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和事故處理條例

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和事故處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7.27
  • 實施時間:2012.07.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理,第三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管轄,第四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現場處理,第五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責任認定,第六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調解,第七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損害賠償,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正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和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農村農副產品加工、農村運輸和農業工程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其設備。農業動力機械包括自走式農業機械和固定式的內燃機、電動機;作業機械是指與動力機械配套的農機具。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在農村作業、停放和在鄉村機耕道行駛時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傷亡或者機具、物品損毀的事故。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工作領導,將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目標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和農業機械事故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具體負責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員考核、牌證核發、違章處罰和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應按國家規定做好定編、定員工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費用的收取,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並全部用於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必須經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的專業培訓;培訓不合格的,不得持有行政執法證件和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必須經上一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的專業考核合格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命。

第二章 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理

第七條 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必須服從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的管理,參加農業機械安全互助組織,自覺接受農業機械安全教育。
第八條 購置經營自走式農業機械和3.75千瓦以上農用動力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購置之日起20日內,持產品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手續,到所在地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牌照和有關證件。
拖拉機在未領取正式牌證前需行駛作業的,應申請領取全省統一的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九條 農業機械必須保持機件完好,各部安全裝置設備齊全,達到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態。嚴禁擅自改裝改制農業機械。
第十條 拖拉機拖帶掛車或牽引(懸掛)農機具時,連線裝置應牢固,安全保險裝置應齊全可靠。牽引安全設施不全的車輛,必須採用硬連線裝置。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必須按規定接受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的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投入使用。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應採用先進技術設施檢測農業機械,興建安裝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測線,必須經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須經縣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後,方可駕駛和操作相應的農業機械。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證和操作證遺失或損失的,應申請原發證機關補發。
駕駛、操作人員需增駕或改操作機類須經原發證機關考核,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駕駛農業機械的人員年齡不得小於18周歲。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驗;審驗不合格的,須參加補審。未參加年審或者補審仍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轉籍、過戶後,應在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異動手續。
第十七條 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應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操作規程和下列規定:
(一)駕駛員應隨機攜帶行駛證、駕駛證;操作員應隨機攜帶操作證、準用證;
(二)不準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三)不準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或無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
(四)不準駕駛、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五)不準出借、挪用農業機械牌照、駕駛證或操作證;
(六)不準使用無效證件駕駛、操作作業機械。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作業前,必須進行檢查、保養,達到良好技術狀態。農業機械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業機械在易燃區作業時,必須有防火設施;
(二)農業機械及作業場所的危險處應設定明顯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三)拖拉機上道路行駛和從事農田作業應符合有關安全技術條件;
(四)拖拉機除駕駛室內按行駛證規定載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準乘坐人員;
(五)拖拉機拖帶掛車或牽引(懸掛)農機具時,必須與其動力匹配,安全防護設施齊全可靠;
(六)從事有可能被運動機械絞碾傷害的作業,不得戴手套、栓圍腰、穿裙子。女工必須戴防護帽,髮辮不得外露;
(七)從事植保作業必須穿戴防護用品,熟悉藥劑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傷口未愈人員、哺乳婦女、孕婦不得參加植保作業;
(八)在易燃易爆物品作業現場,嚴禁菸火。

第三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管轄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損害程度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
農業機械事故的具體劃分,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確認。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負責現場勘查、處理和責任認定。
農業機械重大事故的處理,市、州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應派員指導,處理結果應報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備案。
農業機械特別重大事故的處理,依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事故,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處理。
農用運輸車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拖拉機、農用三輪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
拖拉機、農用三輪機動車在鄉村機耕道行駛發生的事故和田間作業事故,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農用運輸車與拖拉機在鄉村機耕道行駛相撞發生的事故,由最先接到事故報告趕赴現場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現場勘查和初步責任認定。如果初步認定事故責任屬於拖拉機的,應將事故移交公安管理機關處理。如果初步認定責任屬於農用運輸車的,應將事故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處理農業運輸機械事故,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加強配合,各盡其職,妥善處理,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未涉及的農業運輸機械事故的管轄,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現場處理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必須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應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發生交通事故的農用運輸機械必須立即停車,搶救傷者和財產,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陳述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在追查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搶救傷者等緊急情況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有權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用後立即歸還;對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折價賠償。
第二十九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作業或者轉移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並開據全省統一印製的扣押憑證,事故鑑定後應立即歸還。
第三十條 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農業機械事故的當事人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結案後依照事故責任確定費用承擔。
第三十一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業機械事故受傷者,如實向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說明。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事故的屍體經檢驗鑑定後,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屍體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處理。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三十三條 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人員應著裝整齊、胸章、肩章、臂章統一規範,並出據有關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車輛應當安裝、使用必要的發聲器和標誌燈飾。其發聲器和標誌燈飾安裝辦法和數量,由省農業機械管理局提出申請,省公安廳核准。

第五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責任認定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在查明農業機械事故原因後,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農業機械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農業機械事故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一方當事人在違章行為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負全部責任。
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作業或者轉移的,可扣押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事故責任認定後立即歸還。扣押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應開具憑證。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應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的30日內,作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六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調解

第三十九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應當在查明農業機械事故原因、認定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確定農業機械事故造成的損失等情況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其中:因事故導致人員傷害的調解,調解期從受傷人員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計算;因農業機械事故導致人員死亡的調解,調解期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計算;農業機械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期從確定損失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製作調解書,在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印章後生效。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四十二條 調解期滿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損害賠償

第四十三條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按照所負農業機械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承擔賠償責任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負責墊付。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農業機械事故並負有責任的,由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後,可向駕駛(操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四十四條 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產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四十五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包括搶救費、掛號費、醫藥費、檢驗費、手術費等):按照對當事人的農業機械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急救醫療單位或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指定就醫的醫療單位出具的憑據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四川省人均生產費支出額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地所在市州全民單位職工上1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四川省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的,按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全額給付,其他殘疾者按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公安部門規定的傷殘補助級差比例折算給付。自定殘之日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傷殘者的傷殘等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評定。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功能補償器具的,憑醫療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地所在縣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補償10年。
(九)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地所在縣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人撫養到16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撫養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其他的被撫養人撫養5年。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者,其被撫養人生活費,先按此規定方法計算,再按殘者傷殘等級和公安部門規定的傷殘補助級差比例折算給付。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四川省行政事業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四十六條 參加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本條例a>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農業機械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四十七條 農業機械事故的傷、殘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療證明,並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因農業機械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設施等,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四十九條 職工因農業機械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本辦法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農用運輸機械上道路行駛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罰;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對駕駛員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使用未經驗收合格的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測設施的,責令糾正。拒不糾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農業機械檢測設施和非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違章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駕駛證、操作證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
(一)無證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的;
(二)未辦理農業機械產權變更異動手續的;
(三)未經批准改變農業動力機械結構或性能的;
(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使用農業機械的;
(五)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繼續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的;
(六)塗改、偽造、冒領牌照或駕駛、操作證件的;
(七)在1年內違章記錄超過5次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駕駛證或操作證3個月至6個月:
(一)農業機械在易燃區作業無防火設施的;
(二)農業機械作業場所危險處未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其違章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駕駛證或操作證3個月:
(一)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二)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駕駛證、操作證的;
(四)使用無效證件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並
可暫扣駕駛證或操作證1個月:
(一)不按規定申請取得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從事行駛作業的;
(二)不按規定牽引農業機械或拖帶掛車的;
(三)掛車違章載人或駕駛室(台)超員乘坐的;
(四)駕駛、操作與本人證件簽注不相符合的農業機械的;
(五)不攜帶駕駛證、操作證、準用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第五十六條 對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根據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特別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任者為駕駛員或操作員的,並處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被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的,2年內不得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
(二)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的,或一般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任者為駕駛員或操作員的,並處弔扣駕駛證或操作證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輕微事故的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任者為駕駛員或操作員的,可弔扣駕駛證或操作證3個月以下。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固定作業安全規定的農業機械經營企業,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決定。
本條例規定依法弔扣駕駛證或操作證7個月以上的行政處罰,由市、州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決定。
第五十九條 拒絕、阻礙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的人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鄉村機耕道,是指農村中不由交通部門負責養護的道路。
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是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公布的《四川省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辦法》和1992年公布的《四川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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