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6 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
  • 發布日期:2004-08-20
  • 生效日期:2004-09-01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江蘇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條例全文

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6 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推進農業現代化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加工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農林、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有關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根據財力建立農業機械化發展基金,鼓勵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發展農業機械化;完善農業機械服務體系,逐步實現農業機械化和農業現代化;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技、教育與推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發、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農業機械科技、教育培訓和推廣機構應當根據農業機械化發展的需要,開展科技、教育培訓和推廣工作。
第七條 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和新機具,應當堅持試驗、示範、培訓、推廣的程式。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推廣涉及人身安全、環境保護和具有
地區適應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向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備案。
農業機械推廣實行推廣責任制,推廣者應當對推廣後果負責。
第八條 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承擔農業機器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修理人員和其他農業機械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崗位專業培訓合格後,才能從事農業機械工作。
第九條 農業機械科技、推廣和教育培訓、安全監理所需事業經費,列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農業專項資金用於農業機械的推廣套用。
農業機械科技、推廣和教育培訓設施基本建設項目列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條 農業機械科技事業單位的試驗示範基地、服務設施、生產資料以及其他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三章 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推廣者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履行法定的責任和義務,對其生產、銷售、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監督和檢查由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在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經過法定的鑑定機構檢驗合格,取得鑑定證書後,方可投入生產。專利產品的生產適用國家專利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出廠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標準或者報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並應當備有符合規定的標識、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和隨機配件、附屬檔案、工具。
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五條 銷售農業機械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必要的量、檢具和保管條件,所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農業機械銷售單位和個人在銷售主機的同時,應當保證配件的供應,滿足農業機械使用和維修的需要。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修理廠(點)應當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技術等級合格證書。
農業機械修理廠(點)應當在審定的修理等級和修理範圍內開展修理業務,保證修理質量,修理質量不合格的,應當免費返修。
第四章 安全監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負責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理工作。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核發牌證的農業機械,必須在三個月內到當地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辦理入戶手續,經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檢驗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取得號牌及行駛證(準用證)後,方可使用。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經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考試、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
第十九條 取得牌、證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參加農業機械監理機構依法進行的定期安全技術檢驗和駕駛證(操作證)定期審驗。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應當暫停使用,及時維修。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辦理入戶手續:
(一)無產品合格證的;
(二)無來歷證明的;
(三)不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安全技術標準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或報廢的。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
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識的教育,對作業的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行為。
第二十二條 上道路行駛的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在田間、場院和鄉以下道路上停放或者作業過程中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 按照規定需要報廢的農業機械,應當到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辦理報廢手續,交回有關農業機械使用牌證。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持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接受民眾監督。監理車應當有“農機監理”標誌。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參加農業生產作業,並完成規定的作業任務,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抗災搶險。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集體
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興辦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建立服務網點;鼓勵、支持農業機械使用者實行聯合經營或者合作經營,為農民提供各項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社會化農業機械服務體系,為基層提供信息、機具以及供應油料、維修機械、培訓人員和技術諮詢等項服務,提高農業機械的套用效益。
第二十九條 鄉村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和農村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開展機耕、機播、排灌、植保、收割、農副產品初級加工和運輸等服務工作,積極參與農業規模經營和農業現代化建設。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可以跨行政區域作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對跨區域作業的農業機械服務單位和個人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三十條 農業機械作業實行有償服務。開展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證作業質量,並按照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和農業機械科技事業單位,在堅持為農服務的前提下,可以開展綜合經營,所得收入主要用於農業機械推廣服務工作。
開展農業機械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外的費用,不得平調其財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廣銷售農業機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農業機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銷售農業機械產品過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技術等級合格證書或者超越技術等級承攬農業機械修理項目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因修理質量問題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因修理質量問題造成事故的,視其情節輕重,可以暫扣或吊銷修理等級證書,並可以暫扣其企業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暫扣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操作)證、吊銷駕駛(操作)證的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的;
(二)持挪用、冒領、偽造的農業機械牌證或者駕駛(操作)證的;
(三)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違章操作的;
(四)在農業機械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決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物價、技術監督、工商、農業機械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決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實施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管理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事故或者損失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