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

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發布文號是四川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64號,生效日期是1996-08-19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7-27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修訂的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1
【發布文號】四川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64號
【發布日期】1996-08-19
【生效日期】1996-08-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4號)
《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8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8月19日
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
(1996年8月19日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強化農業基礎設施,提高農業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機電提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機電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以機械設備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於農業生產灌溉和農村生活的活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農村機電提灌工作,其設定的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機構負責全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機電提灌工作。
第四條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是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鼓勵和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農村機電提灌站,發展農村機電提灌專業化服務組織,以適應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的需要。
第五條國家保護農機機電提灌設施經營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者無償調撥農村機電提灌站的資產。
第六條對在農村機電提灌的建設、管理、保護和抗旱救災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提灌設施建設
第七條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應根據農村經濟的發展需要和水源等條件,合理布局,統籌規劃。
第八條全省農村機電提灌發展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地、州和縣級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由同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備案。
市、地、州和縣級農村機械提灌發展規劃應服從全省農村機電提灌發展總體規劃。
第九條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和選址,必須符合農村機電提灌發展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計畫主管部門在編制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計畫時,應當根據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安排適當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建設,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新建或遷移農村機電提灌站,裝機容量小於100千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批;列入省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計畫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未經批准新建或遷移農村機電提灌站。
第十二條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標準、規程先勘測設計,後施工。工程竣工後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購置、轉讓小於3.75千瓦機電提灌設備,須在當地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登記;購置、轉讓大於3.75千瓦的機電提灌設備的,應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牌照和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全省農村機電提灌總體規劃實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對農村機電提灌建設的投入,引導和鼓勵多層次、多渠道籌集農村機電提灌建設和發展的資金。
第十五條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權益。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機電提灌站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農村機電提灌站國有資產和非國有資產的確認,應當依據投資的來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決定,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產權登記。
第十七條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進行產權登記,並發給產權證書。
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所有權發生變更時,應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換髮產權證書。
第十八條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國有固定式農村機電提灌站應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定編、定員。定編、定員後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經費,應納入財政預算。
國家撥款用於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和更新改造的資金,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使用,並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機電提灌機械產品的生產實行產品質量監督,對產品的銷售、維修、推廣實行行業管理。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農村機電提灌實行國家、集體、個體經營和聯合經營等多種經營形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村機電提灌用電實行優惠。在安排用電指標時,應當保證農村機電提灌用電的適當比例,優先保證農村機電提灌用電。
第二十二條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機電提灌提水指導性計畫。農村機電提灌服務組織或個人開展提灌作業,應接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農村機電提灌服務實行指導價。農村機電提灌服務指導價,由縣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當地農村機電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
農村機電提灌服務指導價每年發布一次。
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機電提灌水費。
第二十四條國家或者國家與集體聯合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服務收費,不得超過當年公布的指導價。
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服務收費,可以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協商議定。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或者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依據當年公布的指導價調解。
第二十五條集體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維持再生產發生困難時,可以從集體提留的公積金中確定適當的數額用於農村機電提灌站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發生嚴重旱澇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村機電提灌機械投入抗旱排澇活動。抗旱排澇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督促有關用水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機電提灌水費。給農村機電提灌機械所有者造成損失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鼓勵和支持農村機電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開展多種經營。
農村機電提灌站開展多種經營的收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稅務主管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在稅收方面給予減免,財政主管部門不能因此減撥事業經費。
第二十八條農村機電提灌機械的安全監理,依照《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提灌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條因建設需要遷移固定式農村機電提灌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徵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異地還建或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率給予補償。
國家投資興建的固定式機電提灌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拆遷補償費用,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用於發展當地農村機電提灌事業。
第三十一條農村固定式機電提灌站的機房、變壓器、輸電線路、輸水管和主渠道等設施外圍,應劃定保護區域。保護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在劃定的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妨礙提灌站正常作業和安全生產的物品;
(二)興建妨礙提灌站安全生產的建築物;
(三)種植植物的生長高度影響輸電線安全運行的。
(四)從事不利於工程管護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國有農村機電提灌站的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村機電提灌站負責管護。
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由其投資建設者負責管護,並接受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的指導。
第三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農村機電提灌站正常生產秩序、堵塞提灌設施的進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專用輸變電線路上搭線接電,影響輸電線路和變壓器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出售廢舊機電提灌設備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開具的有關證明,廢舊物資收購單位應當驗證收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出售、收購廢舊機電提灌設備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新建或遷移農村機電提灌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查封或者折價變賣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築材料,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驗收合格使用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2至4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收入的,可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購置、轉讓小於3.75千瓦農村機電提灌設備不進行登記並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可並處於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或者糾正;拒不停止或者糾正的,可並處2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堆放妨礙提灌站正常作業和安全生產物品的;
(二)興建妨礙提灌站安全生產建築物的;
(三)種植植物的生長高度影響輸電線安全運行的;
(四)擾亂農村機電提灌站正常的生產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設施進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專用輸變電線路上搭線接電,影響輸電線路變壓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廢舊機電提灌設備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購置、轉讓大於3.75千瓦農村機電提灌設備未註冊登記並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無償調撥農村機電提灌站資產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破壞、盜竊、搶劫農村機電提灌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在農村機電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人員,應視情節和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機電提灌站,依照有關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強化農業基礎設施,提高農業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機電提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機電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以機械設備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於農業生產灌溉和農村生活的活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農村機電提灌工作,其設定的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機構負責全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機電提灌工作。
第四條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是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鼓勵和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農村機電提灌站,發展農村機電提灌專業化服務組織,以適應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的需要。
第五條國家保護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經營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者無償調撥農村機電提灌站的資產。
第六條對在農村機電提灌的建設、管理、保護和抗旱救災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提灌設施建設
第七條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應根據農村經濟的發展需要和水源等條件,合理布局,統籌規劃。
第八條全省農村機電提灌發展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州和縣級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由同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備案。
市、州和縣級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應服從全省農村機電提灌發展總體規劃。
第九條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和選址,必須符合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計畫主管部門在編制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計畫時,應當根據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安排適當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建設,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新建或遷移農村機電提灌站,裝機容量小於100千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未經批准新建或遷移農村機電提灌站。
第十二條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標準、規程先勘測設計,後施工。工程竣工後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購置、轉讓小於375千瓦機電提灌設備,須在當地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登記;購置、轉讓大於375千瓦的機電提灌設備的,應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牌照和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全省農村機電提灌總體規劃實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對農村機電提灌建設的投入,引導和鼓勵多層次、多渠道籌集農村機電提灌建設和發展的資金。
第十五條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權益。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機電提灌站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農村機電提灌站國有資產和非國有資產的確認,應當依據投資的來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決定,並接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產權登記。
第十七條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進行產權登記,並發給產權證書。
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所有權發生變更時,應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換髮產權證書。
第十八條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國有固定式農村機電提灌站應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定編、定員。定編、定員後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經費,應納入財政預算。
國家撥款用於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和更新改造的資金,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使用,並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機電提灌機械產品的生產實行產品質量監督,對產品的銷售、維修、推廣實行行業管理。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農村機電提灌實行國家、集體、個體經營和聯合經營等多種經營形式。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村機電提灌用電實行優惠。在安排用電指標時,應當保證農村機電提灌用電的適當比例,優先保證農村機電提灌用電。
第二十二條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機電提灌提水指導性計畫,農村機電提灌服務組織成個人開展提灌作業,應接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農村機電提灌服務實行指導價。農村機電提灌服務指導價,由縣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當地農村機電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
農村機電提灌服務指導價每年發布一次。
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機電提灌水費。
第二十四條國家或者國家與集體聯合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服務收費,不得超過當年公布的指導價。
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服務收費,可以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協商議定。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或者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依據當年公布的指導價調解。
第二十五條集體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維持再生產發生困難時,可以從集體提留的公積金中確定適當的數額用於農村機電提灌站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發生嚴重旱澇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村機電提灌機械投入抗旱排澇活動。抗旱排澇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督促有關用水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機電提灌水費。給農村機電提灌機械所有者造成損失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鼓勵和支持農村機電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開展多種經營。
農村機電提灌站開展多種經營的收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稅務主管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在稅收方面給予減免,財政主管部門不能因此減撥事業經費。
第二十八條農村機電提灌機械的安全監理,依照《四州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提灌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條因建設需要遷移固定式農村機電提灌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徵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異地還建或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率給予補償。
國家投資興建的固定式機電提灌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拆遷補償費用,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用於發展當地農村機電提灌事業。
第三十一條農村固定式機電提灌站的機房、變壓器、輸電線路、輸水管和主渠道等設施外圍,應劃定保護區域。保護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在劃定的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妨礙提灌站正常作業和安全生產的物品;
(二)興建妨礙提灌站安全生產的建築物;
(三)種植植物的生長高度影響輸電線安全運行的;
(四)從事不利於工程管護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國有農村機電提灌站的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村機電提灌站負責管護。
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由其投資建設者負責管護,並接受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的指導。
第三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農村機電提灌站正常生產秩序、堵塞提灌設施的進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專用輸變電線路上搭線接電,影響輸電線路和變壓器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出售廢舊機電提灌設備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開具的有關證明,廢舊物資收購單位應當驗證收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出售、收購廢舊機電提灌設備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新建或遷移農村機電提灌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查封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築材料,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驗收合格使用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2至4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收入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購置、轉讓小於375千瓦農村機電提灌設備不進行登記並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可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或者糾正;拒不停止或者糾正的,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堆放妨礙提灌站正常作業和安全生產物品的;
(二)興建妨礙提灌站安全生產建築物的;
(三)種植植物的生長高度影響輸電線安全運行的;
(四)擾亂農村機電提灌站正常的生產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設施進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專用輸變電線路上搭線接電,影響輸電線路和變壓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廢舊機電提灌設備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購置、轉讓大於375千瓦農村機電提灌設備未註冊登記並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無償調撥農村機電提灌站資產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破壞、盜竊、搶劫農村機電提灌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在農村機電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人員,應視情節和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機電提灌站,依照有關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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