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地區:江蘇
  • 性質:政府條例
  • 內容:農業機械管理方案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科研、推廣與培訓,第三章 產品質量責任,第四章 安全監理,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正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查意見的報告,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7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推進農業現代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推廣、銷售、使用、維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以下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採取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機械化;完善農業機械服務體系,逐步實現農業機械化和農業現代化;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研、推廣與培訓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支持農業機械科研院(所)、推廣單位、生產企業採用技術攻關、試驗、示範等措施,促進基礎性、關鍵性和公益性農業機械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業機械工業發展,鼓勵企業研究開發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支持農業機械試驗和示範基地建設,促進生產、教學、科研、推廣相結合,加快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套用。
第七條 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和新機具,應當堅持試驗、鑑定、示範、培訓、推廣的程式。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推廣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向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備案。
農業機械推廣實行推廣責任制,推廣者應當對推廣後果負責。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採用貼息等方式,支持農業機械服務組織以及從事農業機械服務的農民通過貸款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九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
第十條 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和具有國家規定相應資質的其他培訓機構,承擔農業機械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人員和其他農業機械技術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專業培訓合格後,才能從事農業機械工作。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規定,加強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管理。農業機械行業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承擔相應的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培訓和安全監理所需事業經費,列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培訓和安全生產設施基本建設項目列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科技事業單位的試驗示範基地、服務設施、生產資料以及其他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三章 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推廣者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的責任和義務,對其生產、銷售、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在正式投入生產前,應當經過法定的鑑定機構檢驗合格,取得鑑定證書後,方可投入生產。專利產品的生產適用國家專利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出廠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識標註的規定和依據標準化法律、法規制定的質量標準,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七條 對於國家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認證制度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在依法取得相應的生產許可或者產品經過認證後,方可進行生產、銷售。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並定期檢定。所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農業機械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銷售整機的同時,應當保證配件的供應,滿足農業機械使用和維修的需要。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經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市轄區未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由設區的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審核。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審定的維修等級和維修範圍內開展業務,保證維修質量,並明示維修質量保證期;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應當免費重新維修。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明確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受理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售後服務的投訴並進行調解。

第四章 安全監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農業機械的登記、安全檢查和技術檢驗、報廢回收及其駕駛、操作人的考試等管理工作。市轄區未設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的,由設區的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核發牌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應當進行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檢驗,併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申領牌證後,方可使用。
前款所列農業機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牌證:
(一)無產品合格證的;
(二)無來歷證明的;
(三)不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報廢的。
購買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的乘坐式插秧機、柴油機、機動脫粒機、農用掛車、飼料粉碎機,應當到縣(市、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或者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駕駛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駕駛證後,方可駕駛相應的農業機械。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取得牌證的農業機械依法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應當暫停使用,經維修合格後,方可使用。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農業機械駕駛人的駕駛證進行定期審驗。
第二十五條 收取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費、牌證工本費、駕駛許可考試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財政、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進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識的教育,糾正違法違章行為。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農業機械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排除隱患,並予以記錄。
第二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駕駛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業過程中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理。
在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農業機械等證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條 鼓勵農業機械報廢更新。報廢農業機械的所有人到縣(市、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辦理報廢手續後,可以憑報廢憑證在購買列入推廣目錄的農業機械時優先享受財政補貼政策。
農業機械報廢更新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二級以上農業機械綜合維修業務資格;
(二)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專門的拆解和停放報廢農業機械的場地,面積不低於一千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拆解設備和消防設施;
(五)沒有出售、維修已報廢農業機械或者出售已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橋、後橋,拼裝農業機械、收銷贓等違法經營行為記錄;
(六)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設區的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准予許可的,應當作出準予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禁止出售、維修已報廢農業機械,禁止出售已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後橋,禁止利用已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後橋等配件拼裝農業機械。
第三十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持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接受民眾監督。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事故勘察車輛應當統一標誌、標識。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農業機械相關保險納入農業政策性保險範圍。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或者駕駛、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規自願成立農業機械安全互助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經營風險。
對國家規定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農業機械,開辦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不得拒保或者變相拒保。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經營企業、科技服務單位和農民興辦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建立服務網點;鼓勵、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實行聯合經營或者合作經營,為農民提供各項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對農業機械專業合作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和存放場庫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保障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用燃油供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農業機械作業用燃油補貼發放給直接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用地按農業生產用地辦理手續。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社會化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培訓、技術諮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務。
第三十八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和農村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開展農業機械作業、農副產品初加工和運輸等服務工作,積極參與現代農業建設。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或者突發公共事件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搶險救災結束後,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九條 鼓勵、支持農業機械跨區作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農業機械跨區作業,提供技術和信息服務,並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為跨區作業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維護作業秩序。
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符合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沒有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照雙方協商約定的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免費返工作業,或者減收服務費。
第四十一條 享受各級財政補貼購買的農業機械應當為所在地農業生產提供不少於二年的服務。未到服務年限轉讓農業機械套取補貼資金的,由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收回補貼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推廣農業機械產品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農業生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超越技術等級承攬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使用偽造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承攬農業機械維修業務,或者超越技術等級承攬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因維修質量問題造成事故的,視其情節輕重,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企業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駕駛(操作)未按規定檢驗的農業機械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操作)未按規定核發牌證的農業機械,或者使用偽造、失效的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偽造、失效的號牌、行駛證、駕駛證予以沒收。
(三)未按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駕駛(操作)相應的農業機械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嚴重違章駕駛造成事故的,吊銷駕駛證。
(四)駕駛(操作)已報廢或者拼裝的農業機械的,處以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駕駛證,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已報廢或者拼裝的農業機械予以沒收。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維修已報廢農業機械,拼裝農業機械,出售已報廢、拼裝的農業機械或者出售已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後橋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已報廢、拼裝的農業機械或者已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後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廢農業機械回收企業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其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許可。
第四十七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的;
(二)截留、挪用財政支持農業機械化發展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正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7年2月1日起實施的《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是我省第一部規範農業機械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對促進和保障我省農機化事業健康發展發揮了很大作用。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繼施行,原《條例》中的一些內容與上述法律、法規不一致,按照法制統一原則,需要作相應的修改調整。
近年來,我省農業機械化事業得到了長足發展。目前全省擁有各種拖拉機103.1萬台其中農用大中型拖拉機4.4萬台,小型拖拉機91萬台;擁有聯合收割機7.7萬台,其中高性能聯合收割機1.9萬台;擁有水稻插秧機2.4萬台;擁有各類配套農業機械300多萬台(套)。全省四大農作物(三麥、水稻、油菜、玉米)的耕、種、收、植保四個環節綜合機械化水平達70%,農機社會化服務總收入超過145億元。與已開發國家相比,我省總體上農業機械化發展水平還較低,農機創新能力不強,適應現代農業發展需要的機械還不多;農機化服務領域較窄,農機利用率不高;農機財政投入總體不足;農機安全生產形勢比較嚴峻。對於農機化發展中的問題,應當通過加強法制建設,修訂完善原《條例》,推進農機法治化管理來加以解決。
這次修訂主要立足於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通過細化法律規定,增加促進農機化發展的政策措施,解決原《條例》中與上位法不一致的問題;把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做法通過地方性法規固定下來,為農機化事業發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條例(修正草案)》的起草修改過程
根據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計畫,省農機局從2006年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著手進行《條例(修正草案)》的起草工作。經系統內部反覆徵求意見,調研論證後,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正草案)》送審稿,於2007年3月報送省政府。在政府審核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徵求了各市和省有關部門的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了審核和修改。並於4月中旬會同省農機局到無錫、鹽城等地進行調研,廣泛聽取了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的意見。4月23日又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就有關問題再次進行了協調。5月10日,《條例(修正草案)》經省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針對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作了相應修改
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規定“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據此,《條例(修正草案)》作了相應修改。
2、對於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駕駛人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規定。據此,《條例(修正草案)》作了相應修改。
3、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規定了免費車輛的範圍,即“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聯合收割機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據此,《條例(修正草案)》作了相應修改。
(二)針對新情況、新問題,作適當補充調整
1、增加了促進農業機械化的內容。一是在總則中,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採取財政支持、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民發展農業機械化;完善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和管理工作。二是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保障農業機械化發展納入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整體規劃,採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和存放場庫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保障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用燃油供應。三是對農業機械專業合作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予以扶持。
2、細化了政府部門扶持農機科研和農機工業發展的措施。規定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支持農業機械科研院所、推廣單位、生產企業採用技術攻關、試驗、示範等措施,促進基礎性、關鍵性和公益性農業機械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同時,為了給建設現代農業提供裝備支撐,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業機械工業發展,鼓勵企業開發節能、環保、安全、高效、
智慧型化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支持農業機械研發和試驗、示範基地建設,促進生產、教學、科研、推廣相結合,加快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套用。
3、完善了農機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制度。農機安全生產是整個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方面,是保障社會安定、建設和諧社會的一項內容。農機安全生產應當著重抓好制度建設。考慮到不同農機的使用特點,《條例(修正草案)》將其安全監督的管理方式分為兩種:一是對國家規定需要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機動植保機械,規定取得相關牌證後方可使用;二是對於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的乘坐式插秧機、柴油機、機動脫粒機、農用掛車等農業機械,則規定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同時,對於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也分為兩種方式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4、調整了關於農機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將原《條例》中照抄上位法的條款修改為指引性規定,如對違法生產銷售農業機械產品的行為,《條例(修正草案)》規定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依法設定了對違法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增強了可操作性。
(三)關於政府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農機購置補貼的問題
農機購置補貼政策是國家一項重要的支農惠農政策。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就肯定了政府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等購置農機具給予補貼的做法,即第二十七條:“中央財政、省級財政應當分別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自2004年國家實行農機購置補貼政策以來,各級政府對農機化的投入逐步加大。據了解,近三年來,僅鹽城市農機補貼就達到5500多萬元(中央、省、市三級政府補貼),既加快了當地農機化發展,促進了農民增收,也拉動了農機的生產和銷售。應當說,農機購置補貼政策對於促進我省農機化發展功不可沒。考慮到國家既有規定,我省各級政府在實際操作中,也有給予財政補貼的做法。《條例(修正草案)》在第八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有條件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財力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也可以採用貼息等方式支持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及從事農業機械服務的農民通過貸款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四)關於田間、場院等道路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誰處理的問題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明確,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門處理。而對於田間、場院等道路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誰處理,國家暫無規定。鑒於原《條例》已有“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在田間、場院和鄉以下道路上停放或者作業過程中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處理。”這樣的規定。同時,考慮到我省的實際情況,有的城市郊區有一些農業機械,卻未設農機管理部門,或者沒有明確相關的管理機構。因此,為保證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的及時、有效,《條例(修正草案)》在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業過程中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理。市轄區未設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的,由設區的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理。”
(五)關於報廢農業機械回收企業行政許可的設定問題
農業機械使用達到一定期限,應當及時報廢更新,但國家僅對報廢拖拉機有推薦性標準,對其他農業機械回收工作卻未作規定。實踐中,一些拼裝、超期服役的農業機械仍然繼續使用,不僅埋下了嚴重的安全事故隱患,而且浪費資源,污染環境。推行農業機械回收工作,發展循環經濟,既可以促進農業機械回收行業的發展,更是解決廢舊農業機械引發安全事故問題的重要途徑。因此,對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行為作出規範迫在眉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並參照《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07號)規定,同時考慮到我省的實際情況,《條例(修正草案)》在第三十一條設定了關於回收報廢農業機械企業的行政許可事項,規定企業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業務,應當取得二級以上農業機械綜合維修業務資格,具備相應的人員、場地、設備、技術、環保、安全條件。同時對該項許可的程式、期限等要求作出了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正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以及相關法律的制定、修訂,《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許多內容已與上位法不相一致,我省結合實際適時進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在農業機械的推廣、安全監理和社會化服務等方面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13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立法專家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
常委會農委和省有關部門赴基層進行了調研,專門聽取了市、縣人大相關委員會、政府有關部門、基層農機工作機構和一些農機大戶們的意見。8月27日,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內容徵求了各部門的意見。9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的修改方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審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改的內容較多,採用修正案的方式不是太合適,建議改用條例修訂的方式。按照我省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的一般要求,也為了便於修改條文的表述,法制委員會建議以修訂方式對條例進行修改,並在二審時提交修訂草案修改稿。
一、關於農業機械推廣
1、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了推廣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進行備案,這有利於農業機械新技術和新產品的推廣、管理,但不應當設定處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改為兩款,修改為:“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和新機具,應當堅持試驗、鑑定、示範、培訓、推廣的程式。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推廣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向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在法律責任中作了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三條)。
2、有的地方提出,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二款關於“有條件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財力安排專項資金”的規定不符合實際情況,缺乏操作性,不利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的推廣。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採用貼息等方式支持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及從事農業機械服務的農民通過貸款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二、關於農業機械安全監理
1、有的委員提出,機動植保機械不上路行駛,不應當對其核發牌證。經研究,按照國家現有的相關規定,需要核發牌證的農業機械只有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兩種,機動植保機械尚不需要核發牌證。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刪去機動植保機械需核發牌證的內容。
2、省人大常委會農委提出,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在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農業機械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患於未然。同時,在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為了固定證據,便於事故得以順利處理,維護雙方合法權益,需要採取必要的保存措施。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農業機械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排除隱患,並予以記錄。”同時,增加一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在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農業機械等證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3、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會農委提出,修訂草案關於鼓勵農業機械報廢更新的規定很好,但缺乏具體措施。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鼓勵農業機械報廢更新。報廢農業機械的所有人到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辦理報廢手續後,可以憑報廢憑證在購買列入推廣目錄的農業機械時優先享受財政補貼政策。”“農業機械報廢更新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4、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會農委提出,我省農業機械保有量在全國領先,但同時也出現了使用、維修和出售已報廢農業機械或者拼裝農業機械的情況,造成了嚴重的安全隱患,應當予以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禁止出售、維修已報廢農業機械,禁止出售已報廢的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後橋,禁止利用已報廢的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後橋等配件拼裝農業機械。”
5、有的地方和農機大戶提出,按照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拖拉機等農業機械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但由於種種原因,在基層一些地方常常難以落實,個別保險公司存在變相拒絕承保的情況。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對國家規定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農業機械,開辦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不得拒保或者變相拒保。”
三、關於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1、有的委員提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相對人的服務應該具體化,並體現公益性。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社會化農業機械服務體系,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培訓、技術諮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務。”(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2、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修訂草案第四十二條關於“享受
各級財政補貼購買的農業機械應當為所在地農業生產提供不少於三年的服務”的規定是好的,但難以操作。也有的地方提出,享受各級財政補貼購買的農業機械存在擅自轉讓到外地、不為當地農業生產服務的現象。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家財政部和農業部的檔案規定,享受補貼購買的農機具在二年內不得轉賣或轉讓,財政資金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農業機械的目的就是要其為我省當地的農業生產服務,提高農業生產機械水平。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享受各級財政補貼購買的農業機械應當為所在地農業生產提供不少於二年的服務。未到服務年限擅自轉讓且不為所在地農業生產繼續提供服務的,由縣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收回補貼資金。”(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1、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會農委提出,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對部分違法行為的處罰表述不夠清楚。法制委員會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對該條進行了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2、根據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會農委意見,建議對使用、維修和出售已報廢農業機械或者拼裝農業機械的行為增設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是在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中增加第(四)項:“駕駛(操作)已報廢或者拼裝的農業機械的,處以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駕駛證,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已報廢或者拼裝的農業機械予以沒收”;二是增加一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維修已報廢農業機械、拼裝農業機械,出售已報廢、拼裝的農業機械或者出售已報廢的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後橋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已報廢、拼裝的農業機械或者已報廢的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後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報廢農業機械回收企業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其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經營活動的許可。”
3、有的委員提出,對於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應當具體化。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十九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的;(二)截留、挪用財政支持農業機械化發展資金的;(三)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此外,根據委員們意見,還對一些條款進行了精簡和文字修改,並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修正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發展農業機械化,是提高農業勞動生產率、將先進科學技術套用於農業的重要手段,是建設現代農業的重要內容。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頒布實施,1997年2月1日起實施的《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中的一些條款與上述法律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急需修改。同時,為了細化《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的相關規定,增加促進農機化發展的措施,並將我省扶持農機事業發展的一些好的做法通過地方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修訂《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省農機局從2006年起就著手《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的起草工作。我委進行了廣泛的調查研究,將省轄市人大農委、部分省人大代表、農機專業戶及有關部門對修正草案(修改建議稿)的修改意見及省外考察意見及時反饋給省政府法制辦,還與省政府法制辦、省農機局進行過多次溝通和會商。
5月14日我委召開了委員會全體會議,對省政府提交的修正草案進行了審議。我委認為,修正草案結構合理,內容與現行法律不牴觸,符合江蘇實際,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和針對性。一是增加了促進農機化發展的措施。在規定採取財政支持、稅收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的同時,明確省政府應當安排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專項資金,有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也可以給予支持補貼。二是完善了農機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制度。明確按國家規定需要核發牌證的農業機械,在使用前必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購買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也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三是鼓勵農業機械報廢更新,明確了回收報廢農業機械的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四是調整了農機從業人員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關於農機安全監理問題。修正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實行登記備案的農業機械操作人員,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進行安全教育,實施安全監督管理”,鑒於該內容在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已有體現,建議刪除該款。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農業機械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患於未然。同時,在處理農機事故時,需要對事故責任證據採取必要的保存措施。為此,建議新增一條為第三十條,即“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農業機械存在嚴重安全隱患,責令停止使用,排除隱患,並予以記錄。在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對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證據的農業機械,應當實行登記保存”。
二、關於農業機械報廢更新和回收問題。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鼓勵農業機械報廢更新”,但在鼓勵方面沒有具體的內容,建議修改為:“鼓勵農業機械報廢更新。報廢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憑報廢憑證在新購買農業機械時可以優先享受財政補貼政策。”“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到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辦理報廢手續,交回有關農機使用牌證。”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主要是對回收企業的經營要求,而不是應當具備的條件,建議將該項改作該條第三款,並修改為:“從事報廢農業機械回收的企業不得出售、維修報廢農業機械或者報廢發動機、車架、變速箱、前橋、後橋,不得利用殘次、報廢零部件拼裝農業機械。”同時,對回收報廢農業機械的企業違反該規定的,在法律責任中增加相應的處罰條款。
三、關於處罰規定。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條對不同違法行為的處罰過於籠統,沒有根據違法行為的輕重分別進行處罰,自由裁量權過大。建議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可能產生的後果分別設定處罰。
四、建議刪除原條例中第三十一條。因該條第一款內容已經過時,而第二款在相關法律中已有規定。
此外,對修正草案中一些文字也提出了修改意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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