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991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明確質量責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生產者、經營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儲運、經銷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藥品、食品衛生、進出口商品、計量器具、船舶、鍋爐壓力容器等質量監督,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行業、本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體辦法,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網的規劃、協調和審定,培訓和考核監督檢驗人員;
(三)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產品質量監督計畫;
(四)負責產品質量爭議仲裁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辦法,制定在本行業、本部門內實施的具體措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指導和監督企業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完善質量體系,健全質量檢驗制度,培訓和考核質量管理檢驗人員;
(三)督促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企業進行整改;
(四)依法處理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 消費者協會、質量管理協會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新聞輿論機構、用戶和消費者,有權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質量監督工作的領導,把產品質量監督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的重點是:
(一)有關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產品;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三)獲得優質榮譽的產品;
(四)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
(五)與民眾關係密切的產品。
第二章 監督和檢驗
第九條 按照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和下級計畫服從上級計畫的原則,制定統一的產品質量監督計畫。計畫由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其協調商定後發布。
產品質量監督計畫中按照國家監督抽查制度進行的省級監督抽查產品目錄,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送省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計畫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分別實施,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產品質量監督計畫的實施,並匯總發布監督檢查結果。
違反產品質量監督計畫的監督檢驗,受檢單位有權拒絕。
第十一條 對質量問題反映較多的產品,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單獨組織或者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時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設定,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現有技術力量和檢驗設施。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劃、審查,並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證書和印章。
第十三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法定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
(二)承擔產品質量爭議的仲裁檢驗;
(三)承擔報審和獲獎優質產品的質量檢驗;
(四)承擔新產品投產前的質量鑑定檢驗。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產品的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技術要求。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對其檢驗結果負責,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質量監督檢驗所需的樣品,由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向受檢單位隨機抽取。抽取樣品的數量,依照規定執行;未規定的,由省和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有關規定確定。
檢驗後的樣品,除檢驗損耗或者另有規定外均應當發還。
第十六條 質量監督人員和檢驗人員在執行質量監督、檢驗任務時,應當同時出示本人質量監督檢驗證件、單位介紹信和質量監督任務書;需要抽樣檢驗的,還應當使用抽樣聯單並告知收費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受檢單位有權拒絕。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必須按照規定的監督檢驗程式、方法和期限執行,並將檢驗報告報送任務下達機關,抄送受檢單位。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從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驗。
任務下達機關接到檢驗報告後,應當將檢驗結果告知受檢單位的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驗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亂收費。
按照國家監督抽查制度進行的,由各級財政撥款支付檢驗費用的,不得向受檢單位收費。
根據產品質量監督計畫進行的監督檢驗並按照規定應當收取的檢驗費,受檢單位應當按時繳納。
第十九條 質量監督人員和檢驗人員必須依法和正確行使職權,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受檢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檢驗結果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章 質量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對其產品質量負責,承擔質量責任。
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並按照規定上報備案。
第二十一條 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和生產單位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管理,支持質量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履行職責,獨立開展產品質量檢驗和驗收,並為其配備必要的檢驗器具。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要嚴格遵守質量檢驗制度和各項檢驗操作規程,正確使用檢驗器具,依據標準和有關規定,對原材料、生產過程、儲存、最終產品等各個環節進行嚴格檢驗,防止錯檢、漏檢和誤判,保證產品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檢驗項目和修改檢驗數據。
第二十二條 產品出售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技術要求,並有檢驗合格證;
(二)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產品標準編號、生產批號、生產日期、廠名、廠址、產地,並根據產品的特點,分別標明規格、型號、品種、等級、成份、含量、重量、失效時間等;
機器、設備、裝置、儀表、耐用消費品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等應當有符合規定的說明書,電器產品還應當有線路圖或者原理圖;
(三)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應當標明生產許可證標記、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
(四)使用情況複雜、容易造成產品損壞和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中文警示說明;
(五)產品包裝應當符合包裝的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劇毒、危險、易碎、怕壓、防潮、不準倒置的產品,在內外包裝上必須有顯著指示標誌和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凡屬於強制性標準必須嚴格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嚴禁生產、經銷和進口。
第二十四條 產品達不到有關標準等級,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價值的,經行業、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以“處理品”出廠,在產品和包裝上必須標明“處理品”字樣。
第二十五條 獲準認證的產品、獲得優質產品標誌的產品和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應當正確使用標誌和標記,產品質量必須與規定的標準相一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冒用標誌和標記。
第二十六條 承儲、承運、裝卸者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產品包裝上標明的要求進行儲存、運輸和裝卸,辦理驗收交接手續。違反規定造成產品損失的,應當承擔責任,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對其經銷的產品質量負責,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產品進貨要驗收,經銷的產品必須符合質量標準,在保證期限內發現質量不符合標準的,經營者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用戶和消費者對由於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要求賠償。
第二十八條 嚴禁生產、經銷下列產品:
(一)摻假、冒牌、無標產品,以不合格品、“處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隱匿廠名、廠址的產品;
(三)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的產品;
(四)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
(五)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和組裝的產品;
(七)過期失效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 生產、儲運、經營者應當接受對其產品的質量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並在檢驗手段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拒絕檢查,不得擅自轉移、經銷依法封存的產品。無故拒檢的,其產品不得出售。
第四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條 因產品質量問題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爭議雙方可以達成書面仲裁協定,向省和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質量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產品質量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在接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產品質量爭議中所涉及的產品質量技術數據,以法定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三十三條 產品質量爭議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產品質量爭議仲裁,應當根據調查和質量仲裁檢驗結果,進行裁決,並出具產品質量爭議仲裁決定書。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質量爭議的仲裁申請和起訴,應當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產品質量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生產者限期整改,並可以通報批評,對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業、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無效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轉產,直至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生產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對不按照標準生產的產品,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產品停止出廠和經銷。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和擅自轉移、經銷依法封存的產品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經銷,限期追回已售出的產品,對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權規定,沒收其全部違法收入,監督其產品銷毀、報廢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降低等級處理,並按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和違法收入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獲得國家質量獎或者優質產品標誌的產品,質量達不到原有標準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該產品生產者停止使用國家質量獎或者優質產品的標誌,並限期達到原有的標準。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優質榮譽稱號,收回證書並予以通報。
第四十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產品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以及轉讓認證標誌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經銷,並按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違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機構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質量監督人員和檢驗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泄露受檢單位技術秘密或者給受檢單位造成損失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權給予行政處分,並為受檢單位恢復名譽;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取消其監督、檢驗資格,收回證件。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工作有嚴重失誤的,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對其的認可,收回證件和印章。
對質量監督人員和檢驗人員打擊報復,阻礙其依法行使職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對單位的罰沒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對個人的罰款,從個人收入中支付,不得從公款中核銷。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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