核發牌證的主要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主要農業機械,不得核發牌證。
第十六條主要農業機械轉籍、過戶、封存、報廢時,必須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手續。已封存、報廢的主要農業機構不得使用或轉讓。
已封存的主要農業機械需要啟封時,應經農機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發給原號牌、行駛證或準用標牌、準用證,方可復駛或作業。
第十七條主要農業機械的標牌必須安裝在指定位置,並保持完好清晰。標牌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遺失、損毀標牌的,必須及時補換。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應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應符合農業部規定的檢驗項目及其技術要求;
(二)拖拉機除駕駛室內可按行駛證規定載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準乘坐人員;
(三)農業機械的危險部位應設定明顯的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農業機械在易燃物場區作業時,排氣管必須安裝防火裝置;
(五)大型農業機械通過危險地段時,應有專人護送。
第十九條拖拉機懸掛、牽引的配套農具,必須與拖拉機功率匹配。拖車必須安裝制動裝置和防護裝置,拖車箱板不得擅自擴大、加高。
第二十條主要農業機械不準私自拼裝、改型,不準改變其原設計傳動比或提高其轉速。
第二十一條拖拉機在領取正式號牌之前,需要異地移動或上道路試車時,應向農機監理機關申領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
自走式聯合收割機因異動或試車需要上道路行駛時,應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對主要農業機械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檢驗工作由農業監理機關負責。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第四章 駕駛、操作人員管理
第二十三條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
(二)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駕駛、操作要求;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應的駕駛、操作技術知識。
第二十四條拖拉機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農機監理機關考試、考核合格,取得駕駛證、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五條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需駕駛、操作準駕機型以外的農業機械時,應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增駕手續。
駕駛、操作人員的居所、身份等發生變化的,必須持駕駛證或操作證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駕駛證、操作證遺失或損壞的,應書面申請原發證機關補發。證件遺失的,還應聲明作廢。
駕駛證、操作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二十六條主要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接受農機監理機關的年度審驗。未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七條駕駛、操作人員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應嚴格執行有關操作規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員必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操作人員必須攜帶操作證和準用證;
(二)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操作;
(三)不準駕駛、操作與駕駛證、操作證準駕(操)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
(四)不準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五)不準駕駛、操作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六)患病、過度疲勞或有其他妨礙安全的行為時,不準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八條農機監理機關應採取多種形式,對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知識教育。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從事各種生產作業活動時,或在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落水、火災、爆炸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為農機事故。
第三十條農機事故發生後,應立即停機(車),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如需移動現場物體,必須設立標記),並及時報告農機監理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
農機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案後,應立即派人勘察現場,收集證據,組織調查處理。農機監理機關根據需要,有權暫時扣留與事故有關的農業機械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物品。事故責任認定後應立即歸還被扣留的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物品。
農機監理機關暫扣有關證件,物品,應開具統一印製的憑證。
第三十一條農機事故等級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輕傷1至2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為小事故;
(二)重傷1至2人,或輕傷3至9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傷3至9人,或輕傷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為大事故;
(四)死亡3至9人,或重傷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50000元以上的為特大事故。
第三十二條凡發生在道路上或發生在道路外但涉及其他機動車類的農機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凡發生在道路外且不涉及其他機動車類的農機事故,由農機監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對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縣(市、區)農機監理機關應在12小時內報省、地(市)農機監理機關。對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省、地(市)農機監理機關應及時派員指導。特大事故調查程式按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農機事故發生後,農機監理機關應及時查明原因、認定責任、確定損失,並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發生的損害賠償糾紛進行調解。農機事故責任方應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損害賠償糾紛的調解期限為30日(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情況複雜的可延長15日。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應製作調解書。
第三十六條調解書生效後,一方不履行的;或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局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八條事故損害賠償費,由事故責任方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90%;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10%--40%;
(五)無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費。
第三十九條農機事故責任方應交納事故處理費,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對拖拉機、農業運輸機械駕駛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由農機監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對違章駕駛拖拉機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人員,由農機監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對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拖拉機的人員,農機監理機關可給予警告,令其補辦手續。
第四十四條對私自改裝、拼裝拖拉機的車主,農機監理機關應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拒不執行的,責令停止行駛。
第四十五條農機監理機關進行罰款,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憑證,罰款收入按規定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農機監理機關移交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農機監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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