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辦法

《江蘇省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辦法》已於2001年3月22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0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75號
  • 發布日期:2001-03-22
  • 所屬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生效日期】2001-03-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號)
《江蘇省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辦法》已於2001年3月22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季允石
2001年3月22日
江蘇省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長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證長江防洪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省沿江地區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防洪條例》、《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長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範圍內從事與防洪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長江防洪工程的義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長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洩和抵禦長江洪水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及輔助設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牆、治江護岸控導工程、沿江涵閘泵站以及水文測報、通訊報警、供電照明、機電設備、觀測設施等。
第四條沿江地區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長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水利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長江防洪工程安全運行狀況定期檢查和監督,鞏固提高長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條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機關,負責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協調等管理工作。
第六條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機構除對所管轄的長江防洪工程實施運行、管理、維修、養護和監測,做好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外,還可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承擔以下職責:
(一)初步審查在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各類建設項目對長江防洪的影響;參與審查有關長江開發利用規劃;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壞或者損壞長江防洪工程的行為,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三)依法收取各項規費。
第七條沿江企事業單位自建的防洪工程,應當按照長江防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其負責維修養護和除險加固,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八條長江防洪工程運行管理、維修養護、除險加固、度汛應急、水毀修復所需資金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由各級政府承擔,並納入各級政府財政年度預算。其中對於市、縣直接管理的長江重點防洪工程,由省給予適當補助。
第九條長江防洪工程的管理範圍:
(一)河道: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河段為歷史最高洪水位線向外十米;
(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不少於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閘的,閘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沒有建涵閘的,從入長江的河口向內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三)涵閘站:大型涵閘站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側各一百米至三百米;中型涵閘站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小型涵閘站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第十條長江堤防工程保護範圍:
(一)主江堤:背水坡有順堤河的,順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一般江堤:兩側堤腳外各五十米。
第十一條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和長江堤防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具體劃定,埋設標誌界石,並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禁止損壞堤防、閘、站、涵、治江護岸控導工程及堤頂道路、水文、通信、觀測、防護林草、供電、照明等防洪工程設施禁止在堤防護坡、防洪牆(擋浪牆)上拋錨和在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打井、建窯、埋墳,禁止在長江水域內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壞長江防洪工程和防礙其正常運行的行為。
在長江堤防保護範圍內禁止擅自開河、挖築魚塘、開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在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扒坡、取土、開河、挖坑、墾種;
(二)建房、搭棚、築牆、堆放物料、埋設管道、纜線和興建碼頭及其他設施;
(三)在長江堤防上築路、破堤;
(四)圈圍江灘、在順堤河內養殖;
(五)傾倒垃圾、渣土;
(六)其他涉及長江防洪工程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四條沿江涵閘泵站上、下遊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範圍內的水域劃定為警戒區,並由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機構設立標誌牌。在警戒區範圍內禁止停泊船隻、排筏、捕魚、游泳等影響工程運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長江防洪工程管理單位的安全監督,不得進行影響長江防洪工程安全運行的活動。
第十六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管轄的長江堤頂道路的管理,保證道路完好,確保防汛搶險的通暢,所需維修養護經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七條禁止在長江堤防及其管理內興建住宅。已建的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築物不得改建、擴建。當地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對現有的民宅制訂搬遷計畫,逐步外遷。
第十八條在長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建設的跨河、穿河、穿堤、臨河 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建設單位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報批手續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防洪的要求審查同意,並提出審查意見。涉及航道的還需經航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在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長江岸線開發、灘涂圍墾等重大活動,建設單位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履行報批手續前,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報請審查時,應當提交經有資質單位論證的以下資料:
(一)對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勢影響分析報告,必要時須提交模型試驗報告;
(二)對長江堤防、建築物和防護工程(含河勢控導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響分析報告;
(三)對長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響時,建設單位擬採取的補救措施;
(四)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除長江水域內非法采砂按照《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處罰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屬非經營性活動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活動但無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手續;建設項目嚴重影響防洪工程安全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行拆除,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項目影響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以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政府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阻撓、威脅防洪工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蓄意製造水事糾紛,強制管理人員改變防洪工程及設施控制運行方案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長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沿江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1年3月22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一、對《江蘇省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長江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的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以及長江岸線開發、灘涂圍墾等活動,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防洪的要求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涉及航道的還需經航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設施和從事活動,在報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有關論證資料:
“(一)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
“(二)建設項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報告(含圖紙)及初步方案;
“(三)《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審查意見及按審查意見修改好的《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准的取水許可申請書、排水(污)口設定申請書;
“(五)影響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協調意見書。”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