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8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1年0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修正,條例內容,
條例修正
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蘇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的決定》已由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0年12月22日通過,並經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1年1月2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28日
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每年8月8日為本市體育健身日。”
二、將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合併後修改為:“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拆遷或者改變用途的,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重新公布。
條例內容
蘇州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第二次修正版)內容
(2001年12月8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2001年12月2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4年5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市民體育健身的權益,增強市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民體育健身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民體育健身工作。
市和縣級市、區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民體育健身工作。
第四條 鼓勵市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增進身心健康。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健身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提供資金保障,保證公共體育健身設施適應市民體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條 各級各類體育社會團體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組織市民開展體育健身活動。
第七條 每年8月8日為本市體育健身日。
第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社會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公共體育健身設施設定規劃,經規划行政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地區詳細規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鎮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規定和當地公共體育健身設施設定規劃,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保證街道、鎮均有一定規模的公共體育健身設施。
住宅區和村應當根據資源共享的原則,規劃和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
新建或者改建、擴建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同步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
按照規劃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有關單位和住戶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條 街道、鎮和村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經費,除了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支出外,可以從體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經費予以保證。
新建或者改建、擴建住宅區,按照規劃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經費由建設單位負責,其維護和管理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向公共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資金或者設施。受贈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負責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開展體育健身科學研究,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宣傳,刊登和播放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
第十二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體質測定標準,制訂市民體質監測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並每年向社會公布市民體質監測結果。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組織開展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為市民提供體質測試服務。
城鎮應當發揮居民委員會等社區基層組織的作用,根據具體條件,組織開展業餘、自願、小型、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農村應當發揮村民委員會、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的作用,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學校必須開設體育課,開展廣播操和課外體育活動,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學校應當實施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加強對學生體質的監測。
第十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樣、注重實效的原則,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的特點,制訂體育健身計畫,組織開展工前操、工間操等多種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並公布開放時間。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有部分場地在規定時間內免費開放;收費的體育健身項目應當對老年人、殘疾人、學生實行優惠。
第十七條 提倡單位的體育場館向市民開放。
在不影響教學的情況下,學校的體育場館應當向市民開放。
第十八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以及其他對外開放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二)建立維修、保養制度,保持設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拆遷或者改變用途的,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體育健身活動應當科學、文明、健康。
市民進行體育健身活動時,應當遵守體育健身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體育健身設施,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體育健身為名進行非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
社會體育指導員為市民體育健身活動提供公益性指導服務,向市民宣傳科學健身知識。
社會體育指導員必須持有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的技術等級證書。
公共體育場館和有條件的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或者改建、擴建住宅區未按照規劃同步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補建,其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既不補建,又不承擔建設費用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處以建設費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健身設施使用性質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
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