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水利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2]72號 【發布日期】1994-04-23 【生效日期】1994-04-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水利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1992年4月23日昆政發〔1992〕72號)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提高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管轄範圍內的水利、小水電工程設施,包括水庫、河道、湖泊、塘壩、引排水渠、排灌站、變電站、水輪泵站、堤防、機井、水窖、噴灌設施、小水電站及有關房屋、通訊、輸電線路、水文觀測、攔魚、養魚設施、保護工程的樹木、水土保持工程設施等。
第三條昆明市水利局為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利、小水電工程的規劃、建設和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各縣區水利(水電)局為該轄區內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利、小水電工程的規劃、建設和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四條水利工程管理的任務是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依法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維護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在管好工程設施的前提下,利用工程周圍的水土資源,因地制宜地開展綜合經營。
第五條各項水利工程及其一切附屬設施受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違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關於《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條水利工程應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周圍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護。大壩周圍至少劃50米,抽水站機房劃20米,河道、乾渠兩側劃10米,壩區段兩側劃2-3米;水庫正常蓄水位以下全部土地和正常蓄水位以上至少100米的山坡應劃屬水庫管理範圍。具體的保護範圍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已被侵占的應歸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第七條嚴禁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取土、炸石、挖沙、建窯、挖穴、埋葬、放牧、開荒等活動或在一切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禁止向溝渠、河道、湖泊中傾倒垃圾、廢渣,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八條各項水利工程要按水利部《水利水電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設定專門機構和專人,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哪一級負責管理的工程,由哪一級負責建立健全管理機構,配備專管人員。跨界工程,由上級負責管理或由縣區委託主要受益鄉鎮管理。關係重大的工程,可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水澆地工程灌溉面積在5千畝以上按小(一)型工程管理,1千畝以上按小(二)型工程管理。
第九條屬於縣區以上管理的重要水利工程,人員編制由水利主管部門提出計畫,經勞動人事部門批准後實施。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未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改變其隸屬關係。
屬於鄉鎮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配備,其生活待遇按當地鄉鎮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的基本職責是: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嚴格依法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維護工程設施安全;充分發揮水利設施效益;制定科學的工程調度運用計畫;經常進行政治、業務技術學習,不斷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灌區水利工程,要建立灌區代表會或管理委員會。其任務是:制定灌區用水鄉規民約,討論用水計畫、工程養護維修及防洪、綠化計畫和措施,並發動灌區民眾實施勞動積累制度。
第十二條跨界工程應按照統一的水利規劃和共同商定的協定、決議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邊界河渠上遊河道排水和加大引水、在下游設障阻水和縮小河渠段面及過水能力;不得修建排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利益的工程。
第十三條各有關部門在汛期應服從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各負其責、相互配合,保證重要水利工程的安全並完成防汛搶險任務。
第十四條突發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搶護不及並與上級失去聯繫時,當地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單位有權採取非常措施,保障堤壩安全,同時應當向下游緊急報警,通知組織遷避。
第十五條供水管理堅持統一調配,分級管理,保證重點,兼顧全面的原則,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科學用水,有償供水。首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及其他用水。
第十六條所有用水單位都必須按照規定向供水管理單位交納水費。超計畫用水實行加價收費辦法。無故拖延和拒付水費的,自通知交費之日起的第十一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對屢催不交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權減少供水,直到停止供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豁免水費。
第十七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水政機構和人員,依法維護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按《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1、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水面及土地上附作物的;
2、在河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林木的;
3、在河堤、壩的頂、坡、戧台設定有礙安全管理的建築物及障礙物的;
4、在河、湖、渠及其保護範圍內修建房屋、槽架、礙航、阻水及有礙防汛設施的;
5、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管道、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
6、盜竊、損壞輸電、通訊、報汛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水利物資、器材、設備的;
7、在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石、採礦、挖沙、取土、炸魚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8、在水庫、河、渠、湖泊內傾倒垃圾、廢渣的。
第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程式應根據《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填發“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通知書”,通知受罰單位和個人,罰款、賠償損失和沒收非法所得,均應開具正式憑證。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八條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昆明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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