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2004修訂)

【發布單位】江蘇省蘇州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22

【生效日期】2004-06-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蘇州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2004修訂)

(1997 年6月24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 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1日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蘇州市
  • 【發布日期】:2004-06-22
  • 【生效日期】:2004-06-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三章 質量責任,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藥品、壓力容器等產品質量以及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蘇州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市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各區負責技術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檢、衛生以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認真處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技術監督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無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生產、銷售。
第六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管理質量認證(包括產品認證和質量體系認證)工作,對質量認證服務機構和人員的資質、工作質量及公正性等實施監督,對取得質量認證的企業實行登記備案。
獲得質量認證的產品除接受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外,免於其他檢查。
獲得市級以上名優稱號的產品,除國家和省規定的檢查外,經市技術監督局公告,可以在兩年內免除質量檢查。
第七條 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對產品質量達到國內、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定期檢查和抽查,並定期公布檢查結果。
定期檢查按照統一管理的原則,制定統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年度計畫,報省技術監督局批准後執行,各地、各部門不得自行安排計畫外的定期檢查。
對季節性產品或者經國家、省、市確定的特殊檢查項目,以及用戶和消費者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由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安排抽查。
定期檢查和抽查所需檢驗費用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發現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可以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的資料,可以進入有關現場查看,被檢查者不得拒絕。
技術監督部門對可能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可以進行登記保存,並在七天內作出處理。被檢查者不得擅自處理、隱匿、轉移、毀滅被登記保存的受檢產品。
第十條 對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格產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履行公務而獲知的企業商業秘密,應當負保密責任。
監督檢查產品質量時,應當嚴格按照實際需要和規定的程式、數量向受檢者抽取樣品,出具抽樣單。檢查工作完結或者留樣期滿後,除正常的損耗外,樣品應當退還受檢者。因失誤損壞樣品的,或者無故不能退還樣品的,應當按原價賠償。

第三章 質量責任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產品。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達不到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人身、財產安全,具有使用價值的產品,經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降價銷售;出售時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明“處理品”字樣,並附有明示產品質量缺陷的說明。
違反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律、法規要求的產品,必須及時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不得以“處理品”流入市場。
第十四條 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附有商檢檢驗證書,並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產地、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的名稱、地址;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失效日期;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要求印刷單位印製或者提供虛假的產品標識。印製者在承印、製作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時,必須查驗委託人的有關證明,不得印製虛假的標識,不得向非委託人提供標識。
第十六條 產品監製者應當與生產者簽訂監製生產契約,明確雙方產品質量責任,保證被監製產品的質量符合規定要求,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產品質量標準,健全內部的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滿足產品質量檢驗要求。
生產企業對生產的產品必須進行質量檢驗,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簽發合格證,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出廠銷售。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從事技術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漏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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