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產品質量監督辦法

《蘇州市產品質量監督辦法》在1995.09.30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產品質量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9.30
  • 實施時間:1995.09.30
經市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範圍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市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指導下,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工商、商檢、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產品質量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和複製有關的發票、憑證、帳冊、廣告、商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進入生產場地、產品倉庫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機構必須具備必要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向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本市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並定期公布檢查結果的監督檢查制度。
按照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和下級計畫服從上級計畫的原則,制定統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年度計畫。年度計畫由行業主管部門向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提出,經其協調商定並報省批准後執行,各部門不得安排計畫外的監督檢查任務。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年度計畫,由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組織實施。對季節性產品或經國家、省、市確定的特殊檢查項目,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聯合檢查。
對國家、省、市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合格的企業,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企業抓好整改工作。
第八條 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的需要,對投放我市銷售的產品中,涉及人身、財產安全與健康的少數產品和重要農用生產資料以及經市場監督檢查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場的產品,實行銷售前的報驗制度。
實行報驗制度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其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實施生產許可證的,標明許可證號。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對其所進貨物進行檢查驗收,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屬市場監督檢查不合格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進行報驗。
第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或者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二)失效、變質的產品;
(三)無產品標準的產品;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銷售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產品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密。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產品並不能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決定》處罰。
第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決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產品尚未銷售的,沒收其產品。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懲處。
第十九條 偽造產品產地、生產日期或失效日期,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質量證明等質量標誌和生產許可證、條形碼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無產品標準的產品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將直接責任人員移送司法機關懲處。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監督檢驗的單位或個人,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拒絕提供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材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隱匿、轉移、毀滅證據的,對單位或以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擅自處理、隱匿、轉移、毀滅被封存的受檢產品的,對單位可以處相當於該批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本辦法所列違法行為,但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可以根據行為性質和危害程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拒繳違法所得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將被封存或者扣押的產品變賣抵繳。
第二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規定統一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權範圍決定。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方法行使監督檢查權。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者,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質量檢驗機構的責任,給受檢者造成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公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蘇州市人民政府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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