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安徽省
- 【生效日期】:2004-07-01
- 【發布日期】:2004-06-26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概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經營與質量監督,第三章 技術推廣與教育培訓,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第五章 安全監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基本概述
【發布單位】安徽省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2號
【發布日期】2004-06-26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安徽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和農業工程的動力機械及其配套設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機生產、經營、使用、維修、鑑定、推廣、監理和教育培訓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機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機管理工作。鄉鎮農機管理服務機構負責本鄉鎮的農機管理工作。
工商、技術監督、物價、公安、交通、機械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有關農機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機管理部門主要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農機化的法律、法規,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機化發展計畫、規劃,建立健全農機化服務體系,開展農機社會化服務,組織指導農機科技推廣、教育培訓,對農機產品鑑定、經營、使用、維修實行行業管理,實施農機安全監督管理等項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機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對農機化事業的投入,並根據財力建立農機化發展基金;完善農機社會化服務體系,推進農機化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農機管理部門,對發展農機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與質量監督
第八條 農機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必須對其生產、經營的農機產品質量負責。
第九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對農機產品的引進、推廣、經營、維修和農機作業服務進行行業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條 農機新產品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未經鑑定或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一條 農機生產企業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並按照國家、行業標準生產農機產品。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應按地方、企業標準生產。
第十二條 從事農機經營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具備所經營產品的設施條件和檢測手段,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經營的拖拉機、聯合收穫機、脫粒機、粉碎機等國家規定實行鑑定管理的農機產品,必須經推廣鑑定合格。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維修、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假冒偽劣農機產品。禁止銷售報廢的農機產品或將報廢的農機拆散拼湊成新的產品銷售。
第十五條 農機維修企業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農機維修標準開展維修業務,對維修質量負責,並規定包修期。出現維修質量問題的,在包修期內應當負責返修;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從事農機作業服務,應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合格的,作業者應當減收作業費或者重新作業;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農機維修和作業質量發生爭議的,由當地農機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技術推廣與教育培訓
第十八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機技術推廣機構。農機技術推廣,實行農機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機科研、教育培訓、生產企業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第十九條 農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機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農機技術推廣規劃和計畫。農機推廣機構負責試驗、示範、推廣農機新技術,組織實施農機技術推廣項目。
第二十條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的農機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二十一條 農機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進行示範、提供技術信息和技術指導,實行無償服務。
以技術轉讓、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機技術的,可實行有償服務,但當事人雙方應依法簽訂契約。
第二十二條 農機管理部門及農機技術學校應當有計畫地對農機駕駛、操作、經營、維修其它農機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機、教育管理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農機教育培訓,採取措施,保持農機科技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穩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其性質和財產隸屬關係。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縣、鄉、村發展包括個體、股份合作制在內的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機服務組織,完善農機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二十五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及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應當增強社會化服務功能,提高組織化程度。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及時組織開展以機耕、機播、機收等為主要內容的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六條 農機作業實行有償服務,服務單位和個人應按質按量收費。收費標準由縣以上物價部門會同農機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機服務單位和個人給予支持,保障作業正常進行。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農田基本建設,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的建設與管理,為農機作業創造條件。
第二十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機用於搶險救災,但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無償平調農機服務組織和農機擁有者的財產和設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的費用。
第五章 安全監理
第三十一條 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機實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農機管理部門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農機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購置拖拉機、聯合收穫機、機動脫粒機等農業動力機械及配套機具,必須持產品質量合格證和購買憑證,在三十日內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入戶手續、領取牌證後,方可使用。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由農機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工作由各級農機監理機構承擔。
第三十三條 需要辦理入戶手續的農業動力機械的具體名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省農機管理部門定期公布,農機監理機構不得擴大範圍。
第三十四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業動力機構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限期修復;復檢後仍不合格的,註銷戶籍。未經檢驗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五條 農機駕駛員必須經農機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領取駕駛證後,方可駕駛。
第三十六條 農機監理機構依法對拖拉機駕駛證進行定期審驗。
農機駕駛員、操作員必須遵守農機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駕駛、操作。
第三十七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應當鼓勵自走式農機和4.5千瓦以上農用動力機械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或農機安全合作互助組織,保障農機事故的善後處理。
第三十八條 農機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帶統一標誌,出示執法證件,接受民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農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生產未經鑑定或鑑定不合格農機新產品的,由省技術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農機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倍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給用戶造成損失,應當負責賠償,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
(一)破壞、盜竊農機及其設備的;
(二)違法向農機服務組織和農機擁有者集資、收費、攤派和無償平調財產、設施的;
(三)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和報廢的農機產品的;
(四)將報廢的農機拆散拼湊成新的產品銷售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予以警告,可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給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未辦理農機入戶手續的;
(二)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
(三)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上崗作業的;
(四)其它違章作業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拒絕、阻礙農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農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