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規定

《江蘇省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規定》是2003年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簡介,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江蘇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3-06-13
【生效日期】2003-06-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2003.06.13

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規範建設項目審批,確保防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和《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和蓄滯洪區)及其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及設施,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隧道、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築物(構築物),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築以及其它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建設項目)。
第三條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它技術要求,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輸水、航運通暢。
蓄滯洪區、行洪區內建設項目還應當符合國務院《蓄滯洪區安全與建設指導綱要》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下列河道或者河段及其配套建築物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審批,其中國家規定的大江大河或者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際邊界河道內的建設項目,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審核後報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由省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河道(具體河道名稱見附錄);
(二)省際和市際重要河段;
(三)省河道主管機關直接管理的涵閘站等工程。
其它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由設區的市和縣級河道主管機關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審批。
第五條因生產、經營需要,確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向當地河道主管機關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以下統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如實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申請書,並載明建設單位(個人)名稱、建設項目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建設地點、建設占用範圍、建設內容、占用期限、施工輔助設施建設等情況,並附具占用示意圖;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範圍的情況及該建設項目防禦洪澇的措施;
(四)建設項目對河勢變化、堤防安全、行洪輸水的影響以及擬採取的補救措施;對於重要建設項目以及在蓄滯洪區、洪泛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附具有資質單位編制的並經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機關組織審查的防洪與河勢評估報告(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五)建設項目對水質有影響的,應當附具有資質單位論證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涉及取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准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第六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全部檔案材料後,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
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補正的內容。
第七條河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對不屬於其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項目,應當逐級核轉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機關審批。市、縣河道主管機關每級核轉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省河道主管機關自收到核轉意見後三十日內審核報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八條河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審查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規範性檔案等規定;
(二)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以及防洪除澇、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
(三)是否影響河勢穩定、行洪輸水、水工程安全運行、水環境、防汛搶險,蓄滯洪區是否符合安全與建設要求;
(四)建設項目防禦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是否適當;
(五)是否影響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權益;
(六)是否符合其它有關規定和協定。
第九條除報請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外,河道主管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當作出同意興建或者不同意興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同意興建的,應當發放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同意書。不同意興建的,應當在批覆中說明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建設單位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審查同意書可以對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建成後的運用和管理提出有關要求。
第十條計畫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如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變動,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向河道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審查同意書。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到當地河道主管機關領取《江蘇省河道工程占用證》,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江蘇省河道工程占用證》由省河道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建設單位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和轉讓河道工程占用證。占用證遺失或者毀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當地報刊上聲明作廢,並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必須將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施工方案送當地河道主管機關審核,辦理開工手續。施工方案應當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範圍的情況、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期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興建批准的建設內容以外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建設單位需要改變工程規模、建設占用範圍、建設內容、度汛措施等,應當申請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批。
建設單位需要改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應當申請原發放河道占用證的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施工期間,當地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對其是否按照同意書要求建設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對未按照審查同意書或者經審核的施工方案進行施工的,或者出現防洪安全問題的,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及時制止,提出處理意見,建設單位必須執行;遇重大問題,應當同時抄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經由河道主管機關參加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六個月內向當地河道主管機關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十六條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進行檢查,凡不符合河道工程和防洪安全要求的,應當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服從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建設項目占用情況年度檢驗,並提交《江蘇省河道工程占用證》和年度檢驗自查報告書。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對建設單位的河道占用情況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繼續占用的資格。
第十八條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河道主管機關為了防汛、搶險、水利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銷、變更、收回行政許可決定,建設單位應當服從。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項目的,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省河道主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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