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 類型: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 地點:四川省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第四章 事故處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技術裝備、安全檢驗、宣傳教育和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環境保護、安監、質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安全宣傳教育和服務工作,協助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事故處理、事故統計及相關信息報送等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和農業機械從業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安全互助組織活動。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技創新、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開發安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運用電子信息等先進技術,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技術裝備、安全檢驗、宣傳教育和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環境保護、安監、質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安全宣傳教育和服務工作,協助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事故處理、事故統計及相關信息報送等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和農業機械從業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安全互助組織活動。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技創新、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開發安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運用電子信息等先進技術,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八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依據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組織生產,並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對生產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農業機械經檢驗合格並附具詳盡的安全操作說明書和標註安全警示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在出廠前應當標註認證標誌。
第九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對購進的農業機械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檔案或者標誌。
第十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核發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農業機械維修單位應當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確保承修質量達到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農業機械維修單位不得承修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不得拼裝、改裝農業機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不得為農業機械指定維修經營者。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對生產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農業機械經檢驗合格並附具詳盡的安全操作說明書和標註安全警示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在出廠前應當標註認證標誌。
第九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對購進的農業機械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檔案或者標誌。
第十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核發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農業機械維修單位應當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確保承修質量達到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農業機械維修單位不得承修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不得拼裝、改裝農業機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不得為農業機械指定維修經營者。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農業機械登記、駕駛(操作)證管理、安全技術檢驗和違法處理信息資料庫,推進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全程網路信息化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行登記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耕整地機械、插秧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鍘草機等農業機械建立台賬。
第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申領牌照和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不予登記:(一)依法應當認證的而未經認證的;(二)不符合國家、省強制性安全技術和環保標準的;(三)屬於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報廢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內容變更、所有權轉移、報廢等,所有權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轉移、註銷等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拖拉機的安全檢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實施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應當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實施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安全檢驗情況進行匯總,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檢驗為每年一次;檢驗合格的,依法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七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應當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或者具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資質的機構檢測並出具安全技術檢測報告。檢測合格的,其所有人應當在十日內到註冊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領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八條 聯合收割機跨行政區域作業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並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條 禁止使用未經安全檢驗或安全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連續三年未參加安全檢驗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告牌證作廢、註銷登記,並抄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懸掛牌照,在未領取正式牌照前,應當申領臨時牌照。拖拉機上道路行駛,聯合收割機因轉場作業、維修、安全檢驗等需要轉移的,其操作人員應當攜帶操作證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是不得用於載人。
第二十一條 拖拉機上道路行駛前,其所有人應當依法購買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拖拉機所有人申請購買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得拒售、不得違背購買者意願搭售其他商業保險。
第二十二條 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應當停止使用;達到報廢條件的,予以報廢。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報廢、回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報廢、回收的農業機械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督回收單位進行拆解或者銷毀。
第二十三條 達到報廢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及時申請註銷登記。逾期三個月未辦理註銷手續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告其登記證書、牌照、行駛證作廢,同時抄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上道路行駛的已報廢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查處情況抄送同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取得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理論教員和教練員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並經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的辦學條件、培訓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經有資質的培訓機構培訓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相應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增加或變更操作機型,應當經原發證機關考核合格後取得相應操作證件。
第二十六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有效期為六年。操作證件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展。
操作人員在操作證件有效期滿後一年內申請續展的,經原發證機關考核合格後予以續展;逾期一年未申請續展的,由原發證機關公告註銷操作證件。
未滿十八周歲不得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六十周歲以上七十周歲以下的操作人員應當每年向發證機關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健康證明。操作人員年滿七十周歲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操作證件。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牌照、行駛證、登記證書、操作證件等遺失或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髮。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按照規定貼上安全反游標識;(二)農業機械在易燃易爆區作業時,應當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護措施;(三)農業機械及作業場所的危險處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農業機械作業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載物、載人不得超過行駛證核定的準載質量、準載人數;
(五)農業機械掛車、自卸車廂內和非乘坐部位上不得載人;
(六)農業機械拖帶掛車或者牽引(懸掛)配套機具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拖拉機以外的其他農業機械不得拖帶或者牽引掛車上道路行駛;
(七)從事有可能被運轉機械絞碾傷害的作業時,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八)從事植保作業時,應當採取安全防護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條 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操作規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二)操作與操作證件載明機型不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交給無操作證件的人員操作;
(四)變造或者偽造農業機械牌照、操作證件等法定牌證;
(五)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六)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七)操作拼裝或者報廢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八)操作未按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行登記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耕整地機械、插秧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鍘草機等農業機械建立台賬。
第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申領牌照和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不予登記:(一)依法應當認證的而未經認證的;(二)不符合國家、省強制性安全技術和環保標準的;(三)屬於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報廢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內容變更、所有權轉移、報廢等,所有權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轉移、註銷等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拖拉機的安全檢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實施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應當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實施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安全檢驗情況進行匯總,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檢驗為每年一次;檢驗合格的,依法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七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應當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或者具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資質的機構檢測並出具安全技術檢測報告。檢測合格的,其所有人應當在十日內到註冊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領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八條 聯合收割機跨行政區域作業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並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條 禁止使用未經安全檢驗或安全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連續三年未參加安全檢驗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告牌證作廢、註銷登記,並抄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懸掛牌照,在未領取正式牌照前,應當申領臨時牌照。拖拉機上道路行駛,聯合收割機因轉場作業、維修、安全檢驗等需要轉移的,其操作人員應當攜帶操作證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是不得用於載人。
第二十一條 拖拉機上道路行駛前,其所有人應當依法購買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拖拉機所有人申請購買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得拒售、不得違背購買者意願搭售其他商業保險。
第二十二條 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應當停止使用;達到報廢條件的,予以報廢。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報廢、回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報廢、回收的農業機械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督回收單位進行拆解或者銷毀。
第二十三條 達到報廢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及時申請註銷登記。逾期三個月未辦理註銷手續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告其登記證書、牌照、行駛證作廢,同時抄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上道路行駛的已報廢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查處情況抄送同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取得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理論教員和教練員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並經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的辦學條件、培訓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經有資質的培訓機構培訓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相應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增加或變更操作機型,應當經原發證機關考核合格後取得相應操作證件。
第二十六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有效期為六年。操作證件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展。
操作人員在操作證件有效期滿後一年內申請續展的,經原發證機關考核合格後予以續展;逾期一年未申請續展的,由原發證機關公告註銷操作證件。
未滿十八周歲不得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六十周歲以上七十周歲以下的操作人員應當每年向發證機關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健康證明。操作人員年滿七十周歲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操作證件。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牌照、行駛證、登記證書、操作證件等遺失或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髮。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按照規定貼上安全反游標識;(二)農業機械在易燃易爆區作業時,應當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護措施;(三)農業機械及作業場所的危險處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農業機械作業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載物、載人不得超過行駛證核定的準載質量、準載人數;
(五)農業機械掛車、自卸車廂內和非乘坐部位上不得載人;
(六)農業機械拖帶掛車或者牽引(懸掛)配套機具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拖拉機以外的其他農業機械不得拖帶或者牽引掛車上道路行駛;
(七)從事有可能被運轉機械絞碾傷害的作業時,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八)從事植保作業時,應當採取安全防護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條 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操作規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二)操作與操作證件載明機型不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交給無操作證件的人員操作;
(四)變造或者偽造農業機械牌照、操作證件等法定牌證;
(五)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六)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七)操作拼裝或者報廢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八)操作未按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農機事故分為特別重大農機事故、重大農機事故、較大農機事故和一般農機事故,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較大以上農業機械事故,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市(州)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派員參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開展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應當配備事故勘查車輛、現場勘查設備、警示標誌等裝備。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以外發生農業機械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報告,立即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
接到報告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赴現場進行勘驗、調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事故處理人員陳述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提供真實情況。
第三十五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並開具扣押憑證。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以下情況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農機事故的,該方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農機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農機事故的過錯,屬於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四)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覆核申請。
第三十八條 對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較大以上農業機械事故,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市(州)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派員參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開展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應當配備事故勘查車輛、現場勘查設備、警示標誌等裝備。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以外發生農業機械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報告,立即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
接到報告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赴現場進行勘驗、調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事故處理人員陳述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提供真實情況。
第三十五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並開具扣押憑證。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以下情況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農機事故的,該方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農機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農機事故的過錯,屬於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四)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覆核申請。
第三十八條 對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二)查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以及操作證件;(三)檢查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狀況,對存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並進行維修;(四)責令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改正違規操作行為。
第四十條 從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考試、事故處理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培訓並取得農機監理員證。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人員行政執法時,應當規範著裝、統一標識,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拖拉機登記、年度檢驗、註銷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通報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及違法行為處理情況。
第四十條 從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考試、事故處理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培訓並取得農機監理員證。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人員行政執法時,應當規範著裝、統一標識,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拖拉機登記、年度檢驗、註銷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通報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及違法行為處理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不依法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施安全檢驗、登記,或者不依法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的;(二)對未經考試合格者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或者對經考試合格者拒不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的;(三)對不符合條件者核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者拒不核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的;(四)不依法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和其他證明材料的;(五)在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等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六十周歲以上七十周歲以下的操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向發證機關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健康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操作證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六、七、八項和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不依法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施安全檢驗、登記,或者不依法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的;(二)對未經考試合格者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或者對經考試合格者拒不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的;(三)對不符合條件者核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者拒不核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的;(四)不依法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和其他證明材料的;(五)在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等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六十周歲以上七十周歲以下的操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向發證機關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健康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操作證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六、七、八項和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和事故處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