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是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於1998年11月28日的條例。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運行安全,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時間:1998年11月28日
  • 頒布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1999
條例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第四章 經營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修訂的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有效保護水資源和水環境,推進水利產業化進程,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系指防洪、除澇、蓄水、引水、提水、農業灌排、為城鄉供水提供水源的各類水利工程及其配套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縣(含市轄區、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門。
同級公安、規劃、城建、環保、農業、林業、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健全水利管理和水政監察隊伍,做好統籌協調工作。
第六條 市、縣、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發展節水農業。
第七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取水許可制度,統一調配水量,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八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和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昆明城市規劃建成區以外的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負責本轄區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職責範圍內水利工程的日常管護工作。
滇池的防洪供水、松華壩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機構負責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機構負責管理;跨縣、鄉的水利工程,可由經協商一致的一方管理或共同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一方管理。
第十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檢查、督促、指導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鄉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
(三)定期組織對水利工程的安全檢查,處理工程隱患,指導防汛工作;
(四)審核水利工程控制運用計畫,統一調配水量,指導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調解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案件;
(六)推廣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新技術、新設備、新經驗,培訓工程管理人員,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涉水法律、法規、規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水資源,維護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
(三)制定工程管理辦法、操作規程,定期進行工程檢查、安全監測和資料整編,掌握工程運行動態;
(四)執行工程控制運用計畫和防汛抗洪指令,做好管護工程的防洪工作;
(五)合理利用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開展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綜合效益;
(六)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科學用水,依法徵收水費;
(七)開展職工技能培訓,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的管理根據工程的類型、投資和受益情況,採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國家投資興建的大中型、小(一)型及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應當按規定建立專門的工程管理機構,負責工程的管理;
(二)國家投資和農村經濟組織共同興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的鄉或辦事處、村社配備專管人員管護;
(三)農村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確定管理方式。

第三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制定能源、交通、工業建設、礦山建設、開發區建設等規劃時,涉及防洪、供水水源、水土保持的內容,應當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合理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小(一)型以上的水庫大壩、溢洪道及輸水建築物邊緣線外側20-10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50-15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
(二)水庫正常蓄水線以下的庫區為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水庫正常蓄水線以上50-200米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
(三)攔河閘上下游50米內,左右岸2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上下游管理範圍外10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
(四)河道、堤防背水面坡腳線外5-1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
(五)乾渠在山丘區,渠堤以上10米以內,渠堤外坡腳線以外5-10米內,平壩區渠堤外坡腳線以外3-5米內為渠道的保護範圍。
第十五條 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應當標圖立界,確定土地使用權,由相應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使用。
市、縣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確定土地使用權。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劃定,並辦理用地手續。
市、縣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其開發利用,不得破壞、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
第十六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水利工程,應當建設配套的管理設施。
第十七條 城鄉供水水源的水利工程,應當按有關規定劃定水源保護區,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建蓋污染水源的生產、生活及其他設施。
第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取土、採礦、采砂、採石、葬墳、打井、建窯、爆破、盜伐濫伐林木、挖築魚塘;
(二)傾倒垃圾、廢碴、尾礦、棄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體的物體,向水域排放超過國家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四)在水庫、河道、河堤、渠道上建房、開口、鑿洞、覆蓋、墾植、鏟草;
(五)向水域或河道、渠道設定和增大排污口;
(六)損毀或盜竊堤壩、閘門、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附屬的水文觀測、通訊、防汛、輸變電、照明等設施;
(七)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設施、設備;
(八)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十九條 確因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必須經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其中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須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水庫或引水、提水工程範圍內取水、截水;
(二)改變河道、渠道流向;
(三)築壩攔水;
(四)利用水庫大壩壩頂兼作公路;
(五)進行其他建設和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各類工程建設確因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和農業灌排設施的,必須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工程管理許可權分級審批。
占用三年以上者,必須負責興建與被占用水利工程和農業灌排設施效益同等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時,占用者按被占用工程設施的現值總額進行補償;占用三年以下者,必須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採取補救措施,同時按恢復所占用工程原狀現值總額進行補償。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晰水利工程產權,加強對國有水利資產的監督管理。
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市、縣水利規劃指導下建設水利工程,誰投資建設誰所有。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利工程主管單位同意,可以依法租賃、承包、拍賣和轉讓。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水源供水按照計畫、計量、有償的原則,實行契約制。
各用水單位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不得拒繳、拖欠水費。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的水費,用於工程的運行管理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水價,應當按照滿足運行成本和費用、繳納稅金、歸還貸款和獲得合理利潤的原則依法制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水價,應當按照上述原則和國家價格法的規定,逐步調整到位。
第二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水價調整到位後,可以實行企業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 鼓勵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和保護水環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水土資源、設備、人才、技術條件,因地制宜地開展綜合經營,服務社會、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給能力,實現以水養水。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管理水利工程成績顯著的;
(二)防汛搶險、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有突出貢獻的;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為作鬥爭,保護水利工程成績突出的;
(四)鑽研科學技術,在水利工程管理上有重大革新和發明創造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土地的,或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破壞、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水利工程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清除障礙和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上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規定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繳或拖欠水費的,由供水單位責令其限期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的,每日按應繳水費的3‰計收滯納金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損失由用水單位和個人負責。
對挪用水費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拒絕、妨礙水政監察人員和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務人員、執法人員和管理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運行安全,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澇、蓄水、引水、提水、灌排、供水、節水等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的投入增長機制,按照建設與管養並重、保護優先、安全運行、分級負責的原則,將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養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對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給予補助,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管養經費由經營方承擔,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水利工程實行分級管理、屬地管理、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方式。
大型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庫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小(二)型水庫及小塘壩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庫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的管理參照前款執行。
第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專職管理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規模和管理需要進行設定、配備。
國家投資興建的大型水庫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進行管理;中型水庫配備不少於7名專職管理人員;小(一)型水庫和對下游村莊、學校、醫院、交通幹線等防洪安全有直接影響的小(二)型水庫,應當建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不少於3名專職管理人員;其他小(二)型水庫配備不少於2名專職管理人員。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參照前款規定執行,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指導下級水行政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組織水利工程的安全檢查,指導防汛工作;
(四)審核水利工程控制運用計畫,統一調配水量,指導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調解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案件;
(六)推廣水利工程管理新技術、新工藝,培訓水利工程管理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職責,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二)管理維護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備,保持工程設備完好,消除安全隱患,確保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三)依據氣象和水文預報,並根據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狀況,做好工程調度運用和防洪排澇工作;
(四)實行計畫供水,計收水費;
(五)處置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發生的違法行為,並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六)推廣運用水利工程管理維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七)按照上級主管部門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中型以上水庫樞紐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照水庫工程管理設計規範的國家行業標準確定;
(二)小(一)型水庫大壩、溢洪道及輸水建築物邊緣線外側20—10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50一15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
(三)小(二)型水庫大壩、溢洪道及輸水建築物邊緣線外側10—5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30一8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
(四)水庫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庫區為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水庫壩址以上,庫區兩岸(包括乾、支流)土地徵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線之間的陸地為水庫庫區的保護範圍;
(五)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已劃定規劃控制線的為河道綠化帶外緣以內的範圍;尚未劃定河道規劃控制線的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濕地、灘涂(含可耕地)、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的寬度為堤防背水坡腳線水平外延不少於2米的區域,無背水坡腳線的為堤防上口線水平外延不少於5米的區域。河道的保護範圍為河道管理範圍以外100米以內的區域;
(六)渠道的管理範圍為渠道渠頂向外1一8米,管理範圍以外5一10米為保護範圍;
(七)堤防工程的管理範圍為堤基地和護堤地,一、二級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20一50米,三、四級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15一30米,四級以下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8一15米。堤防工程管理範圍以外30一50米為保護範圍;
(八)攔河閘的管理範圍為攔河閘上下游50米內,左右岸20米。攔河閘上下游管理範圍外100米內,左右岸2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
(九)節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產權單位根據工程規模等劃分;
(十)水利工程配套設施的管理範圍,按建(構)築物外邊緣5—10米劃定;
(十一)小塘壩、小水窖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十二)其他水利工程配套設施的管理範圍或者保護範圍根據有關規定劃定。
第十二條 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土地使用權,標圖立界,由相應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使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並辦理用地手續。
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
第十三條 為保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發揮,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取土、採礦、采砂、採石、葬墳、打井、爆破、挖築魚塘;
(二)傾倒、堆放、掩埋垃圾、廢渣等廢棄物,排放生產、生活污水;
(三)擅自開墾土地;
(四)新建、改建、擴建與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無關的設施;
(五)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
(二)擅自設定構築物、放水、挖渠、截水;
(三)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或者獵捕野生水生動物;
(四)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設施、設備;
(五)清洗對水體有污染的物品。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源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網箱養殖、放牧;
(三)旅遊、露營、游泳、垂釣;
(四)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水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不得任意堵塞、填毀和改變原有的防洪排澇體系,因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因重點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設施部分或者全部報廢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新建替代工程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因功能喪失需要報廢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後,方能批准報廢。
報廢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隱患的,產權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排除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明確責任單位、責任領導和責任人,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水利工程的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產權、名稱、工程特性等發生變更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源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展任何經營性活動。
在其他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用水計畫,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確需超計畫用水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超計畫用水申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能用水。
第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具體實施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許可權報批。
供水單位收取的水費應當用於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和發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設備損壞的依法給予賠償,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產權單位逾期不排除或者拆除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功能;逾期不恢復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2 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4月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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