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扶持措施,第三章 推廣使用,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第五章 質量保障,第六章 安全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審議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推動現代農業和新農村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和設備。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農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發展和改革、農業、財政、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林業、畜牧、水利、科技、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化促進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加強科學引導、公共服務和市場監管,加大投入,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農業機械化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下列事項支出:
(一)對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組織購買的本市重點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補貼;
(二)對購買先進大型維修設備進行補貼;
(三)支持農業機械的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
(四)對利用大型農業機械深松耕暄作業進行補貼;
(五)扶持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建設;
(六)促進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活動。
第九條 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公開、公正、及時、有效,按照規定合理分配,不得貪占、截留和挪用。
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對未按照規定使用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使用效益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政府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檔案。
政府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在二年內不得轉賣或者轉讓。在二年內轉賣或者轉讓的,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全額收繳購機時所享受的補貼資金並上繳財政;在二年後轉賣或者轉讓的,農機主管部門對超過購機時個人自付金額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繳並上繳財政。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支持農村機耕道路、大中型機具場庫棚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為農業機械化創造條件。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院校和農業機械生產者,根據農業發展需求,研究、開發、生產和引進節能、環保、安全、高效的農業機械和相關技術。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科研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方式,實現農業機械化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三章 推廣使用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完善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設施,為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組織提供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廣為主導,社會共同參與的農業機械化推廣服務體系。
第十六條 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和本市農業生產實際需要,依據國家和省公布的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確定本市重點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科技知識的宣傳工作,促進農業機械新機具、新技術的普及。
第十八條 市、縣(市)農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業機械培訓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市和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扶持取得相應資質的農業機械培訓機構參與新機具、新技術培訓;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參與公益性新機具、新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從事農業機械駕駛培訓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報市農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網路,加強農業機械信息、技術諮詢、人員培訓和維修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集展銷、演示、中介、信息、售後服務等功能為一體的農業機械綜合服務市場。
第二十三條 引導農民自願組建各種形式的農業機械作業組織,促進農業機械規模化經營,並在購機補貼、燃油補貼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以農業生產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農業機械跨區作業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服務、諮詢,並受理有關投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為農業機械跨區作業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
第五章 質量保障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各負其責,依法保障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
農機主管部門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組織具有農業機械質量監督和市場監管職能的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生產和銷售者應當依法對產品質量負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
(二)生產、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
(三)生產、銷售沒有或者不符合標準、技術規範的農業機械;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設立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技術條件的維修場所;
(二)具有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
(三)具有相應技術等級的專業技術人員。
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依法辦理工商執照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
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在《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核定的技術範圍內從事維修業務。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的維修配件維修農業機械;
(二)利用維修配件或者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的維修業務;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者提供有償作業服務時,應當按照農業機械作業標準或者技術規範進行,並保證作業質量。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不符合技術規範或者作業標準的,應當依法予以更換、退貨、修理、返工重作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機制,公布投訴電話和網路投訴信箱,受理民眾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的舉報和投訴,並依法處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農機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及其駕駛員、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在投入使用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脫粒機、鍘草機等涉及人身安全的農產品加工機械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駕駛員,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經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駕駛證後,方可從事駕駛活動。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人員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操作。
第三十六條 已登記的拖拉機達到國家和省規定強制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報廢期滿2個月前,書面提示拖拉機所有人到期辦理註銷登記。
拖拉機所有人接到提示後,應當在報廢期滿後的3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公告該拖拉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作業組織的固定作業場所應當有安全防護措施和齊全的消防器材,農業機具安裝、電源裝配應當符合技術規範。
第三十八條 農業機械使用者不得利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載人,以及擅自增設座位、踏板或者超員、超速、超負荷作業。
第三十九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的駕駛員、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對農業機械作業開展安全檢查,督促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及時糾正違章行為,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標識、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十一條 農業機械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進行處理;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證發放情況。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員做出暫扣、吊銷駕駛證處罰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定期將處罰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吊銷駕駛證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機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政府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轉賣或者轉讓未按規定交回補貼資金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政府補貼資金5%以上10%以下處以罰款;
(二)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未按照《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核定的技術範圍從事維修業務的,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四)農業機械作業組織的固定作業場所沒有安全防護措施、消防器材不齊全或者機具安裝、電源裝置不符合技術規範的,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農業機械使用者利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載人,以及擅自增設座位、踏板或者超員、超速、超負荷作業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機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五、哈爾濱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一)刪去第二十條中的“並報市農機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生產和銷售者應當依法對產品質量負責,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
“(二)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機具部件拼裝的;
“(三)不符合標準、技術規範的;
“(四)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許可證的;
“(五)依法應當進行認證而未經認證的。”
(三)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具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五)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及其駕駛員、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六)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修改為“農機主管部門”。
(七)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八)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農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證書、牌照;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非法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道路運輸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08年5月28日召開第2次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徵求了省人大農林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農委、省農機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並與哈爾濱市人大及有關部門交換了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促進農業機械化的進一步發展是加快建設現代農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實際需要。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以廢舊立新的方式重新制定有關促進農業機械化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基本一致,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同時,法制委員會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為更好地發揮農機補貼資金的實際效用,參照國家財政部、農業部《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專項資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建議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在二年內不得轉賣或者轉讓。在二年內轉賣或者轉讓的,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全額收繳購機時所享受的補貼資金並上繳財政;在二年後轉賣或者轉讓的,農機主管部門對超過購機時個人自付金額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繳並上繳財政。”
二、根據國家農機促進法和省農機條例的有關規定,支持推廣的農機產品目錄的編制權在國家和省一級,哈爾濱市不宜確定並公布在本市範圍內支持推廣的農機產品目錄。建議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和本市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依據國家和省公布的支持推廣的農機產品目錄,確定本市重點支持推廣的農機產品。”並將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刪除。同時,將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支持推廣的農機產品目錄”修改為“重點支持推廣的農機產品”。
三、《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作為國務院公布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其審批許可權明確規定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將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修改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四、為避免產生歧義,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表述,建議將本條例中的“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表述統一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五、參照農業部、國家工商總局《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建議在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對無證從事農機維修活動的處罰規定中,增加有關“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的內容。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11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哈爾濱市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基本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以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並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主任會議決定,將法制委員會6月10日向本次常委會會議所作的對該條例的審議意見報告中提出的前四項修改建議作為正式修改意見;將第五項修改建議,即參照有關規章規定在處罰中增加“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的表述,作為合理性意見轉給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同時,為了進一步增強法規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組成人員在審議中還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主要有:建議在法制委員會修改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在二年以後轉賣或者轉讓享受政府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的”,改由農機主管部門按照政府補貼比例以及折舊程度收回補貼資金上繳財政;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中的“深松耕暄”修改為“深松”;將條例第九條中的“不得挪作他用”修改為“不得截留、貪占和挪用”;將條例第十二條中的“大中型機具庫棚”修改為“大中型機具場庫棚”;增加有關解決農機推廣工作中存在的體制、農機管理和駕駛人員培訓及服務等實際問題的規定等。
法制委員會認為,組成人員提出的上述修改建議,均屬於合理性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上述修改建議連同省人大農林委員會提出的其他合理性意見一併轉給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