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5日,農業部部長韓長賦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5年第2號(農業部關於修訂<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的決定)》,頒布新修訂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農業部關於修訂<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頒發部門:農業部
- 頒發日期:2015年7月15日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試驗鑑定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出具鑑定報告。”
二、刪除第二十條。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公布通過鑑定的產品和相應的檢測結果。”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通過推廣鑑定的產品,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公布後10日內頒發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產品生產者憑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使用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專用標誌。”
五、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的有效期自簽發之日起至第5年的12月31日止。”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獲得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產品的商標、企業名稱和生產地點發生改變的,生產者應當憑相關證明檔案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換證;改變結構、型式和生產條件的,應當重新申請鑑定。”
七、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被選型資格或收回、註銷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修改為“由原發證機構撤銷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
(2005年7月26日農業部令第54號公布,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2015年7月15日農業部令2015年第2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套用,維護農業機械使用者及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試驗鑑定(以下簡稱農機鑑定),是指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以下簡稱農機鑑定機構)通過科學試驗、檢測和考核,對農業機械的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術評價,為農業機械的選擇和推廣提供依據和信息的活動。
根據鑑定目的不同,農機鑑定分為:
(一)推廣鑑定:全面考核農業機械性能,評定是否適於推廣;
(二)選型鑑定:對同類農業機械進行比對試驗,選出適用機型;
(三)專項鑑定:考核、評定農業機械的專項性能。
第三條 農機鑑定包括部級鑑定和省級鑑定,由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自願申請。通過部級鑑定的產品不再進行省級鑑定。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農機鑑定工作,制定並定期調整、發布全國農機鑑定產品種類指南、計畫,公布鑑定大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機鑑定工作,制定並定期調整、發布省級農機鑑定產品種類指南、計畫,公布鑑定大綱。
第五條 農機鑑定堅持公正、公開、科學、高效的原則,接受農業機械使用者、生產者、銷售者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條 通過農機鑑定的產品,可以依法納入國家促進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的財政補貼、優惠信貸、政府採購等政策支持的範圍。
農業(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對通過農機鑑定的產品應當予以推廣。
第二章 鑑定機構
第七條 農機鑑定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鑑定機構實施。
第八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以贏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組織;
(二)通過國家規定的計量認證;
(三)具有與鑑定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具有符合鑑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範。
第九條 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第八條規定條件,分別確定承擔部級和省級鑑定任務的農機鑑定機構及可鑑定的產品範圍,並予公布。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申請農機鑑定的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定型產品;
(二)有一定的生產批量;
(三)列入農機鑑定產品種類指南或計畫;
(四)申請前三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三、四、六項的規定被收回、註銷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
第十一條 申請農機鑑定的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向農機鑑定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機鑑定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境外企業提供主管機關的登記註冊證明);
(三)產品定型證明檔案;
(四)產品標準的文本;
(五)產品使用說明書。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的,還應當提交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簽署的委託書。
第十二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企業。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章 試驗鑑定
第十三條 農機鑑定依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鑑定大綱進行。
第十四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與企業確定試驗鑑定時間,組織人員按鑑定大綱抽取或確認樣機,並審核必需的技術檔案。
第十五條 鑑定用樣機由申請者提供,並按期送到指定試驗地點。鑑定結束後,樣機由申請者自行處理。
第十六條 試驗鑑定內容根據鑑定類型在下列五項中確定:
(一)生產條件審查;
(二)性能試驗與安全檢查;
(三)適用性和可靠性試驗;
(四)使用說明書和“三包”憑證審查;
(五)用戶調查。
第十七條 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在申請兩種以上鑑定時,相同鑑定內容不重複進行。
第十八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試驗鑑定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出具鑑定報告。
第十九條 申請者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原鑑定機構申請復驗一次。
第五章 鑑定公告
第二十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公布通過鑑定的產品和相應的檢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對通過推廣鑑定的產品,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公布後10日內頒發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產品生產者憑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使用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專用標誌。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的式樣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發布。
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的有效期自簽發之日起至第5年的12月31日止。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和超範圍使用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通過農機鑑定的產品及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嚴格依照鑑定大綱進行農機鑑定,不得偽造鑑定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並對鑑定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獲得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產品的商標、企業名稱和生產地點發生改變的,生產者應當憑相關證明檔案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換證;改變結構、型式和生產條件的,應當重新申請鑑定。
第二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戶的投訴和舉報情況,組織對通過農機鑑定的產品進行調查,並及時公布調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 通過鑑定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構撤銷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並予公告:
(一)產品出現重大質量問題,或出現集中的質量投訴後生產者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解決的;
(二)商標、企業名稱和生產地點發生改變未申請變更的;
(三)改變結構、型式和生產條件未重新申請鑑定的;
(四)在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或市場質量監督檢查中有嚴重質量問題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的;
(六)通過欺詐、賄賂等手段獲取鑑定結果或證書的;
(七)塗改、轉讓、超範圍使用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的。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鑑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農機鑑定機構不按規定進行鑑定、偽造鑑定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鑑定資格;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從事農機鑑定、審查工作的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偽造、冒用或使用過期的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的,由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農機鑑定機構從事農業機械的科研鑑定、新產品鑑定、進出口鑑定、仲裁檢驗、質量認證檢驗、質量監督抽查等其他鑑定、檢驗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1日農牧漁業部發布、1997年12月25日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機械鑑定工作條例(試行)》([82]農機字第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