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甸縣水利工程運行管理辦法

魯甸縣水利工程運行管理辦法由魯甸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程保護,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四章 管理費用與報酬,第五章 獎 懲,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縣水利工程運行管理,提高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縣境內的灌溉、防洪、水土保持、人畜引(飲)水等水利工程及各類配套設施。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是指縣境內的水庫、塘壩、渠道(灌溉、排洪)及其建築物、泵站、機電井、城鄉人畜引(飲)水設施、河道、堤防、水保設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屬的觀測、監測、交通、通訊、管理房等設施、設備。
第三條縣水務局根據《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意見的通知》(雲政發〔2009〕87號)、《昭通市人民政府關於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意見的通知》(昭政發〔2009〕41號)及《魯甸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魯甸縣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魯政發〔2009〕124號)檔案精神,積極配合各鄉鎮、有關部門大力推進全縣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按照“誰受益、誰負擔、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在明晰所有權的基礎上,因地制宜地採取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委託等靈活多樣的經營方式和運行機制,確保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和效益充分發揮。

第二章 工程保護

第四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各鄉鎮人民政府要認真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依法管護水利工程設施。
第五條水利工程應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周圍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護。大壩周圍劃50米、抽水站機房周圍劃20米、河道(乾渠)兩側劃10米為管理範圍;水庫正常蓄水位以下全部土地和正常蓄水位以上100米的區域劃為水庫管理範圍;水庫徑流區內為保護範圍。
第六條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HG/T338—2007)的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保護自然植被,種草種樹、涵養水源,禁止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條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建房、建窯、建墳。
(二)挖掘、拆卸、爆炸、撞擊水利工程。
(三)在防汛堤壩、渠道、人畜引(飲)水管道、機井上扒口、取土,損毀水利設施。
(四)其它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八條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開荒、打井、亂砍濫伐林木。
(二)傾倒或者堆放垃圾、柴草、土石、廢渣及其它廢棄物,排放或者存儲有毒有害廢液。
(三)堵塞侵占水利工程設施,移動水文氣象、科學試驗、觀測監測等設施。
確因國家生產建設需要,必須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或者其它建築物、跨越水利工程鋪設電纜、光纜的,應從嚴控制。建設單位須在報送設計任務書前將建設項目的選址地點、工程規模、結構形式和占地面積等情況書面報請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九條新(改、擴)建的水利工程,在規劃設計中應將管理保護範圍納入工程設計內容,在工程建設的同時,劃定管理保護範圍。
第十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定期對水利工程運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水利工程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保證灌溉、防洪等需要。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條水利工程實行目標管理。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管理責任書,各鄉鎮人民政府與各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管理責任書。
第十二條水工程管理堅持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級、分項管理。
(一)中型水庫由所設定的水庫管理局管護。
(二)小(一)型水庫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定水庫管理所加強管護。漁洞水庫南乾渠魯甸分乾渠由專門設定的昭魯大型灌區管理局魯甸分局管護。
(三)小(二)型水庫由各鄉鎮水利管理站負責管護。
(四)塘壩、河道、支渠、水保、安全飲水等工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在明晰所有權的基礎上,按照受益村民覆蓋範圍,組織村民按“一事一議”進行評議後,可因地制宜地採取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委託等靈活多樣的經營方式和運行管理機制,明確專人加強維修管護。
(五)各部門負責建設的其它水利工程(如煙水工程、農業綜合開發水利工程等)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應健全完善管理和改革措施,明確管理單位和人員。在工程運行期應加強業務指導並負責損毀工程的修復。
第十三條新(改、擴)建的水利工程,須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移交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的清淤、養護由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受益民眾投工投勞完成。
第十五條對中、小型水庫及重點水工建築物,應做好水文、氣象、裂縫、位移、沉陷、滲漏等項目的規範化觀測記載工作,定期觀測,及時整理,建立檔案,為工程安全運行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六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採取防洪、防沖、防盜、防凍和維修、綠化等措施,保證水利工程設施完好、啟閉靈活、輸水暢通、安全運行。

第四章 管理費用與報酬

第十七條專業管理的中小型水庫、乾支渠道、人畜引(飲)用水等骨幹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人員經費及維修養護費用,由縣級財政承擔。
第十八條塘壩、灌溉機井、提灌站、末級渠系、管灌、噴灌、微灌及單項小型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及維修養護費用由用水戶或受益單位自行解決。

第五章 獎 懲

第十九條對管理保護水利工程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管理人員要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盡職盡責,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不法行為作鬥爭。
第二十一條水利工程管理人員要加強學習,熟悉操作規範,因玩忽職守、失職瀆職導致水利工程受到破壞、造成損失的,由主管單位視其情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盜竊水利工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毀壞水利工程設施的,處以該設施損壞部分價值的1—2倍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干擾管理人員履行職責,侮辱、毆打管理人員,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魯甸縣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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