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18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0.18
- 實施時間:1996.10.18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研究、解決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鼓勵、支持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實施本辦法。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並確定相應機構負責受理消費者的申訴,依法調查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組織應當指導、監督本系統、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支持行業管理組織和經營者就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向社會作出法律、法規規定義務以外的承諾。作出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的義務,不履行的,應當就承諾承擔責任。
第五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職能,宣傳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開展消費教育,提高消費者的自我保護能力;收集、分析、比較商品信息和服務信息,並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消費者的意見;與行業管理組織就商品售後服務或者經營性服務的質量保證作出約定;公布消費者的投訴情況和處理結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職能。
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所必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核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予以資助。
第六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履行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定義務,引導科學、合理的消費,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不得發布虛假廣告和進行其他欺騙性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大眾傳播媒介依法進行的輿論監督。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有關資料、購貨憑證、服務單據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售後服務;消費者在投訴、申訴、檢舉、控告後,有權獲知處理結果。
第八條 消費者在依法行使權利時,應當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挑選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不得損壞商品和服務用品;投訴、申訴應當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等有關證據。
第九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向消費者提供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不得強制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以及不合理條件;
(三)不得將包裝物的重量計入商品淨重;
(四)不得拒絕消費者對商品質量、計量的驗收、覆核;
(五)應噹噹場開封調試的商品,不得拒絕開封調試;
(六)不得拒絕消費者當場提出的合理的退貨要求;
(七)不得阻撓、拒絕對消費者申訴和投訴的調查。
第十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性服務項目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設備和安全保障等條件,明示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使用合格的服務用品,按照規定、約定或者商業慣例提供服務,保證服務質量和消費者人身、財產的安全。
從事美容服務的,不得從事屬於醫療手術範疇的整容項目。
從事客運服務的,不得無故拒載、繞行、中途停運或者轉運。營運場所及營運車輛配置的空調器、電視機等設備,不得無故拒絕使用。
從事旅遊服務的,不得擅自改變旅遊線路、遊覽景點、食宿標準等約定條件,不得強制、誤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從事加工服務的,不得偷工減料、偷換材料或者謊報用工用料。
從事修理服務的,不得損壞送修商品、謊報修理情況,不得更換不需要更換或者配用不合格的元器件、零部件。
第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電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規範交易、服務行為,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嚴格執行價格規定,為消費者提供方便,不得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限定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被他人盜用、損害造成的損失。
醫療衛生單位應當提高診療水平和服務質量,嚴格執行藥品質量、價格規定和醫療收費標準,不得銷售以日用品包裝的藥品或者將日用品作為藥品推銷,增加患者負擔。
第十二條 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房地產開發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虛假的銷售宣傳誤導消費者;
(二)違反國家規定預售商品房;
(三)將未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四)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銷售契約約定的條件;
(五)拒絕履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履行的管理、維修和保養義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國家規定、與消費者約定或者向消費者承諾承擔修理、更換、退貨(以下簡稱“三包”)責任的商品,應當向消費者提供“三包”憑證,並註明具備條件的維修點。
國家規定實行“三包”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更換或者修理;自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更換或者修理。
對“三包”商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在“三包”期限內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承擔“三包”商品修理責任的修理者,應當在三十日內修復,,並在“三包”憑證上如實紀錄接受修理的日期、修理所占時間、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況。在包修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在九十日內不能修復的,修理者應當為消費者出具更換或者退貨證明,銷售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更換或者退貨。本市無包修點或者包修點已撤銷的,銷售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更換或者退貨。
第十五條 承擔“三包”商品更換責任的銷售者,應當為消費者更換同規格、同型號的商品;無同規格、同型號的商品,消費者又不願意更換其他規格、型號的商品的,銷售者應當予以退貨;有同規格、同型號的商品,消費者不願意更換而要求退貨的,銷售者應當予以退貨。對已經使用過的商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收取折舊費。
銷售者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發票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
第十六條 實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在“三包”期限記憶體在質量問題,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承擔修理、更換或者退貨責任的,經營者應當免費上門服務。經營者不能上門服務的,應當承擔消費者的交通、運輸、裝卸、誤工等合理費用。
前款所稱大件商品的目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 “三包”以外的商品在下列期限記憶體在質量等問題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退貨以及重作、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其他責任,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期限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期限規定,但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期限規定,經營者和消費者又沒有約定,但經營者以明示方式作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承諾的,從其承諾;
(四)商品依法標註有效期的,以有效期為限;
(五)前四項規定期限以外的,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存在質量、計量等問題的,應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前款所稱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包括經營者的下列行為:
(一)對消費者提出的承擔責任的要求,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二)接到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要求處理消費者申訴或者投訴的通知後,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三)與消費者達成和解協定又不執行的;
(四)對有關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消費者協會主持消費爭議各方達成的調解協定不執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經營者所屬的管理人員和營業人員在履行職務時的行為,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投訴、申訴比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邀請消費者協會參加;對消費者協會要求了解監督檢查結果的,應當及時提供;對消費者協會提出的改進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合理建議,應當認真研究、採納;對消費者協會就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出的查詢,應當在五日內答覆;對消費者協會反映的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問題,應當及時通報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省、市、縣(市、區)消費者協會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會同當地有關單位設立基層投訴、監督站,方便消費者投訴和監督。
消費者協會對基層投訴、監督站的工作應當加強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接到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完畢,檢測、鑑定時間可以不計在內。期滿未達成調解協定或者達成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應當提請有關行政部門處理,或者告知消費者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消費者申訴後,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檢測、鑑定時間可以不計在內。因案情複雜不能在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對不屬於本部門主管或者管轄的申訴,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處理。延期、移送等情況,應當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發生爭議的,由雙方約定送法定機構檢測、鑑定。雙方不能就檢測、鑑定或者檢測、鑑定機構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受理爭議的單位確定。檢測、鑑定結果證明商品或者服務存在質量問題的,檢測、鑑定費用由經營者承擔;檢測、鑑定結果證明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質量問題的,檢測、鑑定費用由消費者承擔。
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不能檢測、鑑定的,經營者應當證明自己無過錯;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所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缺秤少量的;
(二)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三)偽造、冒用商品的產地、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專利標誌、檢驗檢疫標誌或者他人註冊商標、廠名、廠址的;
(四)採用虛假的清倉價、換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欺騙性價格表示的;
(五)法律、法規認定的其他欺詐行為。
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統稱受害人)人身傷害、殘疾、死亡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費用:
(一)醫療費,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
(二)治療期間的護理費,根據受害人治療期間的護理需要,按照當地僱請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計算;
(三)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
(四)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按照受害人購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費用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計算;
(六)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當地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八)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的二十倍計算;
(九)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扶養的人或者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按照當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標準,對不滿十八周歲的,按照扶養到十八周歲計算;對其他無勞動能力的,按照扶養二十年計算。
法律、法規對前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殘疾、死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條的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適用本辦法。
經營者銷售偽劣種子、化肥、農藥、獸藥、種禽、種畜、種苗、飼料添加劑、農機具和其他農業生產資料或者有償提供農業技術服務,造成農民損失的,應當賠償其直接經濟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經營者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忠於職守,不得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得參與經營活動。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參與經營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3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和1991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江蘇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適用範圍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