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17年9月24日
  • 實施日期:2018年3月1日
  • 發布機構: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內容,條例說明,審議報告,

條例內容

(2017年9月1日南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2017年9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承擔防洪、除澇、蓄水、引水、提水、灌排、節水等功能的各類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包括河道、涵閘、抽水站、堤防、灌區、湖泊、水庫等。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建設與管養並重,加大財政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
第四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建設、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海洋與漁業、港口、海事、行政審批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探索多樣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推行水利工程社會化、市場化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除省管水利工程外,劃分為市管水利工程、縣管水利工程和鎮管水利工程。
市管水利工程為本市行政區域內重要的區域性骨幹河道、跨縣河道和市中心城區河道,以及由市本級建設的涵閘、抽水站等水利工程,工程名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管水利工程和鎮管水利工程名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八條焦港、如海運河、九圩港、通呂運河、通啟運河、如泰運河、栟茶運河、通揚運河、新通揚運河、新江海河、北凌河、遙望港等十二條市管河道的管理範圍為水域、灘地以及從規劃河口線向外兩側各不小於八米的區域。其他市管河道的管理範圍為水域、灘地以及從規劃河口線向外兩側各六米至八米的區域。
市管涵閘、抽水站管理範圍:大、中型涵閘、抽水站依照《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小型涵閘、抽水站上下游從閘、站中心線起向兩側各一百米至三百米,左右岸從兩岸岸牆起向兩側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沿江、沿海涵閘下游水域管理範圍延伸至出江、出海口。
市管湖泊、水庫管理範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中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有幅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縣管水利工程和鎮管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開展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劃定工作,設定界樁和標識牌。標識牌應當載明水利工程名稱、管理範圍、管理單位及聯繫方式等事項。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利工程,應當在工程設計檔案中明確其管理範圍,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劃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和標識牌。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的監督檢查制度,堅持科學管理,加強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工作。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時組織除險加固,保證工程安全運行。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水利工程的規模,按照有關規定,遵循精簡高效原則,明確水利工程管理與養護主體,落實管理、養護責任。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明確職責,實行規範化、科學化、精細化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運行安全。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實行責任制度。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對水利工程安全負領導責任;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安全負行業監管責任;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水利工程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排澇暢通。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的,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的位置和界限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改變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結構,應當事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加強對水利工程及其管理範圍內建設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管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監督管理的外,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因生產、工作需要,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影響防洪安全、河勢穩定和行洪排澇暢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同步實施防洪影響補償工程抵消影響。補償工程完工後,應當通過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專項驗收。
第十八條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範圍內建設項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減少的,應當根據所占用水域的面積、容量及其對水域功能的不利影響,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就近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九條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堤防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墾種、放牧和毀壞護坡、林木草皮等;
(二)擅自圍墾、采砂或者建設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建(構)築物;
(三)在涵閘、抽水站管理範圍內的禁止區域或者禁止時段擅自擺攤設點、違規停放機動車輛、游泳;
(四)在河道內棄置、堆放秸稈等阻礙行洪的物體,在行洪、排澇、輸水河道內設定影響行水的捕魚設施;
(五)傾倒、堆放、填埋垃圾、廢渣,違法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排放油類、酸類、鹼類、劇毒廢液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廢棄物;
(六)侵占、損壞各類水利工程以及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
(七)其他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危害防洪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禁止區域、時段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劃定,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河道保護規劃。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建設、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海洋與漁業、港口、海事、電力管理等主管部門編制規劃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範圍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河道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綜合治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以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環境、修復水生態為主要目標,建立河長管理體系,全面實行河長制,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不得擅自填堵或者改變原有的防洪排澇體系,因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江堤、海堤堤頂道路硬質化工程。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頂道路以及水閘、抽水站交通橋上設定限高桿、隔離桿等管理標誌,避免車輛對水利工程的損壞。
確需利用堤頂以及水閘、抽水站交通橋兼作道路的,應當經過技術論證,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相關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斷防汛通道。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水利工程為依託,根據其風景資源與環境條件,對可以開展觀光、娛樂、休閒、度假或者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區域,建設水利風景區,並加強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築特點和歷史風貌,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節約用水、計畫用水,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有償用水和計量交費。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定期組織檢查、維修、養護,確保工程設施完好。
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工作的監督,督促負責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履行運行維護責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移動、損毀界樁或者標識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堤防上扒口、挖坑、埋葬、墾種、放牧和毀壞護坡、林木草皮等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在堤防上取土、打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圍墾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涵閘、抽水站管理範圍內的禁止區域或者禁止時段擅自擺攤設點、違規停放機動車輛、游泳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河道內棄置、堆放秸稈等阻礙行洪的物體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侵占、損壞各類水利工程以及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傾倒、堆放、填埋垃圾、廢渣,違法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排放油類、酸類、鹼類、劇毒廢液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阻斷防汛通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清除障礙,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相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7年9月1日經南通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報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南通市為半島型獨立水系,境內河網密布,水利工程面廣量大。全市共有17027條河道,總長24051千米,其中51條列入省骨幹河道名錄;通江通海水閘共70座;主江堤總長172.49千米;主海堤總長212.8千米。經過多年的努力,我市初步建立了防洪、擋潮、除澇、灌溉、降漬於一體的水利工程體系,在保障民眾生活、服務工農業生產、促進城市建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部分工程管理範圍的邊界不清楚、權屬不明確,需要重新界定;“重建設、輕管理”的情況一定程度上存在,管理方式相對落後,管理範圍內非法建設等違法行為時有發生,安全管理責任還不夠明確;河道防污整治、防洪排澇體系建設等方面還存在薄弱環節;水利風景區的建設滯後,等等。而上位法的相關內容有的不明確具體,需要進一步細化,我市原有的《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辦法》已於2009年廢止。因此,我市急需一部適合南通實際的法規來強化全市水利工程的管理與保護,為我市經濟、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法治保障。
《條例》制定的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借鑑了《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貴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揚州市河道管理條例》等外地法規。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根據中共南通市委批准的立法計畫,《條例》作為我市2017年正式立法項目。2016年下半年市人大法工委提前介入,協同市人大農委、政府法制辦、水利局開始了前期調研、起草等工作。2017年3月10日,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聯合成立了立法項目領導小組和辦公室,有關各方分工配合,共同參與。3月31日,市人大常委會邀請專家舉辦了水利工程管理立法輔導講座。農委、法工委先後三次召集市水利局、法制辦相關人員專題會商,並赴貴陽、昆明等地考察學習。經過起草組起草、市法制辦審核、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6月9日,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了審議《條例》草案的議案。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將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貫穿立法全過程。在南通人大網刊載《條例》草案全文,廣泛徵集意見。多次召開相關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街道、社區以及相關人大代表、管理相對人等參加的座談會。向市委、市政府、市法院、市檢察院、市各相關部門、縣級人大常委會、縣級政府及其各部門、鎮政府、街道、立法聯繫點,以及全市500多名市人大代表傳送《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多次會同相關部門會商研究、邀請立法諮詢專家研究論證,提前向省人大法工委匯報並得到及時指導。7月4日,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初次審議。法工委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修改完善。8月24日,法制委員會進行了統一審議。8月29日,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9月1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分為5章,包括總則、工程管理、工程保護、法律責任、附則,共35條。主要內容是:
(一)總則。第一章就《條例》的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政府和部門管理職責等作了規定。
關於適用範圍和水利工程定義。《條例》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水利工程是指承擔防洪、除澇、蓄水、引水、提水、灌排、節水等功能的各類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包括河道、涵閘、抽水站、堤防、灌區、湖泊、水庫等(第二條)。
關於政府和部門職責及管理體制。《條例》規定,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建設與管養並重,加大財政投入,保障安全運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負責監督管理工作。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管理工作(第三條、第四條)。
關於管理模式。鼓勵探索多樣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推行社會化、市場化管理(第五條)。
(二)工程管理。第二章通過明確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政府、部門和水管單位監管、養護責任以及重點監管舉措,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
關於管理範圍。《條例》將市域內的水利工程劃分為省管、市管、縣管和鎮管水利工程,實行名錄化管理和公示制度(第七條)。確定了市管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第八條)。縣管和鎮管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縣級政府批准後公布(第九條)。市、縣級政府依法開展管理範圍劃定工作,組織設定界樁和標識牌(第十條)。
關於監管、養護責任。《條例》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工作,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及時組織除險加固(第十一條)。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水利工程的管理主體,落實管理責任。水管單位應當最佳化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為了強化安全責任,《條例》明確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管單位的安全責任制度(第十四條)。為了加強建設等活動的監管,明確市管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監管外,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第十六條)。
關於重點監管措施。《條例》規定,在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的,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的位置和界限應當經審查批准(第十五條)。影響防洪安全、河勢穩定和行洪排澇暢通的建設項目,需同步實施防洪影響補償工程(第十七條)。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範圍內建設項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減少的,應當就近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第十八條)。
(三)工程保護。第三章通過規定禁止行為、規劃編制、河長制、水系保護、堤頂道路硬質化、水利風景區建設等內容,加強水利工程的保護。
關於禁止行為。《條例》依照上位法規定,結合南通實際,規定了“在涵閘、抽水站管理範圍內的禁止區域或者時段擅自擺攤設點、違規停放機動車輛、游泳,在河道內棄置、堆放秸稈等阻礙行洪的物體”等違法行為(第十九條)。
關於河道和水系保護。《條例》規定,建立河長管理體系,全面實行河長制。強化防洪排澇體系的保護,因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的,需報市、縣級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關於加強江堤、海堤的保護。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江堤、海堤堤頂道路硬質化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堤頂道路等設定限高桿等管理標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關於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條例》對加強水利風景區建設、水利文物保護和節約用水作了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條例》還明確了政府、所有權人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職責(第二十八條)。
(四)法律責任。第四章在不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前提下,嚴格遵循處罰法定、處罰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等原則,規定了法律責任。一是落實統一管理原則。針對擅自移動、損毀界樁和標識牌、等效替代水域工程違法、管理範圍內從事禁止行為、阻斷防汛通道等違法行為,規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等職權(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二是明確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相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三條)。三是規定了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處理(第三十四條)。
(五)附則。第五章規定了《條例》的施行時間。
《條例》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已經南通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農委,省水利廳、國土廳、住建廳、交通運輸廳、農委、環保廳、海洋漁業局、法制辦等有關單位的意見,並與南通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南通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9月1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南通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該條例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對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等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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