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軌道交通條例

南通市軌道交通條例

2022年1月19日,南通市政府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南通市軌道交通條例》經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計畫於202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通市軌道交通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法律效力位階:地方性法規 
內容解讀,條例內容,

內容解讀

《條例》立法工作於2021年3月啟動,分為總則、軌道交通規劃和建設、保護區管理、運營服務、安全和應急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61條。
《條例》規定,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鐵路、公路等其他公共運輸專項規劃相銜接。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等,應當與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加強運行維護管理。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根據規劃要求,結合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明確換乘樞紐、公車站等公用設施用地。明確了在建和建成線路的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以及在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特定施工作業應當履行的相關手續。《條例》還確立了控制保護區日常巡查制度,由軌道交通公司開展日常巡查,對危害或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業,有權要求停止作業並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條例》要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提供無障礙乘車服務、設定愛心專座、開設母嬰室、設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便民服務設施。為了保障乘客權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進一步為乘客提供更為安全、便捷和舒適的出行服務。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障乘客安全。相關部門應當在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進行安全評估工作,並加強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條例》建立了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以保障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和運營安全。南通市政府辦公室已於2021年12月31日編制印發了《南通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條例內容

南通市軌道交通條例
(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維護軌道交通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軌道交通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市域快速軌道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
第四條 軌道交通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配套建設、綜合開發、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將發展軌道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軌道交通工作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軌道交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構建共建共治的軌道交通安全運行治理體系,倡導軌道交通等綠色出行方式。
軌道交通沿線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應急事件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政和園林、城市管理、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具體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的綜合開發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軌道交通沿線的縣級人民政府安排相應的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保障項目資本金和運營經費及時足額籌集。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貼。
吸引、鼓勵社會資金依法參與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愛護軌道交通設施,遵守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有權投訴、舉報違反軌道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參與軌道交通宣傳、服務和管理等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沿線用地控制規劃、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銜接換乘規劃等。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鐵路、公路、城市道路、機場、港口和其他公共運輸專項規劃相銜接。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沿線用地控制規劃、與其他交通銜接換乘規劃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法組織編制,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法組織編制,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社會公眾、專家、沿線縣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的意見。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規劃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等,應當與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加強運行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根據規劃要求,結合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明確換乘樞紐、公車站、公共步行空間、公共腳踏車或者共享腳踏車停車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無障礙設施等公用設施用地。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分別登記。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依法在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及其空間內進行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廣告等活動,其收益用於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並接受財政、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監督。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方案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和廣告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和國有土地出讓轉讓等相關規定。土地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公共運輸樞紐、交通換乘設施等公共配套設施。
軌道交通土地綜合開發範圍內的用地,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建設進度同步規劃、聯動供應、立體開發;結構不可分割、工程必須統一實施的項目應當與軌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設。
軌道交通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和廣告等經營活動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運輸功能和公共服務功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間的,相鄰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間的,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應當儘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軌道交通設施需要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與周邊物業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協商解決。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六條 鼓勵軌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空間與周邊建築、環境整體設計、相互融合。
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其中尚未建設的建設項目,因與軌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或者地下空間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的,可以不計入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按照建設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軌道交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符合沿線管線、建(構)築物、文物、歷史建築、古樹名木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保護規定。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環保標準,採取降噪、減振、防塵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按照衛生學要求和重大傳染病疫情防控標準,設計、建設軌道交通工程通風系統。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建設期間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建(構)築物、管線、行道樹以及其他相關設施進行調查、記錄和動態監測,採取措施保障安全,避免或者減少施工影響。
軌道交通建設涉及管線遷移的,所需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管線產權單位要求提高現行標準或者增加管線容量、數量的,增加的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開挖、河道占用、管線和綠化遷移等的恢復工作,以及臨時道路、管線、建(構)築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涉及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管線和建(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及時、如實向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供檔案資料,並現場技術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損壞。
建(構)築物需要與軌道交通站點連通的,其所有權人應當徵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工程驗收、不載客試運行、初期運營、正式運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批准後,應當設立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範圍為:以規劃線路中線為基線,每側寬度六十米內;規劃有多條線路平行通過地段,經專項研究確定。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後,應當設立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
在建和建成線路的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為:
(一)軌道交通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線外側三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邊線外側三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四)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三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五)軌道交通控制中心、變電站、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建(構)築物外側二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六)軌道交通過河(湖)工程結構外側一百米內為控制保護區,五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或者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具備條件的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設定警示標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警示標誌。
第二十三條 出讓、劃撥土地涉及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劃撥前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建設(作業)活動,依法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前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書面答覆;不需要行政許可的,建設(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取水、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取(棄)土、地面堆載、採石挖砂、疏浚河道(日常維護、養護、疏浚作業除外);
(四)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六)大型起重設施的運輸;
(七)其他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二十四條所列活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為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建設(作業)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並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必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組織建設(作業)單位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保護方案進行論證或者安全評估。
作業前,建設(作業)單位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協定,明確安全責任。建設(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方案組織施工,落實保護措施,並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安全監測,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作業活動對軌道交通設施造成損壞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建設(作業)單位等按照原技術標準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作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在特別保護區內,除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市政、園林、交通、環衛、人民防空、水利等公共工程及其應急搶修,經依法批准的與軌道交通建設有關的工程,以及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現有建(構)築物改建、擴建或者拆除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作業)活動。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控制保護區日常巡查制度,開展日常巡查,並進行全過程記錄。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內的建設(作業)現場進行巡查,建設(作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建設(作業)活動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予以制止,要求建設(作業)單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查,依法處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公布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建立健全監管制度,依法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強化其他交通出行方式與軌道交通的銜接。在軌道交通站點附近合理設定公交站點、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公共腳踏車或者共享腳踏車停車點以及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場所。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健全運營管理制度,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的服務,按照有關規定或者標準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事項,並在運營服務中全面履行承諾;
(二)對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
(四)設定乘車、通行、安全、消防、疏散等引導標識和消防、防汛、防爆、監控、報警、救援等器材、設備,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
(五)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及時告知安全運輸注意事項;
(六)落實公共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整潔衛生;
(七)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對違法、違規行為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八)使用安全監控設備,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九)做好失物招領服務,公示相關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推進手機套用軟體、網際網路等信息化、數位化、智慧型化方式的運用,為乘客提供信息查詢、移動支付、網路充值、投訴舉報等便捷服務。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以及網路化運輸組織要求,合理編制列車運行圖,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調整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依法組織聽證,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經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批准的票價,並明碼標價。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老年人、中小學生、殘疾人等可以享受優惠乘車待遇,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軌道交通、公共汽車等城市公共運輸支付方式應當互聯互通,推進聯乘優惠。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乘車證件乘車,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無效乘車證件、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持偽造、變造的車票或者證件乘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查驗乘客的乘車憑證。
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正常運行,乘客要求退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服務,保障乘客權利:
(一)車站和列車內的無障礙設施保持功能完好,工作人員為需要的乘客提供無障礙乘車服務;
(二)車廂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定愛心專座;
(三)具備條件的車站設定無障礙衛生間、嬰兒護理台、兒童洗手盆等服務設施,開設母嬰室;
(四)設定自動取款機、自動售貨機、自動體外除顫器、醫療急救箱等便民服務設備;
(五)保留線下售票視窗,配備自助終端,支持現金支付和憑證列印;
(六)安排工作人員做好服務引導,為運用智慧型技術困難的老年人等群體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條 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運營秩序、污損設施的行為:
(一)吸菸(含電子菸)、點燃明火、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乞討、拾荒、賣藝、使用電子設備等外放聲音,躺臥、踩踏座席;
(三)在列車內飲食(嬰兒餵食、特殊病人進食除外);
(四)攜帶貓、犬等寵物(工作狀態的導盲犬、執行公務的軍警犬除外)、畜禽等活體動物或者有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設備等物品進站、乘車;
(五)騎行平衡車、腳踏車、電動車(符合安檢規定的殘疾人助力車除外),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未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擅自進行電影、電視、廣告攝製,或者進行銷售、派發印刷品、廣告宣傳等活動;
(七)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八)在車站、列車內攬客拉客、無故滯留;
(九)擅自堆放雜物;
(十)損壞燈箱、多媒體屏、廣告宣傳等設施設備;
(十一)在呼吸道傳染病流行期間或者疫情防控期間,未按照要求佩戴口罩;
(十二)其他影響軌道交通環境衛生、運營秩序、污損設施的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應當在其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陪護下安全進站乘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單獨進站乘車。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圍堆放雜物、晾曬物品、擺設攤點、躺臥、亂停車輛、攬客拉客,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救援疏散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接到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訴。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接到乘客投訴、申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內部服務質量監督、檢查、考核機制,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運營服務質量承諾履行情況。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運營信息統計分析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軌道交通客運量、客運周轉量以及運營里程、班次、收入、成本等運營信息。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建立乘客溝通機制、邀請乘客參與監督、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乘客滿意度調查等方式,定期對軌道交通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服務質量評價結果納入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績效考核評價內容。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障乘客安全,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預警、報告和應急處置機制;
(三)對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四)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落實自然災害應對、疫情防控、反恐防暴、治安防範、消防安全等責任;
(五)提高安全防護科技水平,視頻監控、智慧型化信息平台應當與公安機關聯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職責。
第四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正式運營前和運營期間的安全評估工作。
第四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培養公眾文明出行、安全乘車和安全防範意識,引導理性應對突發事件。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開展日常安全隱患排查,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發現風險隱患應當及時排除,不能及時排除的,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現道路交通、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園林、戶外廣告設施等方面的安全隱患需要其他單位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單位處理。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擅自在高架橋樑以及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四)偽造、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誌、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五)在軌道交通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
(六)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運營;
(二)故意阻礙列車車門、站台門開啟或者關閉,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隧道、軌道、駕駛室、控制中心、車輛基地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五)攀爬、跨越或者鑽越圍牆、欄桿、護欄、護網、站台門、驗票機、列車等;
(六)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軌道、列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等進站、乘車;
(八)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以及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九)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前項所列的物品;
(十)其他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並預留高架線路橋樑設施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的條件。
地面線路、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築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礙行車瞭望,不得侵入軌道交通線路的限界。沿線建(構)築物、植物可能妨礙行車瞭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禁止和限制攜帶的物品目錄。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按照規定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配合。乘客拒不配合安全檢查或者攜帶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乘客強行進站、乘車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危險物品、違禁物品專用存放場所和容納裝備,妥善保管收繳的危險物品、違禁物品,並定期、分類移交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應急預案應當對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明確詳細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快速反應機制,嚴格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控制、處置等措施。加強應急培訓,定期組織演練,保證從業人員了解本崗位應急職責,掌握應急預案相關內容和使用應急設備的技能。
第四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客流監測。發生客流量激增等情況時,應當採取增加運力等措施進行疏導;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可以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
因運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並及時向市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封站、暫停運營的,應當及時向市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組織運動會、演出等大型活動,需要提前、延遲軌道交通運營或者增加軌道交通運力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做好安全保護、客流疏導、現場秩序維護等應急處置工作,並向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部門以及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公交、醫療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立即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搶救人員,修復受損設施設備,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控制保護區進行建設(作業)活動,建設(作業)單位未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方案未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未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方案實施、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監測、未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在控制保護區(不含特別保護區)發生的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在特別保護區發生的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控制保護區日常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開展日常巡查並進行全過程記錄;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按照要求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事項,並在運營服務中全面履行承諾;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及時告知安全運輸注意事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將列車運行圖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調整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未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運營服務質量承諾履行情況;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向社會公告或者封站、暫停運營未及時向市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對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和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運營信息;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乘客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無效乘車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五倍的票款;乘客持偽造、變造的車票或者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加收線網最高票價十倍的票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有下列影響環境衛生、運營秩序、污損設施的行為之一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規定的,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項規定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或者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勸阻和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或者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築物、植物妨礙行車瞭望、侵入軌道交通線路限界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關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軌道交通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 條本條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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