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6月28日
- 批准時間:2019年7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9年9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徐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9年6月28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保護區管理
第四章運營管理
第五章安全與應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保障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外省、市相連的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包括捷運、輕軌等。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樑、隧道、車站、通道、通風亭、冷卻塔、車輛、機電設備和車輛段、控制中心、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消防系統、供排水系統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依法統籌協調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在資金、建設、保護區管理等方面做好相關工作,配合開展軌道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具體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並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安排相應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保障項目資本金和運營經費及時、足額籌集。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貼。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方式一體化換乘規劃。
第九條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水務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並按照規定報請批准。
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方式一體化換乘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專家、社會公眾,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以及有關單位的意見。
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報請批准。
第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對軌道交通沿線土地利用進行控制。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需要,編制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依法編制軌道交通沿線土地開發控制方案。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並將換乘樞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腳踏車租賃點、公共廁所等公共運輸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納入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運營情況,設定、調整公共汽車線路,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的有機銜接。
第十三條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依法辦理劃撥供地手續。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沿線以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劃撥)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規劃條件;已經出讓(劃撥)的尚未建設的建設項目,因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空間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的,可以不計入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和建築密度計算標準。
軌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空間應當與周邊現有或者已經規劃的建築、地下空間相協調、融合。
軌道交通規劃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等,應當與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加強運行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與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相鄰的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為軌道交通建設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物業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構)築物、管線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和跟蹤監測,並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施工對沿線已有建(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涉及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管線資料,水文、地質、氣象觀測資料,建(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資料,需要有關部門、機構和產權單位提供的,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不能提供詳實資料的,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調溝通,並現場技術交底,配合勘察、施工。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與管線產權單位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遷移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產權單位要求增加管線或者管道容量、數量,或者採取其他方式提高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開挖、管線和綠化遷移等的恢復工作。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安全造成影響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編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並將方案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工程驗收、不載客試運行、初期運營、正式運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批准後,應當設立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以規劃線路中線為基線,每側寬度六十米內。有多條線路平行通過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的,經專項研究確定。
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及橋樑、隧道、管廊等重大建設項目,因方案、技術、建設時序等因素可能對軌道交通建設產生不利影響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實施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根據線路實際情況修正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依法確定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範圍為:
(一)軌道交通地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直升電梯、車輛基地、控制中心、主變電所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的範圍為:
(一)軌道交通地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直升電梯、車輛基地、控制中心、主變電所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控制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沿線設定路線標誌和控制保護區的邊界標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一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安全防護方案,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對建設(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取水、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取(棄)土、地面堆載、採石挖砂、疏浚河道(日常維護、養護、疏浚作業除外);
(四)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七)大型起重設施的運輸;
(八)其他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現建設(作業)活動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施工;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委託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委託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經評估確定建設(作業)活動不會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方可繼續施工。
第二十二條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建設(作業)活動,依法需要行政許可的,相關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一)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市政、交通、水務、園林和人防等工程;
(二)應急搶修;
(三)控制保護區設立前已經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
(四)依法取得規劃、建設許可的改建、擴建項目;
(五)經依法批准的與軌道交通整體設計、融合建設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巡查制度。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並有權進入控制保護區內的建設(作業)活動現場查看;發現建設(作業)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認定建設(作業)活動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取防範措施;對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責令停止建設(作業)活動,並要求建設(作業)單位或個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依法進行資源綜合開發和經營,其收益納入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軌道交通可持續安全運營的需要,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績效評價辦法,建立與運營安全和服務質量聯動的財政補貼機制。
第二十七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範;
(二)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軌道交通沿線各站點公交線路接駁換乘方案;
(四)對軌道交通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
(五)監督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履行安全運營責任;
(六)受理公眾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投訴;
(七)依法查處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二)執行軌道交通服務規範,保證客運服務質量;
(三)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
(四)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審查、考核;
(五)按照規定設定各類安全、消防等引導標識,設定安全、消防、防汛、防爆、防護監視、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
(六)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整潔衛生;
(七)按照生態環境保護標準,採取防噪聲、防振動措施,降低列車運營時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八)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九)使用安全監控設施,應當保護乘客的隱私;
(十)向社會公布服務熱線和平台,受理諮詢和投訴,並依法處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檢查設施,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拒不配合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拒絕其進站乘車,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以下信息服務: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台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信息;
(五)通過靜態標誌提供乘車、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廁所等各類設施名稱及其位置、設施導向,禁止行為和危險警示等信息;
(六)公安機關發布的禁止和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七)提供問詢、查詢、失物招領服務;
(八)應當提供的其他信息服務。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以及網路化運輸組織要求,合理編制列車運行圖和運輸計畫,製作月度運營情況報表,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調整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行中發生故障,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不能換乘的,應當組織疏散。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制定和調整軌道交通票價應當依法進行,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組織實施市民卡、交通一卡通、移動支付等多種支付方式在軌道交通的套用,推動跨區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聯互通。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愛護軌道交通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五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優惠證件乘車,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變造優惠證件乘車,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逾時乘車、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乘車或者持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最高單程票價加收五倍票款。
乘客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持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為三次以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將其有關信息報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因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原因未完成運輸服務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內辦理全額退票。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擅自在高架橋樑及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四)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誌、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五)損壞、冒用軌道交通標識、標誌;
(六)其他損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或者向軌道線路、車輛投擲物品;
(二)非法攔截列車;
(三)強行上下車;
(四)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五)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站台門等;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七)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八)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九)攜帶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十)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十一)在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十二)其他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在車站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內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吸菸,點燃明火,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操控移動、滑翔、飛行的玩具以及其他物品;
(三)打鬧嬉戲、大聲喧譁;
(四)滯留、乞討、賣藝、撿拾垃圾,躺臥、霸占、踩踏坐席;
(五)攜帶充氣氣球、腳踏車(已摺疊腳踏車除外)進站、乘車;
(六)使用滑板、溜冰鞋、獨輪車、平衡車等通行工具;
(七)攜帶有噪聲、有異味、有油污、尖銳、無包裝的易碎易撒漏等物品進站、乘車;
(八)在車廂內飲食(嬰兒餵食、特殊病人進食除外);
(九)攜帶長寬高之和超過一點八米或者重量超過四十公斤的物品進站、乘車;
(十)攜帶貓、犬(盲人攜帶導盲犬除外)和活畜禽等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進站、乘車;
(十一)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十二)未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擅自從事銷售、設攤經營、派發印刷品、廣告宣傳等活動;
(十三)擅自從事拍攝電影、電視劇等活動;
(十四)損壞車站、列車內燈箱、多媒體屏、牆貼、玻璃貼、看板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五)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內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條 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並預留高架線路橋樑設施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
地面線路、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築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礙行車瞭望,不得侵入軌道交通線路的限界。沿線建(構)築物、植物可能妨礙行車瞭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影響。責任人不能消除影響,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社會力量多方參與的軌道交通公共安全協同防範體系和應急回響機制。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範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指導、監督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
第四十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分別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籌備物資、建設隊伍,並定期組織演練。
軌道交通跨城市運營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區域運營突發事件應急合作機制。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預防制度,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發現風險隱患應當及時排除,不能及時排除的,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軌道交通安全與應急管理職責:
(一)制定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規範和治安防範標準;
(二)負責危及軌道交通安全涉恐信息的通報、預警工作;
(三)負責軌道交通區域的巡邏查控工作,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四)指導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做好進站安全檢查、治安防範和突發事件處置工作。
第四十六條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情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增加運力等措施進行疏導;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可以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採取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組織運動會、演出等大型活動,需要提前、延遲軌道交通運營或者增加軌道交通運力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並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啟動軌道交通應急預案。
市有關主管部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公交、醫療、媒體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突發事件,乘客應當聽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現場指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要求委託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的,或者經安全評估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仍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
(二)未按照軌道交通服務規範提供服務;
(三)未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
(四)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信息服務;
(六)列車運行圖未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七)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組織演練;
(八)未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預防制度;
(九)未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
(十)採取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十一)在客流量激增時,未採取相應措施組織疏散客流。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一項至第十四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的空間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或者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築物或者植物妨礙行車瞭望、侵入軌道交通線路限界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和單位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阻礙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
解讀
《徐州市軌道交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於9月1日起將正式施行。《條例》的出台實施,為我市軌道交通事業的健康發展必將起到保障和引領作用。《條例》共七章五十七條,從軌道交通管理體制、規劃與建設、保護區管理、運營管理、安全與應急、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範。
明確軌道交通管理體制
為理順管理體制,《條例》第四條明確政府職責,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依法統籌協調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項。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在資金、建設、保護區管理等方面做好相關工作,配合開展軌道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第五條對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各相關部門職責作出規定。
授權軌道交通
經營單位執法
軌道交通具有封閉性、線路長的特徵,很多糾紛隨時可能發生,需要及時處置。《條例》授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日常管理中常見的影響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條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具體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並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有序統籌軌道交通
規劃建設
為推進軌道交通可持續發展,保障軌道交通建設的順利進行,《條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規範:一是明確了軌道交通規劃的內容、各專項規劃的編制部門以及審批程式,注重各項規劃之間、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方式之間的銜接,實現不同交通方式的便利換乘;二是注重權利義務均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軌道交通建設的實際需要,明確相關單位和個人支持軌道交通建設的義務。同時,為維護相關方的合法權益,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採取措施防止、減少對已有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失的要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從嚴規定軌道交通
控制保護區施工
軌道交通建設是一項投資大、工期長、安全保障要求高、運營管理難度大的重大市政基礎設施,也是對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有著深遠影響的建設工程。因此,《條例》對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施工採取了從嚴的規定:在控制保護區內從事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建設(作業)活動,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確保軌道交通安全,制訂安全防護方案並進行動態監測;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建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相關許可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將便民、惠民舉措法條化
軌道交通是一種全新的出行方式,是百姓的期盼,《條例》以提升運營服務質量為理念,細化各項便民、惠民措施。一是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服務規範向乘客提供服務,保證客運服務質量;二是規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質量的監督,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定期組織運營服務質量考核;三是規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組織實施市民卡、交通一卡通、移動支付等多種支付方式在軌道交通的套用;四是規定軌道交通因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未完成運輸服務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內辦理全額退票。
培養文明出行方式
文明乘車,是每一個乘客應盡的義務。《條例》規定了乘客應當自覺遵守乘客守則、持有效票證乘車、配合接受安檢,禁止從事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內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乘客拒不配合安檢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拒絕其進站乘車。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逾時乘車、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乘車或者持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最高單程票價加收五倍票款。此外,只要乘客有一次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或者持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的行為,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為三次以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將有關信息報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處理。
加強安全與應急管理
《條例》將安全要求貫穿始終:一是明確規劃設計環節的安全要求,規定軌道交通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與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二是建立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多方共同參與的公共安全協同防範體系和應急回響機制。三是明確安全管理責任,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開展培訓考核,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四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以及實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並設定了相應的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