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業機械試驗鑑定和質量監督辦法

《江蘇省農業機械試驗鑑定和質量監督辦法》已於2010年3月1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2號,江蘇省農業機械試驗鑑定和質量監督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2號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年四月六日

江蘇省農業機械試驗鑑定和質量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試驗鑑定和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保障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和使用安全,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開發、檢測考核、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農業機械試驗鑑定工作,組織對在用的農業機械進行質量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對農業機械維修質量、作業質量、售後服務狀況和農業機械質量投訴處理進行監督。
第四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和市場的監督管理,開展質量檢查、投訴受理,對在用的農業機械進行質量調查,創建農業機械放心消費環境。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試驗鑑定和質量監督工作的領導,提高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能力,完善農業機械質量監督體系。
第六條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法定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實施。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推廣鑑定、選型鑑定、專項鑑定和安全鑑定等工作,可以接受有關單位委託,承擔農業機械科技成果鑑定、新產品鑑定、進出口鑑定、仲裁檢驗、質量認證檢驗、質量監督抽查等工作。
第七條 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進行安全鑑定。通過安全鑑定的農業機械產品可以標註安全鑑定合格證明。
第八條 農業機械推廣鑑定、選型鑑定、專項鑑定和安全鑑定應當向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提出申請,其他鑑定向組織鑑定的單位提出申請。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和組織鑑定的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農業機械試驗鑑定大綱和技術標準實施鑑定,在試驗鑑定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鑑定報告。申請人對鑑定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後五日內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在申請人無異議後,應當將鑑定報告和相關材料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審查。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並及時公告,在公告後五日內頒發農業機械鑑定證書。同時,由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公布相應的檢測結果。
第十條 農業機械生產、維修和作業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標準。
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依法制定強制性標準。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承擔下列質量責任:
(一)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要求;
(二)建立產品出廠記錄製度。出廠的產品應當具有產品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有關技術檔案;整機出廠應當隨機配備必要的工具、附屬檔案、備件;產品停產後五年內應當保證提供修理配件;
(三)在產品銷售地區設立維修網點,及時處理農業機械故障;
(四)妥善處理用戶投訴,並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承擔下列質量責任:
(一)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履行規定的“三包”義務;
(二)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產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檔案或者標誌;
(三)建立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供貨者名稱、聯繫方式和銷售流向等內容;
(四)妥善處理產品質量問題的諮詢、查詢和投訴。
農業機械產品售出時,銷售者應當開箱檢驗,向購買者當面交驗、試機,介紹產品使用方法和維護保養知識,說明安全注意事項,依法開具銷售發票,提供“三包”憑證、產品合格證和產品使用說明書。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農業機械使用者有權要求銷售者先予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依法向生產者追償。
第十四條 銷售農業機械產品,銷售者應當與銷售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簽訂承諾書。承諾書應當載明所銷售的農業機械的名稱、型號、質量指標、配件供應、售後服務和投訴處理等內容。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銷售者和消費者,並召回已經銷售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生產者和消費者,並協助生產者召回已經銷售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因設計、製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維修質量安全技術規範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確保維修質量。
維修工作結束後,應當向送修者當面交驗維修後的農業機械和維修記錄,並明示維修質量保證期。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應當免費重新維修。
第十七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人員應當經過操作培訓,掌握機械性能和安全使用知識,按照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或者雙方約定進行作業服務。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或者約定的,應當免費返工作業,或者減收服務費。
第十八條 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進行交易時,必須具有合法、有效的牌證,並辦理轉移登記手續;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報廢,不得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確定的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負責受理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作業質量和售後服務的投訴,向農民提供農業機械產品質量信息和諮詢服務。
農業機械質量投訴處理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通知被投訴者,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進行處理,農忙季節應當在二日內進行處理;
(三)投訴處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調查、檢驗或者技術鑑定。經調解達成解決方案的,應當形成書面協定,由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負責督促雙方履行。爭議雙方分歧較大,無法達成調解方案的,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可以作出書面處理意見,終止調解。投訴者可以依法通過其他途徑進行解決。
受理農業機械質量投訴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可以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進行質量調查和安全鑑定,進行質量調查和安全鑑定的農業機械產品種類和計畫應當事先公布。
第二十一條 已取得農業機械鑑定證書的農業機械產品出現重大質量問題,生產者拒絕處理質量投訴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解決質量問題的,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註銷該產品的農業機械鑑定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偽造、冒用或者使用過期的農業機械鑑定證書、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和人員在鑑定工作中不按照規定進行鑑定,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對重大投訴事件不及時處理,造成重大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是指對人身財產安全可能造成損害的農業機械,包括柴油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插秧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鍘草機、農用掛車等。
本辦法所稱“三包”,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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