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1996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根據2002年11月2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99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25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註:本辦法根據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對具體管理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各類建設項目的方案提出意見,參與審查有關河道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2.第六條修改為:“我省河道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分別是:
(一)除國家規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際邊界河道,按國家規定執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築物,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長江、淮河、沂河、新沂河、總沭河、邳蒼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運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懷洪新河、通榆河、蘇北灌溉總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廢黃河(楊莊閘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澤湖、太湖、駱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區湖泊湖盪、白馬湖、高郵湖、寶應湖、邵伯湖、滆湖、長盪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黃墩湖滯洪區、洪澤湖周邊滯洪區、鮑集圩行洪區、海堤、大中型水庫、省際和市際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機關直接管理的涵閘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設區的市河道主管機關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劃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河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職權,規定由下級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3.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建築物及設施,對原有河道工程、農田排灌系統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4.第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准的取水許可申請書、排水(污)口設定申請書;”。
5.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因生產、建設經營需要,確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並應當交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占用補償費主要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維修和管理。具體占用補償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6.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修建建築物及設施、圈圩、開發利用對河道工程、農田灌排系統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響,拒不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補償的;”。
7.刪去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建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8.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桿作物、非法采砂(長江以外)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築魚塘等影響防汛搶險和河道工程安全運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恢復工程原狀,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9.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做如下修改:
三、《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
1.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確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開發水利(水電)、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築物及設施,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築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建設單位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前,必須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建設單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權屬不變。”
2.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必須將批准檔案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啟用。”
3.第十二條修改為:“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或間接管理的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4.第十五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的活動,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經有資質的單位論證的下列有關論證資料:
(一)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
(二)建設項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報告(含圖紙)及初步方案;
(三)《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審查意見及按審查意見修改好的《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
(四)建設項目對水質等可能有影響的,應當附具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意見;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准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排水(污)口設定申請書;
(六)影響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協調意見書。”
5.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微山湖、駱馬湖、洪澤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盪、白馬湖、寶應湖、高郵湖、邵伯湖、滆湖、長盪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庫內從事開發利用的規劃和項目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機構管理許可權的,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初審後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項目實施後,由市、縣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檢查、監督。”
6.第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河道灘地搭建臨時工程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確因工作、生產需要,經批准搭建臨時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庫、行洪區、滯洪區)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條例》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檔案;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檔案,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委託協調與處理水事糾紛;
(三)組織編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區域綜合規劃,審查河道開發利用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協調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調度運用計畫,執行上級調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審查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建築物及設施的方案,審批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與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運行有關的活動,並對工程設施建設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動進行防汛安全監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執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的決定、命令以及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河道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條例》和本辦法以及國家和地方的有關管理規定,對所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實施管理、維修和養護;
(二)審查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各類建設項目的方案,參與審查有關河道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三)制止侵占、破壞或損壞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為;
(四)受河道主管機關的委託,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五條 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管理原則。
第六條 我省河道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分別是:
(一)除國家規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際邊界河道,按國家規定執行外,下列河道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築物,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長江、淮河、沂河、新沂河、總沭河、邳蒼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運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懷洪新河、通榆河、蘇北灌溉總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廢黃河(楊莊閘以下)、入江水道、太浦河、望虞河、滁河(含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澤湖、太湖、駱馬湖、微山湖等湖泊,黃墩湖滯洪區、洪澤湖周邊滯洪區、海堤、大中型水庫、省際和市際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機關直接管理的涵閘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設區的市河道主管機關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劃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權下級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第七條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範圍按《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劃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劃定管理範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機構,加強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察隊(站),配備水政監察人員和執法工具,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
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可以行使同級河道主管機關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職能。
第九條 新建河道工程,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其建設資金可以採取政府投資、社會集資、引進外資、貸款等方式籌集。社會集資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對利用集資、貸款、外資修建的綜合開發利用性河道,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收取專項費用,用於償還集資和貸款。具體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請立項時,必須明確工程的管理體制、管理機構的性質,按國家審定的編制定員標準確定管理人員的編制及運行管理費、大修理費、折舊費等經費來源。在工程設計中應當考慮各種管護基礎設施,其中包括閘、壩、堤觀測設施、防汛設施、水文設施、管理用房、職工宿舍、生活福利設施、基地建設和工程管理範圍等。工程概算中必須包含上述單項工程的投資。工程竣工驗收時,應將上述工程一併驗收,並將有關資料(包括土地使用證書)移交工程管理單位。
對於已建的工程,其管護設施不完善的,應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規定,在改建、擴建和加固工程時列入計畫逐步予以解決。
第十一條 確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開發水利(水電)、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築物及設施,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築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建設單位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前,必須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涉及航道、漁港等範圍的,還需事先經交通、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權屬不變。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必須將批准檔案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涉及航道、漁港等範圍的,還應送經交通、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啟用。
對於經批准已投入運用的各類工程設施,由當地河道主管機關重新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或間接管理的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事先必須徵求有關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並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核報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建築物及設施,對河道工程、農田排灌系統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在省內市界兩側各3公里、縣界兩側各1公里的範圍內以及跨市、跨縣河道有引、排水影響的河段,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的活動,必須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經有資質的單位論證的下列有關論證資料:
(一)對河道行水及河勢影響的分析;
(二)對水質影響的分析;
(三)對堤防、河岸和沿線建築物影響的分析;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等活動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禁止在行洪排澇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設定魚罾、魚籪等阻水捕魚設施。對在湖泊、湖盪及一般性河道內設定漁具的管理,由各設區的市、縣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同級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具體管理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嚴禁擅自在湖泊湖盪內圈圩。湖泊、湖盪的開發利用必須服從防洪滯澇。開發利用規劃和項目必須按分級管理的許可權經河道主管機關審理同意後方可實施。
在微山湖、駱馬湖、洪澤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盪、白馬湖、寶應湖、高郵湖、邵伯湖、鬲湖、長盪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庫內從事開發利用的規劃和項目由所在市、縣河道主管機關核報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機構管理許可權的,還需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報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項目實施後,由市、縣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檢查、監督。
沿海灘涂的開發利用涉及排水骨幹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範圍的,應當經省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對水利工程有不利影響的,開發部門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補償損失。
第十九條 未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搭建臨時工程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確因工作、生產需要,經批准搭建臨時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的護堤、護岸、護庫等水利工程的防護林木的年更新採伐限額,由省人民政府單列下達省河道主管機關。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以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營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採伐必須滿足河道行洪排澇防汛搶險、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因生產、經營需要,確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並應當交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占用補償費主要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維修和管理。具體占用補償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3萬元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擅自修建建築物、圈圩、實施開發項目、拒不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補償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經達成協定或批准,擅自興建邊界水工程的;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設定阻水捕魚設施的;
(四)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建築設施及從事各類活動的;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拒不如數交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的。
屬於經濟處罰、交納占用費補償的,對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應交費1‰的滯納金。
河道主管機關在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罰沒票據,罰款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 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或設定廠房、圍堤、渠道、道路、漁具以及其他生產、生活設施,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樹木等阻水植物,棄置礦渣、煤炭、泥土、垃圾等廢棄物以及建房、開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築魚塘、非法采砂等影響防汛搶險和河道工程安全運用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違章者停止違章行為,限期清除,恢復工程原狀,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費用由違章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簡稱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興建的堤、壩、防護林草、護坡、青坎(平台)、涵、閘、泵站等與河道配套發揮作用的除害興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條 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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