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 實施地:蘇州市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1日
- 制定時間:1997年6月24日
通過時間,全文,
通過時間
(1997年6月24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1日施行)?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藥品、壓力容器等產品質量以及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蘇州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縣級市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各區負責技術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工商、商檢、衛生以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認真處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技術監督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無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生產、銷售。
第六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管理質量認證(包括產品認證和質量體系認證)工作,對質量認證服務機構和人員的資質、工作質量及公正性等實施監督,對取得質量認證的企業實行登記備案。獲得質量認證的產品除接受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外,免於其他檢查。獲得市級以上名優稱號的產品,除國家和省規定的檢查外,經市技術監督局公告,可以在兩年內免除質量檢查。
第七條 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對產品質量達到國內、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定期檢查和抽查,並定期公布檢查結果。定期檢查按照統一管理的原則,制定統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年度計畫,報省技術監督局批准後執行,各地、各部門不得自行安排計畫外的定期檢查。對季節性產品或者經國家、省、市確定的特殊檢查項目,以及用戶和消費者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由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安排抽查。定期檢查和抽查所需檢驗費用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發現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可以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的資料,可以進入有關現場查看,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技術監督部門對可能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可以進行登記保存,並在七天內作出處理。被檢查者不得擅自處理、隱匿、轉移、毀滅被登記保存的受檢產品。
第十條 對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格產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該類產品經改進後再次投放市場銷售時,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實行售前檢驗。售前檢驗的產品目錄由市技術監督局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一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履行公務而獲知的企業商業秘密,應當負保密責任。監督檢查產品質量時,應當嚴格按照實際需要和規定的程式、數量向受檢者抽取樣品,出具抽樣單。檢查工作完結或者留樣期滿後,除正常的損耗外,樣品應當退還受檢者。因失誤損壞樣品的,或者無故不能退還樣品的,應當按原價賠償。
第三章 質量責任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產品。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達不到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人身、財產安全,具有使用價值的產品,經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降價銷售;出售時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明“處理品”字樣,並附有明示產品質量缺陷的說明。違反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律、法規要求的產品,必須及時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不得以“處理品”流入市場。
第十四條 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附有商檢檢驗證書,並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產地、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的名稱、地址;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失效日期;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要求印刷單位印製或者提供虛假的產品標識。印製者在承印、製作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時,必須查驗委託人的有關證明,不得印製虛假的標識,不得向非委託人提供標識。
第十六條 產品監製者應當與生產者簽訂監製生產契約,明確雙方產品質量責任,保證被監製產品的質量符合規定要求,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產品質量標準,健全內部的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滿足產品質量檢驗要求。產企業對生產的產品必須進行質量檢驗,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簽發合格證,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出廠銷售。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國家組織的質量監督檢驗或者擅自處理、隱匿、轉移、毀滅被登記保存的受檢產品,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印刷業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從事技術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技術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漏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