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江蘇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在2002.07.31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2022年5月,《江蘇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有部分條款修改、刪除。

2022年10月25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決定廢止《江蘇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加強價格監督檢查,規範價格行為,保護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及收費活動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國家機關,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健全價格監督檢查制度,保障價格監督檢查的順利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承辦具體工作。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同級價格主管部門領導,接受上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業務指導。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監察、公安、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六條 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管轄具體分工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監督檢查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價格監督檢查的職責:
(一)依法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二)按照檢查許可權對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三)組織、協調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四)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五)指導價格社會監督活動;
(六)指導生產經營者內部的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七)宣傳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
(八)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民眾團體的代表參加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有關人士擔任價格執法監督員,對價格監督檢查活動進行監督。
第九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民眾的價格監督作用。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負責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的價格監督工作,並對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給予配合。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員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五)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當事人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開展價格監督檢查時,應當堅持預防、教育為主的原則,建立提醒、回訪等制度。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監督檢查信息進一步規範、完善價格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審查和決定處理價格違法行為時,可以公開進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執行公務必須有兩人以上同行,並出示檢查證件。
第三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積極參加價格誠信活動,模範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價格政策信用高的;
(二)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或者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的;
(三)在價格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秉公執法、在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具體獎勵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超越定價許可權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和收費標準的;
(二)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
(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五)違反明碼標價和收費公示規定的;
(六)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財物的;
(七)拒絕按照規定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八)違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
(九)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
第十八條 對有第十七條所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項行為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有第十七條第(七)項行為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經營者,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對有第十七條第(八)項行為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責令其公告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對有確鑿證據證明當事人在被檢查時段記憶體在價格違法行為,但無法計算或者不易計算違法所得金額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每日按違法所得的2‰罰款。
第二十一條 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執行。1997年2月15日發布施行的《江蘇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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