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9年7月29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9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1年0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0年12月22日通過,並經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1年1月2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28日
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一條第四項。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補辦有關手續外,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手續;建設項目嚴重影響防洪工程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建設項目影響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阻撓、威脅防洪工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蓄意製造水事糾紛,強制管理人員改變工程設施控制運行方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
(1999年7月29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9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證工程完好和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長江江堤(包括雙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閘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閘等各類長江防洪工程和設施(以下簡稱防洪工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程管理的統一領導,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第四條 防洪工程實行專業管理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的義務。
對管理和保護防洪工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的主管機關,對防洪工程實施統一管理。
沿江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的主管機關,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及上級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和技術要求,負責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監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運行和管理,必須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第七條 沿江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精簡、效能、規範、統一的原則,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機構,並保證管理機構的日常管理經費。
第八條 防洪工程管理機構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行使下列職責:
(一)負責防洪工程的運行、維修和養護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規範要求,負責防洪工程的檢查、觀測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術檔案;
(三)制止侵占、破壞、毀損防洪工程等違法行為;
(四)對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單位或者個人在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各類防洪工程實施技術指導和監督;
(六)執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防洪工程管理範圍規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含水面)為界;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閘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灘地。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含水面)為界;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內外堤腳外的護堤地。
(四)通江涵閘:
1.中型涵閘:上遊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閘:上遊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閘上、下遊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範圍內的水域劃定為警戒區,樹立標誌牌。
第十條 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經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同級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由防洪工程管理機構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可繼續由原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但從事各項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
第十一條 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毀損各類防洪工程和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測量、標誌等設施;
(二)在堤防和護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墾種、放牧、開採砂石土料、爆破,毀壞護坡、護坎、林木植被,擅自搬運、翻動防汛塊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為;
(三)擅自建房、圈圍牆、築渠、貯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設定貿易市場、埋設管道、纜線或者興建與防洪工程無關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水閘警戒區河道內游泳、捕魚和擅自停泊船隻;
(五)向長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灘地棄土,傾倒垃圾、廢渣、農藥,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廢棄物;
(六)在長江禁採區、禁采期內采砂取土;
(七)擅自圍墾長江灘地;
(八)任意平毀和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防洪工程設施及其用地;
(九)在順堤河內從事水產養殖活動。
第十二條 防洪工程保護範圍規定如下:
(一)江堤、閘外港堤:背水坡有順堤河的,順堤河外河口線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兩側各五十米。
第十三條 在防洪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開河、挖築魚塘、開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劃定方案,經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並埋設標誌界石。
第十五條 長江堤頂是防洪工程建設、管理和防洪搶險的專用通道,與防洪工程建設、管理、防汛檢查、防洪搶險等無關的機動車輛(機車除外)不得上堤行駛。
堤頂應當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
利用堤頂建成的等級公路,在不影響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關規定通行機動車輛。
第十六條 確因生產、經營和經濟發展需要,必須在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業、民用建築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按照國家規定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先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項目選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關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審查。
計畫管理部門審批防洪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改變其性質、規模、地點的,應當徵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建設項目經計畫管理部門批准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批准檔案和施工計畫送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批准的要求組織施工。
本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七條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負責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養護,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防洪工程運行、維修、養護、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經費,實行分級負擔,並納入各級政府財政年度計畫。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補辦有關手續外,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上堤機動車輛離開堤頂,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障礙,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手續;建設項目嚴重影響防洪工程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建設項目影響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阻撓、威脅防洪工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蓄意製造水事糾紛,強制管理人員改變工程設施控制運行方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洪工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違章運行,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12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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