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辦法

《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辦法》是2023年1月27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辦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發布命令,辦法全文,

發布命令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3 號
《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辦法》已於2023年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長:許昆林
 2023年1月31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的監督,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以及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把產品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五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申請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生產者、銷售者查詢,並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的宣傳,對產品質量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產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一)有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三)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
(四)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涉嫌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有關活動;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發票、收據、帳簿、憑證、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進入產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產品質量;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抽查應當按照“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要求實施。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統一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計畫,並依法公開。在制定統一的計畫時,應當防止重複抽查。
第十一條 監督抽查不得超出計畫組織實施,違反計畫的監督抽查,被抽查單位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經監督抽查合格的產品,自抽樣之日起六個月內,下級部門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對該企業同種產品實施重複監督抽查。
監督抽查發現質量不合格的產品,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質量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和用於經營性服務。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以及經自我聲明公開的企業標準;
(二)產品標識、廣告宣傳中明示的或者以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三)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應當由依法成立且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機構承擔。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監督檢驗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監督檢驗所需樣品,由產品質量檢驗人員向受檢者隨機抽取。產品質量檢驗人員在抽樣時,應當出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下達的監督抽查通知書。
抽取樣品的方法和數量,以及樣品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其檢驗結果負責。
監督檢驗必須按照規定的檢驗程式、方法和期限進行,檢驗結束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者並報送任務下達部門。受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從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實施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復檢。
第三章 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以及產品標識應當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八條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進貨產品的標識進行查驗。銷售者對所銷售的產品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或者銷售下列情形的產品:
(一)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等表明產品質量狀況標誌的;
(五)國家已明令淘汰的;
(六)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
(七)未經出廠檢驗、出廠檢驗不合格以及沒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八)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沒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限期使用的產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標註不真實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生產或者銷售的其他產品。
第二十條 對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產品,應當經過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產品標識應當真實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對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進口產品,銷售時應當有中文標識,包括提供中文說明書和用中文標明產品的原產地以及代理商、進口商或者銷售商在國內依法登記註冊的名稱和地址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禁止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依法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檢驗結果或者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 美容美髮、餐飲、維修、娛樂等服務業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本辦法禁止銷售的產品,發現其使用的產品可能屬於禁止銷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反映。
第二十五條 銷售者售出的產品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對屬於產品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在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後,有權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生產者、銷售者對產品售後服務的承諾有嚴於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應當按照其承諾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權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國家規定必須認證的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出統一的計畫實施監督抽查或者不規範實施監督抽查的,責令限期改正;有關部門超出統一的計畫下達監督抽查任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1999年9月1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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