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在2008.03.20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8年03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3月20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2008年2月2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行政法規規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7]12號),決定對《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
1.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標準,並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查程式重新報批。
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有關資質申請的程式、條件、時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3.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當地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4.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
5.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防雷裝置未經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防雷裝置竣工驗收不合格,經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或者超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等級範圍從事檢測、設計、施工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1.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產品,應當經過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2.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認證擅自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國家規定必須認證的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進行處罰。”
3.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收入,並處違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於本辦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辦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5.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擅自啟封、隱匿、轉移、銷毀、銷售被依法登記保存的產品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者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隱匿、轉移、銷毀、銷售被依法封存的產品的,處被隱匿、轉移、銷毀、銷售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篡改、偽造法定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或者檢驗報告的,按照《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進行處罰。”
三、《江蘇省縣以下地區戶籍管理規定》
1.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公民定居境外的,應當在出境前持前往國家和地區的簽證或者入境許可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註銷登記。”
2.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
3.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買賣戶口證簿、出生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戶口證簿、出生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阻礙公安機關依法執行戶口登記、管理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江蘇省水上治安管理辦法》
1.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客運服務的船舶,應當符合治安安全條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治安保衛人員。”
2.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嚴禁在水上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等違法犯罪行為。”
3.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規定在港口、碼頭、沿河倉庫和工礦企業周圍從事打撈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在水域航道、堤壩上放置障礙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響行水暢通和交通安全的;”。
4.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5.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的“二十六”和第(三)項中的“第一款”。
6.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江蘇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辦法》
第四條修改為:“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
六、《江蘇省張家港保稅區管理辦法》
1.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
2.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免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運往境內非保稅區時,應當依法徵收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
3.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保稅區內生產的產品運往境外時,免徵關稅和消費稅或者退還已征的增值稅;產品在保稅區內銷售時,免徵生產環節的消費稅和增值稅。”
4.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保稅區內的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張家港保稅區稅收優惠的若干規定,享受有關稅收的減免優惠。”
七、《江蘇省勞動模範評選和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1.增加一款,作為第十條第二款:“對企業省以上離退休勞動模範按月發放榮譽津貼,具體標準及經費來源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2.第十一條修改為:“省勞動模範的學習、培訓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八、《江蘇省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辦法》
1.第六條修改為:“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機構除對所管轄的長江防洪工程實施運行、管理、維修、養護和監測,組織和參加防汛抗洪工作,做好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外,還承擔以下職責:
(一)對在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各類建設項目是否影響長江防洪提出意見;參與審查有關長江開發利用規劃;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壞或者損壞長江防洪工程的行為,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三)依法收取各項規費。”
2.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不少於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閘的,閘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沒有建涵閘的,從入長江的河口向上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3.第十八條修改為:“在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的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以及長江岸線開發、灘涂圍墾等活動,建設單位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報批手續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防洪的要求審查同意,並提出審查意見。涉及航道的還需經航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設施和從事活動,在報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經有資質的單位論證的下列有關論證資料:
(一)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
(二)建設項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報告(含圖紙)及初步方案;
(三)《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審查意見及按審查意見修改好的《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
(四)建設項目對水質等可能有影響的,應當附具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意見;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准的取水許可申請書、排水(污)口設定申請書;
(六)影響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協調意見書。”
4.刪去第十九條。
5.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除在長江水域內非法采砂按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處罰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手續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7.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阻撓、威脅防洪工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蓄意製造水事糾紛,強制管理人員改變防洪工程及設施控制運行方案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
1.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對具體管理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各類建設項目的方案提出意見,參與審查有關河道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2.第六條修改為:“我省河道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分別是:
(一)除國家規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際邊界河道,按國家規定執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築物,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長江、淮河、沂河、新沂河、總沭河、邳蒼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運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懷洪新河、通榆河、蘇北灌溉總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廢黃河(楊莊閘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澤湖、太湖、駱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區湖泊湖盪、白馬湖、高郵湖、寶應湖、邵伯湖、滆湖、長盪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黃墩湖滯洪區、洪澤湖周邊滯洪區、鮑集圩行洪區、海堤、大中型水庫、省際和市際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機關直接管理的涵閘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設區的市河道主管機關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劃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河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職權,規定由下級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3.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建築物及設施,對原有河道工程、農田排灌系統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4.第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准的取水許可申請書、排水(污)口設定申請書;”。
5.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因生產、建設、經營需要,確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並應當交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占用補償費主要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維修和管理。具體占用補償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6.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修建建築物及設施、圈圩、開發利用對河道工程、農田灌排系統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響,拒不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補償的;”。
7.刪去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建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8.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桿作物、非法采砂(長江以外)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築魚塘等影響防汛搶險和河道工程安全運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恢復工程原狀,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9.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江蘇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1.第四條第二、三款修改為:“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業務質量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不得收取審計費用;受委託辦理審計查證的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費用,由委託方支付。”
2.第七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實施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依法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應當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對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建設、施工以及其他與建設項目相關的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3.第十八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十一、《江蘇省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辦法》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障基金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的審計監督。”
2.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其他單位及其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等內部控制制度,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查證。”
3.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徵收、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其他單位及其經辦機構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徵收社會保障基金項目、標準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四)項修改為:“(四)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其他單位及其經辦機構是否依法及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金;”。
第(六)項修改為:“(六)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其他單位及其經辦機構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4.第十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社會保障基金預算、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社會保障基金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障基金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5.第十三條修改為:“審計機關依法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社會保障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十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1.第十六條修改為:“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契稅徵收機關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徵收機關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納稅人有偷稅行為的,由徵收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第十七條修改為:“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十三、《江蘇省統計管理獎懲辦法》
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十四、《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合理利用建設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以及《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2.第五條修改為:“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的工程建設場地,按照國家頒布的《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GB18306-2001)進行抗震設防,不另作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
在《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GB18306-2001)基礎上,下列工程建設場地和地區應當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抗震設防要求高於《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GB18306-2001)設防標準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線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壞造成社會重大影響和國民經濟重大損失的工程;
(二)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4公里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緣地區;
(四)占地範圍較大、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礦企業和省級以上新建開發區。
前款第(一)項所列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範圍主要指:
(一)《建築抗震設防分類標準》(GB50223-2004)中的甲類建築;
(二)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章規定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三)特種工程(如核電站、核廢料儲存等工程),公路、鐵路幹線上的特大橋樑,省級以上廣播電視發射工程,省中心長途郵電通信樞紐,鐵路特大型站的候車樓,國際、國內主要幹線中航空站樓,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劇毒的石油化工企業建設項目,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揮中心,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醫療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省發展和改革、建設、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商定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將前款規定的工程項目書面告知同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3.第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審定。
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可以委託設區的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工作。”
4.第九條修改為:“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GB17741-2005)。”
十五、《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鹽產品,是指氯化鈉含量60%以上的固體鹽、液體鹽(水采岩鹽滷水和天然滷水),包括食鹽和燒鹼、純鹼工業鹽以及其他用鹽(製革、製藥、印染、水處理等用鹽)。”
2.第六條修改為:“省鹽業公司負責直屬鹽業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和省際鹽產品的調進調出;協調各市、縣、鄉辦的全民、集體鹽場(廠、礦)和部隊系統、農墾系統、勞改系統等鹽場(廠、礦)的鹽產品銷售。”
3.第十七條修改為:“鹽場(廠、礦)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鹽區治安保衛工作。”
4.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食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分配調撥,由各級鹽業批發企業專營。燒鹼、純鹼工業用鹽由鹽、鹼生產企業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契約,直接供貨。用鹽企業應當將訂閱的契約及履行情況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用鹽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由當地鹽業批發企業統一經營。購鹽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鹽產品,不得挪作他用或者轉售。”
5.刪去第二十三條。
6.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鹽的運銷站發運鹽產品實行準運證制度。在途及運輸期間必須貨、單、證同行。無單、無證的,運輸部門不得承運,購鹽單位不得入庫。”
刪去第二款。
7.刪去第二十六條。
8.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未取得製鹽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食鹽、工業鹽和液體鹽等各類鹽產品;”。
9.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亂加價的,由物價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十六、《江蘇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實施辦法》
1.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2.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七、《江蘇省松材線蟲病檢疫防治暫行辦法》
1.將名稱修改為:《江蘇省松材線蟲病檢疫防治辦法》。
2.第九條修改為:“根據松材線蟲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林業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松材線蟲病檢疫檢查工作。”
3.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高溫除害處理”;第(三)項修改為:“切片或者旋切處理;”。
4.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疫區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5.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八、《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七條。
以上規章有關條文順序依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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