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制定《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該《條例》經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條例》分總則、科研開發與推廣、質量保障、社會化服務、扶持措施、安全監督管理、法律責任、 附則8章47條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修改的《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 通過時間:2010年12月23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
  • 通過途徑:北京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意見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於2010年12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23日

條例全文

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科研開發與推廣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本市農業機械化,建設都市型現代農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農業機械化發展目標,加大政策扶持和資金投入,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工作,做好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服務和指導,確定專門人員開展促進農業機械化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開發、推廣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
從事農業機械科研開發、推廣、生產、銷售、維修、作業和示範基地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享受政府扶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支持等政策。
第二章 科研開發與推廣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科研機構、院校和企業,開展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的農業機械化技術攻關,支持開發節能減排、低碳和適應都市型現代農業發展的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第七條 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需要,組織制定本市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計畫。科技、財政部門應當在資金安排、項目組織、創新獎勵等方面對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的技術攻關予以支持。
第八條 鼓勵農業機械技術人員和使用者根據農業生產實際需要,開展技術改進和技術革新活動,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和農業生產效率。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予以支持。
第九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可以委託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價。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應當公布具有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的農業機械產品的檢測結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先進適用農業機械提供信息。
第十條 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應當提供農業機械推廣鑑定服務,按照國家規定受理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提出的推廣鑑定申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檢測,如實出具試驗鑑定報告。通過推廣鑑定的農業機械的相關信息由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農業機械化推廣計畫。農業機械化重點推廣項目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科技發展計畫。農業機械化推廣工作由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加快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的引進和試驗,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示範服務。
本市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建設標準,由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支持在本市舉辦農業機械化高科技產品展覽會、演示會或者技術交流研討活動。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維修者、作業者應當執行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本市根據都市型現代農業的需要,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又需要在本市範圍內統一農業機械技術要求的,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時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或者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應、培訓等售後服務,並承擔相應的維修、更換、退貨責任。
銷售、使用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本市相關環保要求。
第十七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履行與用戶簽訂的維修協定,保證維修質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維修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相關作業質量標準確保作業質量;沒有相關作業質量標準的,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作業驗收條件。
提供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或者未達到約定驗收條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因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當地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扶持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的發展,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路建設,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維修、實用技術培訓、信息諮詢、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通過機械、土地、資本、技術等要素進行聯合,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設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合作社。
鼓勵農民共同使用、合作經營農業機械,擴大作業規模,提高農業機械利用率和作業效率。
第二十三條 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農業機械化信息服務平台,健全信息蒐集、發布制度,為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租賃、流轉、維修農業機械和跨行政區域作業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做好服務工作,提供作業信息,維護作業秩序,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實際需要,採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業機械運行時間和路線,並提供相關保障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機械化學校,結合本地區農業生產實際,開展農業機械推廣和科普宣傳活動,做好農業機械化從業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提高農民對先進生產工具及技術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關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培訓機構通過遠程教育、現場觀摩、廣播網路等多種形式,開展農業機械化專業人才和農業機械作業、維修、管理等高技術人員培養工作。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行業協會應當為成員提供農業機械化的相關信息諮詢、技術指導、市場行銷、宣傳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下列農業機械化發展相關事項:
(一)農業機械科研開發與推廣;
(二)農業機械化從業人員教育培訓;
(三)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和貸款貼息;
(四)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用燃油補貼;
(五)農業機械維修服務體系建設;
(六)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
(七)其他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的事項。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扶持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增加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投入。農業機械的科研開發和生產活動,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條 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本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的機具品目及補貼額。
具有較大規模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合作社及其他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購買農業機械產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燃油供應單位採取措施,對季節性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用燃油優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信貸服務,擴大購置農業機械信貸規模,加大扶持力度。
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開展購置農業機械信貸服務,對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提供資金支持。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保險制度,將農業機械保險納入本市政策性農業保險範圍。
鼓勵各類保險機構研究開發適合本市農業機械特點的保險產品。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和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改善農業機械作業、通行條件。
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維修保養車間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未使用建築材料硬化地面或者雖使用建築材料但未破壞土地並易於復墾的,按照設施農用地進行管理。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村民委員會對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維修保養車間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用地和建設,應當給予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維修服務體系建設,扶持社會力量及農業機械生產企業興辦農業機械維修服務站點,為農業機械的維修、保養提供便利。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市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與同級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定期通報和工作協調製度,依法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市農業機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監督管理及其行政處罰、安全事故處理,由市和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市和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目錄及相關檢驗標準由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農業機械的淘汰和報廢制度,具體辦法由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明令淘汰和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應當停止使用並依法實行回收。
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回收單位對回收的農業機械進行解體或者銷毀。
第三十九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制定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農業機械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排除安全事故隱患,並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知識教育和操作培訓,提高其安全意識和安全操作技能。
農業機械所有人不得將農業機械提供給未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人員操作,不得將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在農業機械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及其他應當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在農業機械作業過程中,應當隨身攜帶本人合法、有效的操作證件。
第四十一條 投入使用的農業機械,應當確保全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等安全設施完好。
禁止改裝、拆除農業機械安全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以及農業機械鑑定、技術推廣、安全監督管理等機構工作人員,在農業機械化促進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農業機械所有人將農業機械提供給未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人員操作或者將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導致發生農業機械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及其他應當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未隨身攜帶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證件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改裝、拆除農業機械安全設施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改的《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履行與用戶簽訂的維修協定,保證維修質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維修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本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的機具品目及補貼額。”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11月19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上有1位委員發表了意見。2010年12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委員提出,農業機械的淘汰和報廢是農業機械安全管理的重點和難點,《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規定,但還不夠具體,建議就有關農業機械回收的內容再作充實。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了“農業機械回收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制定”,本市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針對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使農業機械的淘汰和報廢制度更具操作性。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農業機械的淘汰和報廢制度,具體辦法由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明令淘汰和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應當停止使用並依法實行回收。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回收單位對回收的農業機械進行解體或者銷毀。”
法制委員會據此提出《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並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6月13日,市人大農村委員會收到市人大常委會交付審議的《北京市農業機械化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以書面或者座談會的形式,徵求了區縣人大常委會、市和區縣有關部門、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有關專家、部分人大代表以及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案室、農業部法規司的意見,同時在市人大常委會入口網站上公開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此前,市人大農村委員會、農村辦公室為做好《條例(草案)》審查工作,圍繞法律法規在本市的實施情況進行了深入的調查研究,提前介入,參與了立法前期的相關工作,所提出的一些意見和建議已被《條例(草案)》採納。6月29日,市人大農村委員會召開第九次會議,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1997年市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對加強本市農業機械管理,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以下簡稱《促進法》)、2009年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監督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以及我市社會經濟發展形勢的變化,《管理條例》已經不能適應我市都市型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為此,廢止《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根據《促進法》,按照著眼於世界城市、建設“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綠色北京”、發展都市型現代農業、率先實現農業現代化的目標要求,結合工作實踐,制定北京市農業機械化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農村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立法思路清晰,符合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該項法規立項論證意見精神,體現了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加快都市型現代農業發展的主旨。《條例(草案)》對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與推廣、質量保障、社會化服務、扶持措施、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進行了具體規範。通過立法,使各級政府和農業機械化監管部門、服務機構的職責更加明確,農業機械化扶持措施得到進一步細化。《條例(草案)》根據國務院《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專門設定安全監督管理一章,體現了整合節約立法資源的精神。在適用範圍、內容安排等方面較好地處理了兩個上位法的關係,將《促進法》和《監督管理條例》的內容有機地結合起來,既突出了促進發展的內容,又進一步充實和細化了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規定,使《條例(草案)》結構布局更為合理。
農村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精神,並較好地把握了問題引導立法、立法解決問題的立法原則,緊密結合北京實際,突出了地方特色,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已基本成熟。
同時,農村委員會在審議中,對《條例(草案)》在政府職責、政策扶持措施、加快農業機械更新、農業機械所有者安全責任等方面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法規名稱
《北京市農業機械化條例》名稱的確定是為了平衡“促進”與“安全監督管理”的關係。農村委員會認為,本項地方性法規的主旨應當是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是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不可或缺的內容和重要保障。將“監督管理”寫進《條例(草案)》,與“促進”相輔相成、相得益彰,是本項地方立法的創新。為了更好地體現《促進法》的精神,建議法規名稱修改為《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二、關於總則
農村委員會認為,建立農業機械化目標責任制,是政府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領導的有效形式。逐步加大政府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是加快農業機械化發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政府的重要職責。目前,本市農業機械化資金投入相對不足,加大政策扶持和資金投入,應當有可以量化考核的標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便於法規的有效實施和監督。為此,建議《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加大政策扶持和資金投入,逐步提高農業機械化資金投入在整個農業資金投入中的比例,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確定農業機械化發展目標,採取措施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同時建議,根據《促進法》的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並為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三、關於科研開發與推廣
農村委員會認為,根據實際需要編制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是科學推進農業機械化發展的重要保障和依據。適時提出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科研開發和示範推廣項目目錄,並列入科研開發和示範推廣項目年度計畫,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農業生產以及初加工薄弱環節的農業機械科研攻關和推廣套用,是有效推進我市農業機械化整體水平提高的重要舉措。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七條後增加一條相關規定,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結合實際,提出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科研開發和示範推廣項目目錄,列入本級科研開發和示範推廣項目年度計畫。”
四、關於質量保障
農村委員會認為,農業機械完好率不高,是造成農業機械安全隱患、環境污染、能源浪費、農業機械使用效率低的重要原因。目前,本市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只占20%,農機具老化,廢舊的農機具得不到及時更新直接阻礙了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套用和機械化水平的提高,由此造成的環境污染和農業機械安全隱患還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本市應當加大對農業機械更新換代的鼓勵扶持力度。為此,建議《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後增加一條,第一款具體表述為:“本市實行農業機械年檢和報廢淘汰制度,達到報廢或淘汰條件的農業機械應當停止使用。”第二款具體表述為:“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並公布年檢、淘汰產品標準及產品目錄。”第三款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回收單位對達到報廢或淘汰條件的農業機械實行回收。”
五、關於扶持措施
農村委員會認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化扶持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管,是確保扶持資金落到實處,發揮資金使用效果的重要保障。為此,建議在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具體表述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業機械化扶持資金使用情況予以監督。”
同時認為,應當鼓勵和扶持農民通過成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專業合作社,開展適度規模經營,提供農業機械自我服務,從而降低生產成本,提高農業生產技術水平,增加農民收入。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條後增加一條相關規定,具體表述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扶持農民成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專業合作社,開展適度規模經營,為提高農業機械使用效率,提升農業機械化水平創造條件。”
建議《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增加“農田排灌、土地整治”等內容,具體表述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田排灌、土地整治、機耕道路和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改善農業機械作業、通行條件。”
六、關於安全監督管理
有些農業機械事故的發生,與農業機械所有者安全意識淡薄有直接關係。為了強化農業機械所有人安全意識和相關法律責任,進一步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的發生,更好地維護農業機械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農村委員會認為,法規中應當對農業機械所有者的安全監管責任做出明確規定。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後增加一條,第一款具體表述為:“農業機械所有者應當定期對其所有的農業機械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發現農業機械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第二款具體表述為:“農業機械所有者將其所有的農業機械雇用或者租賃、出借給不具備相應執業資質的人使用,或者將存在安全隱患的農業機械雇用或者租賃、出借給他人使用,導致發生農業機械安全事故造成損害的,農業機械所有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安全操作進行了規範。農村委員會認為,按要求應當具有執業資格的農業機械不僅是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這兩種機型。為此,建議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及其他應當依法取得操作資質的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在農業機械作業過程中應當隨身攜帶本人合法、有效的操作證件。”
此外,農村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和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7月28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北京市農業機械化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會上,市人大農村委員會作了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24位常委會組成人員發表了審議意見。審議意見認為,立法對於扶持和促進本市農業機械化,進一步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推動都市型現代農業的發展十分重要;立法中的引導和促進措施,應當圍繞本市農業機械化的目標,體現前瞻性,突出針對性。同時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
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針對審議中的問題,到市農業局、順義區、大興區進行了調研,聽取了農機管理部門及農機經營、操作、監理、服務等各類機構和人員的意見、建議。2010年11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農村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了審議。據此,法制委員會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法規的名稱
有的委員和農村委員會提出,本次農業機械立法的直接依據是國家的《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立法主旨在於扶持和促進農業機械化,通過政府的政策引導以及發揮市場機製作用,調動各方面積極性,提高本市農業機械化水平。在法規名稱中增加“促進”兩字,能夠更好地體現立法主旨。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法規名稱修改為《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二、關於農業機械化發展目標
有的委員和農村委員會提出,農業機械化是一個長期過程,明確政府目標責任制,確定農業機械化發展目標非常重要。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中增加相應內容,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農業機械化發展目標,加大政策扶持和資金投入,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三、關於對農業機械化扶持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扶持農業機械化發展相關事項。農村委員會提出,加強對農業機械化扶持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是確保扶持資金落到實處,發揮資金使用效果的重要保障。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中增加相應內容,作為本條第二款,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扶持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四、關於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檢驗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預防農業機械安全事故發生,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強化安全監督和服務,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實行安全檢驗制度。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規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這一內容需要地方明確具體的落實措施。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中增加相應內容,作為本條第二款,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目錄及相關檢驗標準由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
五、關於農業機械的淘汰、報廢
農村委員會提出,老舊農機不及時淘汰、報廢,會造成安全隱患、環境污染、能源浪費等問題,本市應當實行農業機械的淘汰、報廢制度。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相應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具體表述為:“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農業機械的淘汰和報廢制度。明令淘汰和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應當停止使用並依法回收。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回收單位對淘汰、報廢的農業機械進行解體或者銷毀。”
六、關於農業機械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機械所有人的安全責任
農村委員會提出,為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的發生,應當強化農業機械生產經營主體的安全意識,並明確相關法律責任。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相應內容,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制定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農業機械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排除安全事故隱患,並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知識教育和操作培訓,提高其安全意識和安全操作技能。
“農業機械所有人不得將農業機械提供給未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人員操作,不得將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同時在第七章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具體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農業機械所有人將農業機械提供給未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人員操作或者將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導致發生農業機械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七、關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的內容。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及其他應當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未隨身攜帶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證件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
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改裝、拆除農業機械安全設施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農村委員會審議意見、語言文字專家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完善性的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必要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常委會進行第二次審議。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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