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經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條例》分總則,科技與教育,生產、銷售和維修,社會化服務,安全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規介紹,修訂的條例,修改情況匯報,審議結果報告,

法規介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
4.《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申報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科技與教育
第三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農業機械管理,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維修、推廣、教育培訓、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引導和支持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和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機械化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籌集農業機械化發展資金,管理農業機械化事業專項資金,負責農業機械化信息的收集和發布;
(三)建立健全農業機械服務體系,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調集農業機械參加抗災、救災;
(四)組織、指導農業機械化工程開發和農業機械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
(五)負責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的行業管理;
(六)負責農業機械的試驗鑑定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農業機械的質量監督;
(七)負責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管理,對本系統的國有資產實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技與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業機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項目。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建設,保持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穩定。
第九條 有關部門對於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創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在稅收、信貸和物資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條 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開發、引進、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和技術。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做好農業機械管理、技術、駕駛、操作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
農業機械管理、技術人員應當接受崗位培訓,不斷提高管理和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從事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教育培訓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具備與其所承擔任務相適應的條件。
第十三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
第三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依據產品標準進行生產,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準生產;國家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應當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研製和開發先進、適用的產品,其產品鑑定由農業機械鑑定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對自己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有質量缺陷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包修、包換、包退;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對有質量缺陷的產品包修、包換、包退或者賠償損失後,有權依法向造成產品質量缺陷的責任者追償。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和銷售者應當保證其產品易損配件的供應。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在產品停產後的保供期內,應當負責提供維修使用的零配件。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具備所售產品的保管條件,配備具有所售產品知識的人員。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和其他質量標誌。
第二十條 銷售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明碼標價。國家對產品實行價格管理的,銷售者應當執行國家規定。
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進行行業質量監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對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和零配件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在審定的修理等級和修理範圍內開展業務,並依照修理技術標準和工藝要求進行修理。在保修期內,對修理不合格的,應當無償返修;因修理技術造成機件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中心站和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負責當地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的事業機構,其機構、編制和人員應當保持穩定。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採取優惠措施,扶持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增強為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功能,開展社會化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和使用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市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
第二十五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所得收入,應當主要用於為農業生產服務,任何單位不得提取、抽調和挪用。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及其所屬企業的資產,任何單位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和鼓勵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興辦多種經濟成分和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組織開展以農業生產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服務。
本市對農業機械的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安排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製定。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和農業機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在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收費項目以外向農業機械服務經營者收費。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服務經營者在服務中應當信守契約、保證質量、合理收費。
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應當符合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制定的作業標準或者服務方與用戶約定的作業標準。
農業機械服務價格由服務方與用戶參照指導價格約定。必要時,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市物價管理部門可以制定最高限價。
第二十九條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活動;搶險救災結束後,應當依據農業機械的使用和損失狀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須按照規定向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號牌和有關證件。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接受定期的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繼續使用。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所有權轉移、變更、抵押或者註銷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十一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來歷證明;
(三)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三十二條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規定和安全性能要求的農業機械。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經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合格後,領取駕駛證。
前款規定的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定期審驗,未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經常對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行為。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在鄉村、場院、田間和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作業和行駛,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農業機械在公路上行駛,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因農業機械的銷售、維修、服務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仲裁協定的,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業務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或者歸還;情節嚴重的,由違反規定單位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申報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妨礙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0月20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農業與農村委提出的修改意見,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5年11月18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業與農村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農委和市農機局等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農業與農村委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在此基礎上起草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決定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的資格管理
農業與農村委提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建議條例增加有關內容。據此,決定草案對條例作了兩點修改:一是增加第十三條,規定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二是增加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法律責任。
二、關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農業與農村委提出,依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規定,建議保留核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規定。據此,決定草案對條例作了兩點修改:一是規定,設立農業機械維修廠(點)須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技術人員,並依法取得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二是規定,未領取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辦並予以相應處罰。
三、關於農業機械的牌證管理
農業與農村委提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上路行駛的拖拉機實行牌證管理;依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規定,“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牌照證照核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議條例作相應修改。據此,決定草案作了四點修改:一是規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必須按照規定申請登記、領取號牌,接受定期的安全技術檢驗,登記內容變更時還應按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刪除關於舊農機轉賣須經檢驗的規定。二是規定,申請登記應當提交有關證明檔案。刪除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不得辦理牌證的規定。三是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取得相關證件。四是對相關法律責任條文作相應調整。
四、關於農業機械產品的認證和鑑定
市農機局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後,農用車的提法已不再使用,建議將條例關於實行目錄管理的規定改為實行產品強制性認證的規定。農業與農村委提出,依據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業機械產品鑑定由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委託鑑定機構進行,不再具有強制性,建議修改條例的相關內容。為此,決定草案作了三點修改:一是規定,國家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二是規定,農業機械新產品鑑定由農業機械鑑定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三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法律責任條款作相應修改。
五、關於農業機械的補貼
農業與農村委提出,依據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省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依據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國家對農業機械的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安排財政補貼。建議條例作相應規定。為此,決定草案增加兩點內容:一是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市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二是在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市對農業機械的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安排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製定。
六、關於刪除拖拉機強制保險和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規定
農業與農村委提出,條例第三十八條關於拖拉機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都已有規定;條例第四十九條關於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規定,行政複議法已有更全面、具體的規定,建議刪除上述內容。據此,決定草案作了相應修改。
此外,決定草案還對部分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決定草案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2月7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關於修改《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總體上是可行的,同時對個別條文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決定草案作了進一步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5年12月7日晚,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對決定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業與農村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農委、市農機局和市公安局、公安交管局等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決定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表決稿)。草稿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決定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擴大了牌證管理的範圍,建議修改。自走式農業機械同人民民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緊密相關,應當納入牌證管理範圍。但是,牌證管理屬於行政許可,其範圍應執行國家的統一規定,從嚴掌握。據此,決定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修改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
二、關於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處罰
決定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由區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處罰款。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先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據此,決定草案表決稿在第二十一條相應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領取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由區、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此外,決定草案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和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已基本成熟,是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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