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業機械推廣辦法

《江蘇省農業機械推廣辦法》在2002.12.04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業機械推廣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2.04
  • 實施時間:2003.01.0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推廣工作,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保障農業機械化事業健康發展,促進農業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加工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推廣,是指通過試驗、鑑定、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機械和農業機械化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推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推廣工作的領導,制定農業機械推廣規劃,並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對農業機械推廣的投入,用於農業機械推廣的資金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長;根據財力建立農業機械化發展基金,採取扶持措施,鼓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完善農業機械推廣體系;促進農業機械科技研究開發和教育培訓事業;對在推廣農業機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推廣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機械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機械推廣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推廣機構(以下簡稱農業機械推廣機構)、農業機械科研單位、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鄉農業機械推廣服務機構以及其他農業機械推廣服務組織和個人構成農業機械推廣體系。農業機械推廣機構應當根據農村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開展農業機械推廣工作,加快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在農業生產中的普及套用。
第七條 農業機械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訂農業機械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對確定推廣的農業機械進行試驗、考核、示範;
(三)提供農業機械技術、信息服務;
(四)傳授農業機械新技術;
(五)指導下級農業機械推廣機構、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業機械生產、經營企業和個人的農業機械推廣活動。
第八條 農業機械推廣機構應當具備試驗示範基地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和服務設施。農業機械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應當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其比例應當不少於80%。農業機械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有計畫地接受技術培訓,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九條 農業機械推廣機構的推廣服務設施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列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計畫。農業機械推廣機構的在編人員經費和推廣經費,按照現行財政體制和有關規定,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農業機械推廣機構承擔試驗、示範及政府公益性推廣項目,實行無償服務;承擔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其他推廣項目,實行有償服務。農業機械生產、經營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到農村開展農業機械推廣活動,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三章 農業機械推廣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機械推廣規劃,組織農業機械推廣體系實施農業機械推廣項目,促進農業物質技術裝備更新和農業結構調整。
第十二條 農業服務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根據自願原則選擇和使用農業機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服務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三條 鼓勵引進國外、省外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推廣農業機械必須堅持試驗、鑑定、示範、培訓、推廣的程式。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十四條 推廣具有地區適應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向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申報;推廣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向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申報。國家規定實施推廣許可證管理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實施申報管理的農業機械種類、目錄,並公開申報程式;對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種類、目錄,應當會同省經貿、環保部門共同確定。
第十五條 要求申報推廣農業機械產品,符合下列條件的,省、設區的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核准:
(一)產品通過鑑定,具備應有的使用性能;
(二)符合有關產品標準和產品說明;
(三)經試驗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使用可靠性;
(四)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其它條件。經過核准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作業性能、安全性能等進行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檢查的農業機械種類應當事先公布,有關產品質量檢查納入全省統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計畫。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籌集的農業機械化發展基金和財政支持農業機械化發展的專項資金,應當優先用於核准推廣的農業機械和已取得推廣許可證的農業機械。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推廣實行推廣責任制,誰推廣,誰負責。向農業勞動者推廣未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使用可靠性的農業機械產品,給農業機械產品使用者或者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禁止推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國家規定報廢的農業機械或者非法拼裝的農業機械。
第二十條 已經領取推廣許可證或者經核准可以推廣的農業機械,在有效期內產品性能質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或者用戶投訴較多的,省、設區的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該產品生產者限期整改,並向社會公布。用戶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產品生產者承擔維修、退換或賠償責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國家規定實施推廣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未取得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推廣的;實施申報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核准推廣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冒用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申報核准登記號碼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推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國家規定報廢的農業機械或者非法拼裝的農業機械和劣質農業機械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農業機械推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業機械推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造成事故或者損失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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