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
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首都現代農業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的使用操作及其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以人為本,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的主體責任,以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管責任。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提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協助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農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為農機監理機構)實施具體工作。
財政、安全生產監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農業行政部門與毗鄰省、市有關部門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區域協作機制,在農業機械的跨區作業、信息共享和技術服務等方面開展協作。
市和區農業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安全生產監管、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協調機制,強化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和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市場行銷、技術指導和宣傳培訓等服務,維護會員和行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九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加強農業機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使用操作的安全規章制度,做好農業機械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推進農業機械安全標準化建設,保障農業機械使用操作的安全。
第十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熟悉使用操作的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農業機械事故的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一條 本市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操作規程,由市農業行政部門組織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配備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農業機械使用操作的安全規章制度;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檢查本單位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狀況;
(四)及時排查並督促消除農業機械事故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所有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維護和保養農業機械,確保其安全技術狀況良好;
(二)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定期申請安全檢驗;
(三)停止使用和報廢已經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第十五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前,應當與作業服務需求方簽訂專門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安全協定,或者在作業服務契約中約定各自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安全責任,並指定專門人員維護農業機械現場作業秩序。
第十六條 本市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安全協定示範文本,由市農業行政部門組織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和農業機械作業服務需求方使用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安全協定示範文本。
第十七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雇用他人操作農業機械的,應當確認所雇用的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操作人員持有有效操作證件、其他操作人員具備相應的安全操作技能,不得違章指揮、強令操作人員冒險作業。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在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禁止操作下列農業機械: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牌照的拖拉機或者聯合收割機;
(二)改裝或者拆卸安全防護裝置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
(三)拼裝或者改裝整機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操作的農業機械。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飲酒後操作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
(二)拖拉機或者聯合收割機在作業或者轉移過程中搭乘與操作農業機械無關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過程中發生事故的,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區農機監理機構報案。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向社會公布全市統一的值班電話號碼,並保持通訊暢通。
第二十二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當事人對事故的事實及其成因無爭議的,農機監理機構可以當場作出農業機械事故認定。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但當事人對事故的事實及其成因有爭議的,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農機監理機構依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構當場作出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現場勘驗和檢查,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
(二)告知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三)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事故的,由農機監理機構依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處理;公安交通部門接到報案並最先到達事故現場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公安交通部門認為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將案件移送農機監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喪葬、搶救等費用列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救助範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救助。
聯合收割機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依照本市有關規定進行救助。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和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依法成立農業機械事故互助組織,完善農業機械事故救助機制,分擔農業機械事故損害風險。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和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信息、免費發放安全標誌標識等服務;對農業機械的使用操作進行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區農機監理機構依照申請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
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首次安全檢驗,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材料;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首次安全檢驗,申請人應當提供農業機械及其所有人的基本信息,說明農業機械的來源。
第二十九條 本市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檢驗技術規範,由市農業行政部門組織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區農機監理機構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並及時排除隱患,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在農機監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排除事故隱患並申請安全檢驗。
第三十一條 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改裝或者更換涉及安全性能的主要零部件的,原檢驗合格結果失效,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重新申請安全檢驗。
第三十二條 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等取得證書和牌照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檢驗,取得檢驗合格標誌;未取得檢驗合格標誌的,不得使用;連續3個檢驗周期未取得檢驗合格標誌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註銷農業機械的證書和牌照,向社會公告,並告知公安交通部門。
第三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需要在主要進京路口,設立農業機械跨區作業服務接待站點,為進入本市作業的外埠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及其操作人員做好服務工作。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排放標準;排放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在本市作業。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部門對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拖拉機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市享受財政補貼的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由市農機監理機構組織免費加裝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控制污染物排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和破壞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
第三十六條 市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區農機監理機構的指導和協調,制定全市統一的執法設備、技術裝備和辦公場所配置標準,強化農機監理機構執法人員培訓,提高行政執法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七條 市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農業機械註冊登記、行政執法、安全檢驗、事故處理等信息服務平台,推進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農機監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安全管理人員未履行職責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經約談,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安全管理人員仍未履行職責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雇用未持有有效操作證件人員的,由農機監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操作未按照規定懸掛牌照的農業機械、操作改裝或者拆卸安全防護裝置的農業機械、操作拼裝或者改裝整機的農業機械的,由農機監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農業機械操作人員飲酒後操作農業機械、拖拉機或者聯合收割機在作業或者轉移過程中搭乘與操作農業機械無關的人員的,由農機監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拆卸、破壞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農業行政部門、農機監理機構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所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是指對人身財產安全可能造成損害的農業機械,包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微耕機、田園管理機、電動捲簾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新修訂的《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201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規定》緊密結合北京市實際,力求破解當前農機安全監管瓶頸,本著“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呈現三個亮點:一是強化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的主體責任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監管責任;二是結合“放管服”改革,強化政府部門服務職能,進一步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三是為控制污染物排放,減少空氣污染,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污染物排放進行控制,加強環境保護。
據悉,首部《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於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布,在貫徹執行中,先後有過2次補充修改。此次修訂的《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於2018年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市政府令第279號公布實施。此次修訂主要著眼北京市農機安全監管新形勢,根據農業現代化、機械化發展趨勢給農機安全監管提出的新要求,從完善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制度、解決安全監督管理面臨的突出問題、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的角度,對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完善,共有6章47條,主要內容包括:
1.明確適用範圍。將適用範圍確定為農業機械的使用操作及其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並且,根據本市農業機械的使用情況,將微耕機、田園管理機、電動捲簾機等3類使用率高、危險性大、易發生事故的農業機械納入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範圍,加強監管。
2.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一是規定市、區政府加強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二是規定市、區農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財政、安全生產監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3.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保障的責任體系。一是明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機械所有人在內部制度建設、安全培訓、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主體責任;二是明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配備安全管理人員的要求,並規定安全管理人員的具體職責;三是明確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的安全操作責任;四是明確農業機械作業雙方在作業服務中的安全責任。
4.補充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制度。一是完善農業機械事故報告制度,規定農機監理機構建立值班制度;二是考慮到三夏、三秋農忙時節快速恢復農業生產的需要,規定農業機械事故快速處理機制;三是解決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事故的管轄權爭議問題;四是完善農業機械事故的救助機制。
5.細化政府部門服務和監督職能。一是為了控制污染物排放、減少空氣污染、加強環境保護,規定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排放標準,排放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在本市作業,並規定為本市享受財政補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免費加裝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二是完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檢驗和註銷制度,規定未取得檢驗合格標誌的,不得使用,連續3個檢驗周期未取得檢驗合格標誌的,註銷農業機械的證書和牌照;三是明確農機監理機構提供作業服務信息、免費發放安全標誌標識、跨區作業服務接待等方面的服務職能;四是完善農業機械的免費安全檢驗制度,明確隱患告知、重新檢驗等要求;五是明確建設全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信息服務平台,對農業機械註冊登記、行政執法、安全檢驗、事故處理等事項實行統一管理。
此外,為了確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各項制度和措施有效落實,還規定了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